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条款:住宅物业管理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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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投保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该项资产的重置价值。 (二)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可由投保人按投保时最近12个月的平均账面余额确定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该项资产的账面余额。 (三)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投保当时重置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自行估价确定或按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或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 第二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二)非外力引起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引起其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四)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布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因遭受风、霜、严 寒、雨、雪、洪水、冰雹、尘土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五)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七)任何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和费用。
第二部分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范围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财产。除非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扩展承保,下列财 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动物、植物、绿化、绿化设施设备、景观造型、雕塑、假山、装饰用石; (二)广告标牌、各类天线、各类通讯机站和发射器、霓虹灯、太阳能装置; (三)道路、围墙; (四)现金、金银珠宝、艺术品、有价证券、票据; (五)文件、账册、图纸、计算机软件及数据资料。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财产保险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除非在保险合同中另外明确说明,财产保险适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只要受损财产属于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的定义范围,且属 于明细表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不受有关不足额保险规定的约束; (二)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修复至其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保险人将依照保险标的设计年限和 实际使用年限,扣除相应的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的价值时或保险单明细表的保险金额时,则按下列第3项的规定处 理; (三)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标的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或保险单明细表的保险金额,两者以低者为准,但保险人 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或导致的其他合理损失,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 用以保险单明细表的该部分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支付赔款时,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出具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授权其领取赔款 的书面文件。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这份文件,保险人有权将赔款转移到政府或法院指定的监督账户中,或将赔款暂时保留在保险人的账户 中。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谋反、政变、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恶意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武器、核材料、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住宅物业管理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 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物业管理公众责任保险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财产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四条 物业管理公众责任保险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财产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赔偿限额和保险金额为限。
(一)被保险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的电梯发生意外事故; (二)被保险人以自行施工的方式对物业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或装修,且工程总造价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施工过 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三)共用部位设立的霓虹灯、广告招牌及建筑装饰物发生坠落或倒塌; (四)共用部位发生的火灾或爆炸事故; (五)属于共有设施设备的锅炉及压力容器(须持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合格证)发生爆炸或其他意外事故; (六)因各类共用设施设备破损、缺失或存在缺陷,造成意外事故;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明原因的高空坠物; (八)位于共用部位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中水管道、暖气管道及其他管道或阀门发生漏水事故; (九)被保险人委托或聘用的保安员与保洁员,因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造成意外事故; (十)发生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意外事故。 第 六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 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列明得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范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 是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 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和爆炸。 第十七条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也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一部分 物业管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物业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下列意外事 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一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 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三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 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污染,包括但不限于大气污染、土地污染和水污染; (二)自然灾害及地面下沉下陷,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水、台风、暴雨等;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所有或为办公目的而租用、占用的房屋、设备及物品以及上述人员使 用、控制、管理或占有的任何财产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发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独立经营的各类商户的经营场地内(包括商户所有、租赁或借用的配套商业用房和已改变使用性质的 住宅)的任何损失,或者虽然意外事故发生在其经营场地之外,但经营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损失; (四)对于未载入本险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航 空器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五)被保险人以自行施工的方式对物业进行工程总造价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维修、维护或装修,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 方式对物业进行维修、维护或装修所引起任何损失; (六)在业主和使用人专用部位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各类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七)传染性疾病或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提供或未能提供医疗、法律、财务、设计、评估、鉴定、代理或广告等专业服务或专业建议所发生的任 何损失,但在发生意外事故处于紧急状态下,需要由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实施医疗急救措施时,不属于除外责任; (九)由于抽取地下水、打桩等原因造成对地基、建筑结构或财产的损坏责任; (十)因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造成的任何损失; (十一)业主在进行房屋改建、装修过程中,对相邻房屋财产造成损坏,或对过往人员造成人身伤害; (十二)在业主专用部位内发生管道破裂造成的任何损失; (十三)非因被保险人的管理原因发生停水、停电、停气后,给业主和使用人造成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除外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得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及亲友的偷盗;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三)地震、海啸; (四)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的中断引起的损失,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五)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 (六)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变、受潮、动物咬啄、自然磨损、自然耗损、自 燃、烘培、自热、氧化、锈蚀、渗漏、冷凝、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二)非外力引起机械或电气装置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引起其本身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四)存放在露天或使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或尼龙布等作罩棚或覆盖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因遭受风、霜、严 寒、雨、雪、洪水、冰雹、尘土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五)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六)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其他后果损失; (七)任何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和费用。
