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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收集了修正案的全文,供大家参考!(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度第五次修正版)

湖南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度第五次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第五次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十项制度(三篇)

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十项制度(三篇)

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十项制度计划生育是我国长期以来推行的一项重要的人口政策,旨在控制人口增长、优化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为了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健康、有序进行,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十项制度,下面将对这十项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项制度是“建立计划生育法律体系”。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等,确立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项制度是“加强计划生育政策宣传”。

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是提高人们的计划生育意识,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的重要途径。

政府通过各种渠道,如媒体、广播、网络等宣传手段,向社会大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和实施情况、宣传家庭财务管理和养老保险等方面的知识,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和实施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项制度是“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为了方便人们进行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我国逐步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包括计划生育咨询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卫生服务站等。

这些机构为人们提供计划生育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等,保障人们的计划生育权益。

第四项制度是“严格实施“两孩”政策”。

根据我国人口政策的调整,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

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这一政策,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实施的顺利推进。

第五项制度是“加大计划生育执法监督力度”。

计划生育执法监督是确保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有效的重要环节。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同时,要加大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和单位的惩处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项制度是“完善计划生育宏观管理体系”。

计划生育宏观管理是确保计划生育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计划生育工作制度(10篇)

计划生育工作制度(10篇)

计划生育工作制度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确保本单位干部、职工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防止政策外生育。

二、计划生育工作由局长担任第一责任人,政委担任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由妇委会安排专人担任,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统计、信息通报、避孕药具发放、相关的服务以及协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相关的优待奖励日常具体工作。

三、党组会议每年至少四次听取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汇报,并向所在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

四、在调入、招考、招聘干部职工(含临时工)时,应检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按“一证先行,无证否办”原则进行办理。

在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双方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与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向其户籍地街(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移交计生档案。

五、积极推进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督促本单位干部、职工落实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节育措施。

六、按规定每年至少二次(间隔半年),____本单位已婚育龄妇女到区计生服务站进行孕情检查。

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效果进行检查,引导政策外孕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引导因避孕节育方法发生副反应或并发症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诊治,积极开展已婚育龄妇女常见病普查普治工作,保障妇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七、做好对本单位已婚男干部职工配偶计划生育情况的反馈和监控,计生兼职人员每年至少二次与本单位已婚男性配偶(年龄在____周岁以下的)所属单位联系交流情况,做好计生调查,并由男性配偶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或男性配偶所在单位回函。

八、建立健全计生信息、档案。

全体已婚育龄人员的婚姻、生育等情况的档案;已婚育龄妇女孕情检查登记册;已婚育龄妇女普查普治专用记录表;配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镇)计生部门计生调查回函登记册。

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南省二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本)(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计划生育宣传材料_共10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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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宣传材料_共10篇范文一:计划生育宣传材料计划生育宣传材料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一、奖励与社会保障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1、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2、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三十天。

3、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4、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二、法律责任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1、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2、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3、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 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湘人口函[2008]73号•【施行日期】200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请示问题的批复(湘人口函〔2008〕73号)各市州人口计生委:为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我委进行了规范性文件清理。

1995年至2004年间我委就各市州有关实施《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因有效期届满和《条例》进行了修改而失效。

将有关批复按新修改的《条例》进行修改、公布如下,原批复不得再作为工作依据:一、什么叫实施假节育手术?节育手术是指为使妇女暂不受孕、永不受孕和终止妊娠,达到节制生育的目的,由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施行的手术。

它主要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结扎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粘堵术、人工流产、引产等。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人员为使妇女达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逃避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而怀孕生育的目的,所采取一切伪装、虚假的手术,以及通过有关技术手段造成节育手术失效,达不到节育和终止妊娠目的的行为,都属于实施假节育手术。

因此,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育龄妇女在产前进行催产并造成政策外生育后果的行为,属于做假节育手术,应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采取欺骗、隐匿等不正当手段隐瞒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可加收利息?对采取欺骗、隐匿等不正当手段隐瞒违法生育的行为,应先按当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算出应对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再加上该笔社会抚养费自其违法生育之月起至查处之月止的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息,二者之和即为该违法生育夫妇查处之日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

如当时也对违法生育的夫妇作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但当事人拒绝缴纳的,则应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根据湖南生育条例,在职女员工在享有国家规定98天产假的同时还增加了60天的生育假,所以现目

根据湖南生育条例,在职女员工在享有国家规定98天产假的同时还增加了60天的生育假,所以现目

2024年湖南产假一共多少天湖南省的女方产假为158天,男方的陪产假为20天。

新的国家人口与_法中取消了相关鼓励晚育的条款,但同时指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对此,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原有的晚育产假规定,改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共98天)外增加产假60天”。

“也就是说,修正案草案通过后,今后在湖南,不管生一胎还是生二胎,享受的产假时间是一样的,都是158天。

”湖南省卫计委主任张健对此解释道。

按照原有的国家规定,女职工产假是98天,《湖南省人口与_条例》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晚育产假30天以及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增加产假30天。

产假工资发多少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因此产前15天不能按照产前假支付工资,而应该按照产假标准支付工资。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如果生育津贴高于或者等于女职工的平均工资的,则女职工只能拿到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和工资不能同时得到。

如果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休产假需要提供哪些资料职工休产假需要提供下列资料:当地_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职工的体检证明;职工的请假条等。

职工生育时一般可以休九十八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8.03•【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 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背景和意义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人口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尤其是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更是面临着严峻的人口压力。

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健康、平衡发展,湖南省于2002年制定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湖南省加强人口计生工作、建立计生法律体系的新时期已经到来。

该条例的实施意义不仅在于为湖南省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在于为整个中国社会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借鉴和参考价值。

该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生育的目的、对象、内容以及责任和权利等方面,同时也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法律处罚。

通过该条例的实施,湖南省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更加有序和规范,从而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健康发展。

总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湖南省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更为全国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参考。

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推进人口健康、平衡发展。

第二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计划生育的对象。

该条例规定,计划生育的对象包括已婚的育龄夫妇和未婚的育龄人群。

同时,规定计划生育不仅是个人的义务,也是社会的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支持、宣传和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二、计划生育的目的。

该条例规定,计划生育的主要目的是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健康、平衡发展,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和谐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措施。

三、计划生育的内容。

该条例规定,计划生育的内容包括晚婚、晚育、控制生育、优生优育、禁止性别选择等方面。

同时,还要求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实施社区计划生育服务等措施。

四、计划生育的责任和权利。

该条例规定,计划生育责任分为个人、家庭和职业三方面。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19)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19)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3年1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19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机构编制规定程序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建立生育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合理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版)(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最新修订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最新修订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修正)(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2024年湖南产假是多少天

2024年湖南产假是多少天

2024年湖南产假是多少天158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_条例》规定,湖南产假顺产为158天,具体如下: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女员工的产假有多长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产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延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

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员工休产假期间是否应该按照正常工资发放休产假期间工资应按照劳动者的休假前的月工资标准来发放。

如果女职工是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_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公司不给女员工放产假怎么办公司不放产假处理方法如下:1.单位不给休产假的,劳动者可以先和公司协商解决;2.协商解决不了的话申请调解;3.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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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计划生育条例_共10篇范文一: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0-04-0618:12:14(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国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粮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或篡改。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生育节制第十四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性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民,除超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市,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优生与节育措施第二十一条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受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

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由于施行手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施行手术的单位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统一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

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五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奖金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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