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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鄂政办发[2009]122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2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北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文〔2009〕18号)精神,设立湖北省农业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增加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的职能。

(二)增加负责饲料生产企业设立条件审查和动物源性饲料安全卫生审查的职能。

(三)加强农产品产需调控,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产品有效供给和总量平衡、结构合理。

(四)强化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五)加强对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农业生物质产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促进农业资源合理配置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六)加强为大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的职责。

(七)取消、下放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业机械化、农村能源等农业各产业(以下简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贯彻执行农业产业政策,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产品品质的改善;参与涉农的财税、价格、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制定,组织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12•【字号】•【施行日期】1994.05.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

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

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5.18•【字号】鄂农计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农计发〔2018〕15号各市、州、县农业(经管)局(委)、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1号)精神,为切实保护耕地地力,实现“藏粮于地”,提高补贴效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各地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当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的实施方案,并报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二、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务必于当年6月30日兑付到农民手中,让农民群众吃上“定心丸”。

三、各地农业(经管)、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主动与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进行沟通,赢得对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的理解和支持。

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财政厅2018年5月18日关于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1号)精神,为全面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政策,提高补贴效能,安全、及时地将直接补贴给农民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发放到农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一)补贴范围。

在全省范围内,原则上对种地农民拥有承包权的耕地、村组非承包地在农村土地确权时被确认的耕地、国有农场和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耕地给予补贴。

(二)补贴对象和依据。

以家庭承包农户(以下简称农户)为单位,在农户土地二轮延包面积基础上确权确地的实测面积,作为农户申报补贴资金的依据。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22•【字号】鄂办发[2002]37号•【施行日期】2002.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鄂办发[2002]37号2002年11月22日)为进一步推进配套改革,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精简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收费和财务管理的意见》、《关于调整优化农村中小学布局结构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精简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的意见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现就精简优化我省中小学教职工队伍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中小学编制管理中小学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中小学师生配备比例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各县(市、区)情况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总量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情况定期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订《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08•【字号】鄂办发[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2006年11月8日鄂办发〔2006〕43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促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和谐湖北建设,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农村基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我省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指导性文件。

贯彻落实《意见》,加强我省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省农村安定和谐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十一五”规划纲要的有力保证。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党员干部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意见》,加强我省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把握加强我省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我省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湖北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努力使农村基层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明显增强,作风明显改进;损害农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制度基本健全,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具有湖北特色的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长效机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减轻农民负担【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12]7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10.22【实施日期】2012.10.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2〕7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化认识,增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自觉性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加强政策宣传,开展调查研究,强化监督检查,狠抓减负惠农政策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农民满意度明显提高。

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地方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视程度有所下降,监管力度有所减弱,部门和基层组织涉农乱收费问题时有出现,村级组织向农民集资摊派现象有所抬头,惠农补贴发放中截留、抵扣问题和套取补贴资金时有发生,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不够规范。

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来抓,作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农业强省的基础工作来抓,作为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重中之重来抓,进一步加强工作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保持高压态势,确保党的各项减负惠农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增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针对性做好新时期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以强化监督检查为手段,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到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

当前,各地要重点做好向农民的各项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清理、审查工作;要重点做好对农民的各项补贴补偿资金、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资金的分配、落实工作;要重点做好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05•【字号】鄂发[2007]7号•【施行日期】2007.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鄂发[2007]7号2007年2月5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4号)精神,为了深化、完善和巩固我省农村综合改革,扎实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建设和谐社会,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2、改革目标:按照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十一五”期间完成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等任务。

通过改革,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政府保障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全面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3、总体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把农村综合改革与其他各项改革、与推进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乡镇机构改革的要求是:巩固我省乡镇综合配套改革成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坚持因地制宜、精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公益性服务,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鄂政办发[2012]73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12〕7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和《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化认识,增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自觉性近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加强政策宣传,开展调查研究,强化监督检查,狠抓减负惠农政策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农民满意度明显提高。