第二部分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范围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财产。除非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扩展承保,下列财 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动物、植物、绿化、绿化设施设备、景观造型、雕塑、假山、装饰用石; (二)广告标牌、各类天线、各类通讯机站和发射器、霓虹灯、太阳能装置; (三)道路、围墙; (四)现金、金银珠宝、艺术品、有价证券、票据; (五)文件、账册、图纸、计算机软件及数据资料。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财产保险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除非在保险合同中另外明确说明,财产保险适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只要受损财产属于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的定义范围,且属 于明细表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赔偿,不受有关不足额保险规定的约束; (二)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标的修复至其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保险人将依照保险标的设计年限和 实际使用年限,扣除相应的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的价值时或保险单明细表的保险金额时,则按下列第3项的规定处 理; (三)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标的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或保险单明细表的保险金额,两者以低者为准,但保险人 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或导致的其他合理损失,保险人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 用以保险单明细表的该部分保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在支付赔款时,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出具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授权其领取赔款 的书面文件。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这份文件,保险人有权将赔款转移到政府或法院指定的监督账户中,或将赔款暂时保留在保险人的账户 中。
第三部分 通用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谋反、政变、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恶意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武器、核材料、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住宅物业管理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若投保人未及时足额缴纳 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物业管理公众责任保险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财产保险二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也可同时投保。 第四条 物业管理公众责任保险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财产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该两部分。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赔偿限额和保险金额为限。
(一)被保险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的电梯发生意外事故; (二)被保险人以自行施工的方式对物业共用部位或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或装修,且工程总造价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施工过 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三)共用部位设立的霓虹灯、广告招牌及建筑装饰物发生坠落或倒塌; (四)共用部位发生的火灾或爆炸事故; (五)属于共有设施设备的锅炉及压力容器(须持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合格证)发生爆炸或其他意外事故; (六)因各类共用设施设备破损、缺失或存在缺陷,造成意外事故;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明原因的高空坠物; (八)位于共用部位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中水管道、暖气管道及其他管道或阀门发生漏水事故; (九)被保险人委托或聘用的保安员与保洁员,因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造成意外事故; (十)发生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意外事故。 第 六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 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列明得保险标的坐落地址范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 是指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 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和爆炸。 第十七条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也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一部分 物业管理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物业管理活动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下列意外事 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 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一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 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三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 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1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污染,包括但不限于大气污染、土地污染和水污染; (二)自然灾害及地面下沉下陷,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水、台风、暴雨等;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所有或为办公目的而租用、占用的房屋、设备及物品以及上述人员使 用、控制、管理或占有的任何财产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发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独立经营的各类商户的经营场地内(包括商户所有、租赁或借用的配套商业用房和已改变使用性质的 住宅)的任何损失,或者虽然意外事故发生在其经营场地之外,但经营商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损失; (四)对于未载入本险合同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航 空器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五)被保险人以自行施工的方式对物业进行工程总造价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维修、维护或装修,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 方式对物业进行维修、维护或装修所引起任何损失; (六)在业主和使用人专用部位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各类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七)传染性疾病或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提供或未能提供医疗、法律、财务、设计、评估、鉴定、代理或广告等专业服务或专业建议所发生的任 何损失,但在发生意外事故处于紧急状态下,需要由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实施医疗急救措施时,不属于除外责任; (九)由于抽取地下水、打桩等原因造成对地基、建筑结构或财产的损坏责任; (十)因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造成的任何损失; (十一)业主在进行房屋改建、装修过程中,对相邻房屋财产造成损坏,或对过往人员造成人身伤害; (十二)在业主专用部位内发生管道破裂造成的任何损失; (十三)非因被保险人的管理原因发生停水、停电、停气后,给业主和使用人造成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除外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得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及亲友的偷盗;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三)地震、海啸; (四)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的中断引起的损失,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五)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 (六)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变、受潮、动物咬啄、自然磨损、自然耗损、自 燃、烘培、自热、氧化、锈蚀、渗漏、冷凝、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