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晴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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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晴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姜雨昊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姜雨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袁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袁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袁晴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任恩红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恩红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恩红
【代理律所】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晴;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袁晴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

经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相城经发公司,上诉人袁晴系承租人。

上诉人所承租的房屋建造年代久远,已被鉴定为危房,相城经发公司经请示后决定作拆除处理。

相城经发公司委托娄北社区居委会处理相关拆除事宜,娄北社区居委会委托了拆房公司将房屋予以了拆除。

在拆之前,相城经发公司、娄北社区居委会向承租人发出通告,告知了搬迁时限。

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拆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相城经发公司承担,上诉人若认为拆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通过民事途径主张。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新闻报道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拆房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故上诉人以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
人袁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1:00: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某某楼房[娄花街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某)、16(2某)、17(3某)号集宿楼]于1978年建造,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袁晴系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号203室集宿楼(即1某203室)的使用人(承租人)。

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区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11月29日下发的相改办(2002)10号《关于吴县市化肥厂、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改制的批复》明确:吴县市化肥厂、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资产转让给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经发公司),转让范围:1、建筑物30871.12平方米;2、土地334.853亩;3、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故相城经发公司对登记在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的所有房屋享有所有权。

2017年5月16日,相城经发公司委托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北15、16、17号楼房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

2017年7月18日,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苏房安鉴[2017]鉴B字第27号《苏州市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的规定,鉴定对象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处理建议为:1、建议对鉴定对象承重墙体及挑廊进行全面有效的加固处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作翻建处理。

2、特别提示:加固处理效果是否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应再次委托鉴定。

若要求再次鉴定,请在加固施工前至本单位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以便本单位对加固过程关键部位进行监督,避免事后委托再次开凿剖析检测。

2018年11月8日,相城经发公司向股东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经发公司拆除代管资产原化肥厂三幢集宿楼的请示》,明确:根据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苏房安鉴[2017]鉴B字第27号《苏州市房屋鉴定报告》,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房屋
经鉴定对象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该三幢楼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北,面积4626平方米。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所以从2018年11月起决定解危,并委托属地政府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北社区居委会)全权办理解危拆除工作,计划2018年11月底基本完成协商工作,于2019年1月份拆除危房。

2018年11月12日,经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党委会(扩大)会议及董事会,并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相城经发公司拆除代管资产原化肥厂三幢集宿楼,并委托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委会全权办理解危拆除工作。

2018年11月12日,相城经发公司、娄北社区居委会向原吴县化肥厂15、16、17号集宿楼的使用人(承租人)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1、请各居民朋友于2018年11月30日前自行腾空搬迁,将房屋退回集体。

2、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退房的,将给予相应的补贴和补偿。

未自行腾空搬迁的物品,视为不再需要,均作自愿放弃处理,届时按无户主处置。

2019年1月2日,案涉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楼房屋进行解危并被拆除。

对此,袁晴认为,其使用的案涉房屋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和街道办)和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相城住建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且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拆除危房程序,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娄北社区居委会(甲方)与苏州市新海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及安全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娄蓊东街项目三幢集体宿舍解危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实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娄北化肥厂三幢集体宿舍解危拆除工程;拆房时限:乙方应自签订本协议即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拆除房屋面积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面积7339.83平方米,单价25元,金额183495.75元。

合同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

2019年2月2日,娄北社区居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向苏州市新海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349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
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针对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

本案中,因企业改制,登记在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的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集宿楼房屋已转让给相城经发公司,故相城经发公司为上述房屋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行使所有权权能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具体表现为经批准进行对外出租和安全检查或者处置等权利。

袁晴系原吴县化肥厂职工,被单位安排入住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号203室(1某203室)房屋并向所在单位交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袁晴系该房屋使用人(承租人)。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

”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其在行使房屋占用、使用权利的过程中,对于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规定情形的房屋,经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鉴定,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后,负有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措施的义务,否则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的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内承担行政责任。

而本案中,相城经发公司在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过程中,因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已有四十多年,房屋存在局部危险,后其对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集宿楼房屋向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申请危险性鉴定。

经鉴定,该处出具了苏房安鉴[2017]鉴B字第27号《苏州市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的危险性等
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且处理建议为:对鉴定对象承重墙体及挑廊进行全面有效的加固处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作翻建处理。

对此,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被鉴定的案涉房屋构成局部危房,其对危房解危措施的实施具有相应的义务,且从娄北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委托书、通告、房屋拆除及安全承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相城经发公司对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三幢集宿楼危房实施了解危治理,并委托由娄北社区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危房进行拆除。

至于对委托实施解危拆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委托人相城经发公司承担。

虽袁晴提供的新闻报道中反映相城住建局负责牵头,元和街道办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拆除行为由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的,且袁晴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

因此,袁晴以涉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实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袁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晴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袁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应由相城经发公司承担,此种认定在事实及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合法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相城住建局对城市危险房屋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系本案适格主体。

