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992号 精品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291号 精品
(2019)普刑初字第29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9年11月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接到买家需伪造一枚公章的业务后,按照买家要求让他人伪造了一枚章名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的国家机关印章。
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按照约定在本市路号某餐厅门口将该枚印章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印文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财物清单,赃款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本院2019普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交易未成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买家约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成交一枚印章,后按照买家要求让他人伪造了一枚章名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的国家机关印章。
最新-(2019)普刑初字第299号 精品
(2019)普刑初字第29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普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6日傍晚19时45分许,被告人谷某至本市某路321号某银行准备使用机汇款时,发现机内插着一张被害人王某遗忘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屏幕显示卡内余额为人民币6100余元。
被告人谷某遂分数次从该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国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谷某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陈云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云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应哲孙小刚尹乐敬【审理法官】尹应哲孙小刚尹乐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某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南阳市公安局【当事人】陈某某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当事人-个人】陈某某峰【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南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本院观点】案涉土地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并经呈报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批复由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款也已拨付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陈某某峰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请求权,以此主张权利已无合法基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违法拘留拘留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并经呈报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批复由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款也已拨付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陈某某峰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请求权,以此主张权利已无合法基础。
龙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政府部门征地实施安排进行土地整理的前期开发准备工作,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陈某某峰仅因土地补偿款未达到其要求而去工地阻拦龙升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无合法理由,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所作的龙公(龙四)行罚决字(2017)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最新-(2019)常知刑初字第2号 精品
(2019)常知刑初字第2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常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兴才。
辩护人孔鹏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兴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9年11月5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兴才及其辩护人孔鹏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秦兴才租用常州市武进区太湖快艇有限公司的厂房,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880盒两瓶装、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2844盒两瓶装,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67189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秦兴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秦兴才的供述、证人毛伯兴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康奇有限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书证、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兴才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兴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考虑到被告人秦兴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底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秦兴才租用常州市武进区太湖快艇有限公司的厂房,非经许可,擅自组织生产假冒注册脑白金商标口服液700盒两瓶装、假冒注册黄金搭档商标口服液2840盒两瓶装,经鉴定,被告人秦兴才生产的黄金搭档和脑白金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估价共计人民币255086元。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020190198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010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0105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男,32岁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兖州市,研究生文化,北京北方波尔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9朝刑初字第89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宏,听取李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宏从网上查到一些知名公司老板的名字及地址,遂起意敲诈。
2019年10月1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李宏在住处写好恐吓信,分别寄给中国有限公司联席总裁张欣、北京东易日盛装饰集团董事长杨劲、中国紫檀博物馆董事长陈立华及信中利投资有限公司总裁夫人李亦非,以被害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要求各被害人均向指定邮政储蓄卡内汇入人民币400万元。
后被告人李宏被查获归案,敲诈未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劲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4日其收到一封恐吓信,内容为有人出人民币200万元要她或孩子的命,如不想出事,就往指定储蓄卡帐号622188*************内汇人民币400万元,户名为李啸天。
2、证人汪超涌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3日其爱人李亦非接到一封恐吓信,内容是有人出人民币200万元要她或孩子的命,要想不出事,就往李啸天的储蓄卡帐户内汇入人民币400万元。
3、被害人张欣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16日其收到一封恐吓信,内容为有人出人民币200万元要其家人的命,收到信后把人民币400万元汇入李啸天的储蓄卡622188*************内。
最新-(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 精品
(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云高刑终字第3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杰,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川区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杰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19曲中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杰驾驶牌照号为云1704号汽车运输3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向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向杰驾驶其租用的云1704号帕萨特轿车,藏带毒品前往贵州关岭,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向杰所驾驶车辆的排挡杆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2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昆曲高速公路曲靖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向杰驾驶的牌照号为云1704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排挡杆下,查获四包毒品可疑物。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352克。
3证人的证言、租赁合同、领条证实,2019年2月26日,向杰到昆明旭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牌照号为云1704号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昆明旭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领走。
4被告人向杰对民警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湘05行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当事人】邓云娥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邓云娥【当事人-公司】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云娥【被告】邵阳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
虽然邓云娥的户籍已从邵阳县迁出至邵阳市大祥区,但邓云娥在邵阳县仍有住所,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现居住地为邵阳县××宿舍。
故邵阳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对上诉人邓云娥提出邵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本案上诉人邓云娥等人到中共湖南省委机关门口非访区走访,并在门前哄闹、滞留,影响了省委机关工作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正式实施。
各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组织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我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现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并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修改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量刑方法,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和个罪的量刑规范。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领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出台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业务指导文件和审判实际,对照修改完善实施细则,保证实施细则依法有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量刑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4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全面深入组织实施。
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以这次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将十五种常见犯罪全部纳入规范范围,所有中级、基层法院全面实施到位。
要结合审判实际,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建立完善量刑规范化长效工作机制,促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甲、孙某某、石某、杨某、王某某、阮某某、刘乙的证言,上海大观园经济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承诺书、借条、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贷记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为张某注册成立上海洪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等事宜为名,以需支付筹办公司的定金、押金、融资利息、招待费等为由,采用出具伪造的贷款凭证、押金收条等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44.5万元。
赃款被化用殆尽。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南省涟源至娄底的K53X列车上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归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号】(2021)沪0120刑初828号•【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1.08.23裁判规则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正文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6日发布)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基本案情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功能的手机“黑客软件”,打包成安卓手机端的“APK安装包”,发布于暗网“茶马古道”论坛售卖,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于“芥子论坛”(后更名为“快猫社区”)提供访客免费下载。