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地方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视程度有所下降,监管力度有所减弱,部门和基层组织涉农乱收费问题时有出现,村级组织向农民集资摊派现象有所抬头,惠农补贴发放中截留、抵扣问题和套取补贴资金时有发生,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不够规范。

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来抓,作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农业强省的基础工作来抓,作为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的重中之重来抓,进一步加强工作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保持高压态势,确保党的各项减负惠农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增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针对性做好新时期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以强化监督检查为手段,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到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

当前,各地要重点做好向农民的各项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清理、审查工作;要重点做好对农民的各项补贴补偿资金、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财政奖补资金的分配、落实工作;要重点做好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1.31•【字号】鄂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3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2002年是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起步年,通过各级各方面的共同努力,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涉农乱收费现象得到遏制,配套改革逐步推进,农民生产积极性回升,干群关系得到改善。

今年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成果的关键年,也是规范新的农村税费制度的基础年。

根据中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部署,今年,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继续围绕“减轻、规范、稳定”和实现“三个确保”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改革平稳推进,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正确分析形势,统一思想认识。

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着力于制度创新和完善机制。

改革的重点要从减轻农民负担的实现转向“三个确保”的实现;改革的内容要从新的税费到户单项改革转为多项配套改革;税费的征管要从过渡性措施转为规范性制度建设。

今年的工作要求更高,难度更大,任务更重。

因此,各级各部门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坚定不移地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二、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要继续完善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凡是领导变动的地方,必须及时调整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责任,做到领导力量不减、机构班子不撤、人员队伍不散。

省派驻32个县市联络组继续帮助基层工作。

各市州县要层层建立责任制,完善责任追究制,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共同对党和人民负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及其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全体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法参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按照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探索集体经济实现形式以及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交流平台,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湖区农民负担资金审计情况的通报-鄂政办发[2008]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湖区农民负担资金审计情况的通报-鄂政办发[2008]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湖区农民负担资金审计情况的通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湖区农民负担资金审计情况的通报(鄂政办发〔2008〕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最近,省审计厅对我省洪湖、洞庭湖湖区(以下称大湖区)的洪湖市、监利县、江陵县、荆州市荆州区和沙市区、沙洋县、潜江市、仙桃市、公安县、石首市、松滋市等11个县(市、区)2006年农民负担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了审计。

从审计情况看,2006年,大湖区11个县(市、区)认真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加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使农民负担资金的收取进一步规范,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明显减轻、干群关系明显改善、农民务农的积极性普遍提高,但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经审计,11个县(市、区)2006年实际收取农民负担资金48610.50万元,其中:卡内3项负担(含“投工投劳”折资)金额26765.98万元;卡外负担13项,金额21844.52万元。

实际使用负担资金47500.04万元,其中:用于村级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11634.35万元,用于排涝9354.57万元,用于灌溉8324.33万元,用于防汛83.38万元,用于通村公路建设7571.33万元,用于偿还农业综合开发和世行贷款还款1464.39万元,用于县乡基础设施建设5380.20万元,用于非生产性费用支出3687.49万元。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负担资金收取方面。

1卡内的3项负担项目成固定收费项目。

11个县(市、区)均将卡内3项负担作为固定的收费项目,按政策允许上限收取。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1994]8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1994]8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1994]81号)一、广泛宣传《条例》,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

各级政府要组织报纸、电台、电视台,集中一段时间,开辟专版和专栏,开展《条例》“宣传周”、“宣传月”活动;各级农委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组织干部深入到村、组、户宣讲《条例》,广泛开展咨询活动,全面宣传《条例》内容,使之家喻户晓。

各级领导尤其是分管农业的领导同志,要认真办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试点,及时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自觉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增强法制观念,避免违法行为。

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照《条例》规定,清退农民不合理负担。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对1994年农民负担预算方案进行审查,凡违反《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对少数地方出现的提前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采取强制甚至非法手段收款收物,以及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将乡统筹费或其中的个别项目纳入县统筹,平调、挪用乡统筹费的违法行为,要严肃认真、及时坚决予以纠正。

各有关部门要对照《条例》规定,对本系统当前涉农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凡有违规收费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对有禁不止的要严肃查处。