上诉人提交的新闻已经能够充分证实相城住建局参与强制拆除行为,且危房拆除行为系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相城住建局对城市危险房屋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元和街道办实际参与强拆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

从娄北社区居委会在房屋拆除后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看,元和街道办动迁安置办公室作为该协议的备案方亦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

元和街道办动迁安置办公室系元和街道办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因此,元和街道办系本案适格主体,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规定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强制拆除合法建
筑的职权,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权力。

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反危房改造的法定程序要求,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晴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
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5行终3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良兴,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某某行政中心某某楼/div>
法定代表人陆建男,局长。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叶向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恩红,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新3某某国道外塘河大桥100米处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晴因要求确认行政强拆违法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某某楼房[娄花街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某)、16(2某)、17(3某)号集宿楼]于1978年建造,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袁晴系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号203室集宿楼(即1某203室)的使用人(承租人)。

根据苏州市相城区区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11月29日下发的相改办(2002)10号《关于吴县市化肥厂、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改制的批复》明确:吴县市化肥厂、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资产转让给苏州市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经发公司),转让范围:1、建筑物30871.12平方米;2、土地334.853亩;3、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故相城经发公司对登记在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的所有房屋享有所有权。

2017年5月16日,相城经发公司委托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北15、16、17号楼房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

2017年7月18日,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苏房安鉴[2017]鉴B字第27号《苏州市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的规定,鉴定对象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处理建议为:1、建议对鉴定对象承重墙体及挑廊进行全面有效的加固处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作翻建处理。

2、特别提示:加固处理效果是否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应再次委托鉴定。

若要求再次鉴定,请在加固施工前至本单位另行办理委托手续,以便本单位对加
固过程关键部位进行监督,避免事后委托再次开凿剖析检测。

2018年11月8日,相城经发公司向股东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经发公司拆除代管资产原化肥厂三幢集宿楼的请示》,明确:根据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苏房安鉴[2017]鉴B字第27号《苏州市房屋鉴定报告》,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房屋经鉴定对象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该三幢楼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官渎桥北,面积4626平方米。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所以从2018年11月起决定解危,并委托属地政府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北社区居委会)全权办理解危拆除工作,计划2018年11月底基本完成协商工作,于2019年1月份拆除危房。

2018年11月12日,经苏州市相城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党委会(扩大)会议及董事会,并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相城经发公司拆除代管资产原化肥厂三幢集宿楼,并委托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委会全权办理解危拆除工作。

2018年11月12日,相城经发公司、娄北社区居委会向原吴县化肥厂15、16、17号集宿楼的使用人(承租人)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1、请各居民朋友于2018年11月30日前自行腾空搬迁,将房屋退回集体。

2、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退房的,将给予相应的补贴和补偿。

未自行腾空搬迁的物品,视为不再需要,均作自愿放弃处理,届时按无户主处置。

2019年1月2日,案涉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楼房屋进行解危并被拆除。

对此,袁晴认为,其使用的案涉房屋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和街道办)和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相城住建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且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拆除危房程序,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娄北社区居委会(甲方)与苏州市新海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及安全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
娄北社区娄蓊东街项目三幢集体宿舍解危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实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娄北化肥厂三幢集体宿舍解危拆除工程;拆房时限:乙方应自签订本协议即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拆除房屋面积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面积7339.83平方米,单价25元,金额183495.75元。

合同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

2019年2月2日,娄北社区居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向苏州市新海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349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针对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

本案中,因企业改制,登记在原吴县市第一化轻总厂的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集宿楼房屋已转让给相城经发公司,故相城经发公司为上述房屋所有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行使所有权权能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具体表现为经批准进行对外出租和安全检查或者处置等权利。

袁晴系原吴县化肥厂职工,被单位安排入住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号203室(1某203室)房屋并向所在单位交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袁晴系该房屋使用人(承租人)。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

”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其在行使房屋占用、使用权利的过程中,对于符合《城市危险
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规定情形的房屋,经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鉴定,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后,负有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措施的义务,否则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的规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内承担行政责任。

而本案中,相城经发公司在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过程中,因案涉房屋建造时间已有四十多年,房屋存在局部危险,后其对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15、16、17号集宿楼房屋向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申请危险性鉴定。

经鉴定,该处出具了苏房安鉴[2017]鉴B字第27号《苏州市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且处理建议为:对鉴定对象承重墙体及挑廊进行全面有效的加固处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议作翻建处理。

对此,相城经发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对被鉴定的案涉房屋构成局部危房,其对危房解危措施的实施具有相应的义务,且从娄北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委托书、通告、房屋拆除及安全承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相城经发公司对原吴县化肥厂生活区三幢集宿楼危房实施了解危治理,并委托由娄北社区居委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危房进行拆除。

至于对委托实施解危拆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委托人相城经发公司承担。

虽袁晴提供的新闻报道中反映相城住建局负责牵头,元和街道办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拆除行为由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组织实施的,且袁晴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

因此,袁晴以涉诉强制拆除行为系元和街道办、相城住建局实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袁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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