用户下载安装“颜值检测”软件使用时,“颜值检测”软件会自动在后台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自动上传到被告人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后台,从而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共计1751张,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暗网“茶马古道”论坛看到“黑客资料”帖子,后用其此前在暗网售卖“APK安装包”部分所得购买、下载标题为“社工库资料”数据转存于“MEGA”网盘,经其本人查看,确认含有个人真实信息。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申世锦【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申世锦【当事人-个人】李兴兵申世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兴兵;申世锦【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1 18:48:13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长兴岛街道海上村委会治保主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
法定代表人蒋苏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永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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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9〕2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8次(总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省法院的统一有效实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繁简分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山东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的原则。
第三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条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起诉书、卷宗、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是否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没有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受理通道审查受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高检发释字〔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立案第一节立案审查第二节立案决定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节通缉第十一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第三节审查批准逮捕第四节审查决定逮捕第五节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第六节核准追诉第七节审查起诉第八节起诉第九节不起诉第十一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速裁程序第四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五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二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缺席审判程序第四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五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三节侦查活动监督第四节审判活动监督第五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六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七节死刑复核监督第八节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交付执行监督第三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第四节社区矫正监督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第六节死刑执行监督第七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八节监管执法监督第九节事故检察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张复月与怀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张复月与怀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刘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复月;怀宁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潘何宁【当事人】张复月怀宁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潘何宁【当事人-个人】张复月潘何宁【当事人-公司】怀宁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映川【代理律所】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复月【被告】怀宁县公安局;安庆市公安局;潘何宁【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04:46:40张复月与怀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8行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复月,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映川,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8741。
法定代表人吴松林,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潘金生,该局党组成员,副政委。
陈银桥、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银桥、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贺磊【审理法官】俞朝凤孙雪贺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银桥;慈溪市公安局【当事人】陈银桥慈溪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陈银桥【当事人-公司】慈溪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银桥【被告】慈溪市公安局【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慈溪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慈溪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慈溪市公安局对陈银桥、陈建雷、陈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关于××镇××楼××室内大小便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慈溪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认定陈银桥实施了涉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陈银桥关于慈溪市公安局对其及陈某实施了诱供、逼供的主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不随地大小便,是起码的社会公德,年届知天命的陈银桥应当知晓并遵守。
××镇××楼××室内小便,并不听陈某劝阻,执意大便,其扰乱龙山镇政府工作秩序的主观恶性大,行为性质及影响恶劣。
慈溪市公安局据此认定陈银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科处十日拘留行政处罚,量罚得当。
综上,陈银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银桥负担。
王成虎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成虎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7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阿波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成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阿波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成虎【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阿波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成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视听资料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拘留罚款警告行政处罚第三人拘留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对王成虎、程某1、徐双临、程某2、程某3、周某、胡某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监控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成虎于2019年6月5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最新-(2019)汇刑初字第20199号 精品
(2019)汇刑初字第159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汇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承包田内发生堵水一事,至本区祝桥镇亭中村凌路四组戴某某家中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用脚将戴踢伤致其回肠穿孔。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验伤通知书,南汇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最新-(2019)虹刑初字第479号 精品
(2019)虹刑初字第479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虹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9〕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抢夺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于2019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驾驶助动车途经本市新建路、唐山路路口时,见被害人钱××肩背挎包独自行走,即驾车从被害人身后突然窜上,抢得被害人肩上的挎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爱550型手机1部后逃逸。
事后,被告人成××至本市舟山路×号一家手机维修店,将手机销赃给店主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19年4月26日,王××打电话告诉他,公安人员在调查他卖给王手机的,次日公安人员要来手机维修店,王让成也去店里将事情讲清楚。
次日,成××至手机维修店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局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其系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1956年11月1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接到如东县人民法院报告,对你院今年9月20日对偷窃犯毛金涛所作的(56)高法刑字第405号裁定的署名问题提出了建议,该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裁定书应当署审判长和审判员名义,不应当署庭长、副庭长名义,本院同意如东县人民法院的意见。
又根据本院最近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述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在“案由”后面还需要写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
如果是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担任审判长时可以在其姓名之前写出院长或庭长的名义。
此外,该裁定书开头把“被告人”写做“罪犯”也是不妥当的。
现将该院的报告及你院的裁定书抄件转去,请加以研究改进。
附一:如东县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我院最近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偷窃犯毛金涛刑事裁定书一件,该裁定书上署名计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1人共4人,经我们研究认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不合,这样是违反合议制的,在署名的具体问题上,我们认为也不应署庭长。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自己担任审判长。
”同时,按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民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精神,也应署审判长和审判员,而不应署庭长和副庭长。
以上初步意见当否仅供参考。
现附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件,供研究参考。
1956年10月4日附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56)高法刑字第405号)罪犯:毛金涛,男,年22岁,江苏省如东县人,现劳改,上列罪犯因偷窃案件,于1954年3月21日经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处予劳役改造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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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普刑初字第99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普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9]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8月初起,在本市真北路陆家厍后路48号民宅内开设赌场,聚众用麻将牌筒子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招揽赌客,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9年8月11日晚,当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再次在该处召集10余名赌博的违法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某、韩某某、丁某某、关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关某某、陈某、孙某某、张某某、戴某、陶某某、关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查获的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审判员王惠笙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