三、各地要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要组织力量对本地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进行清理,凡与《条例》不一致的一律予以撤销和废止。

要在清理的基础上,及时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或办法,尽快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做到依法管理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志杰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鄂发[2001]16号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鄂发[2001]16号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正文:----------------------------------------------------------------------------------------------------------------------------------------------------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鄂发〔2001〕16号2001年7月22日)近年来,我省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农民收入逐年增加,农村社会稳定,总体形势良好。

同时,还应清醒看到,农村存在着诸多矛盾,农民负担过重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影响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的主要矛盾。

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农民负担水平稳中有降。

但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减负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有的置中央三令五申于不顾,搞卡外加码;有的巧立名目,向农民乱伸手;有的不顾农民承受能力,把历年陈债转嫁给农民;有的县、乡干部为了追究“政绩”,摆花架子,搞“路边工程”、“形象工程”,向农民乱摊派。

更为严重的是,极少数地方乡镇干部思想政治素质较低,政策观念、法纪观念和群众观念淡薄,方法简单,作风粗暴,采取非法手段收取税费,激化矛盾,引发事端,导致严重群体性事件和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且间隔时间越来越短。

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影响极坏,伤害了群众的感情,影响了农村的安定,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必须引进高度重视,采取断然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在当前农业比较效益低、农民增收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农民负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4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紧急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严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减轻还是加重农民负担,绝不是少拿多拿几个钱的问题,而是保护还是挫伤农民积极性的问题,是促进还是阻碍农村生产力的问题,是增强还是丧失农民群众信任和拥护的问题,是维护还是动摇政权的问题。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告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告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4.03•【字号】•【施行日期】2001.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告(2001年4月3日)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根据中央统一部署,省委、省政府决定,今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为便于各级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明确改革任务,掌握改革内容,做好改革工作,现将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目的和指导思想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根本目的是减轻农民负担。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巩固农村基层政权,调动和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给农民以更多实惠;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保证乡镇政府及基层组织能够正常运转;采取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规范税费征收行为;配套推进乡镇机构和农村教育体制改革,完善乡镇财政体制,促进乡镇财政良性循环。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这次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主要是调税减费,规范征管。

一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二是取消屠宰税。

三是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全省2004年之后完全取消。

四是调整农业税政策。

以第二轮承包土地作为计税面积,以1994年至1998年5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作为计税常年产量,按最高不超过7%的税率征收新的农业税。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农作物氮肥定额用量(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农作物氮肥定额用量(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农作物氮肥定额用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农作物氮肥定额用量(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为持续推进化肥减量化,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专家,在系统梳理分析我省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基础上,结合全省农业生产区划、作物目标产量、土壤养分状况、种植效益等因素,制定了水稻、小麦、玉米、油菜和茶叶等主要农作物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生产实际,细化制定相应氮肥用量定额,防止过量施肥,避免盲目减肥,促进农业绿色发展转型升级。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湖北省化肥减量增效技术专家指导组,鲁剑巍,电话:************;湖北省耕地质量与肥料工作总站,王忠良,电话:************。

附件:1.湖北省水稻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2.湖北省小麦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3.湖北省玉米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4.湖北省油菜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5.湖北省茶叶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2年1月25日附件1湖北省水稻产区氮肥定额用量(试行)一、一季中/晚稻(一)鄂东南区。

包括咸宁市、黄石市、鄂州市全部,武汉市东南部、黄冈市南部部分县(市)。

目标产量在550~650公斤/亩之间的,亩施氮肥(N)用量不低于10公斤,不高于12公斤。

(二)鄂中北区。

包括荆门市、孝感市、随州市全部,襄阳市东部、武汉市西北部、黄冈市北部部分县(市)。

目标产量在600~750公斤/亩之间的,亩施氮肥(N)用量不低于11公斤,不高于13公斤。

(三)江汉平原区。

包括荆州市、潜江市、仙桃市、天门市全部和宜昌市东南部部分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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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发布日期:2006-12-1执行日期:2007-2-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

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

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

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

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

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

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

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

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

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

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

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

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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