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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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正文:
---------------------------------------------------------------------------------------------------------------------------------------------------- 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6年4月1日
)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非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出租、承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事业单位)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第六条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七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三)土地权属证书及编号;
(四)租赁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租赁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予补正。
第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一)土地出租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租赁合同;
(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接到出租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注册登记,并向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发放出租
许可证和承租证明书。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五年。
租赁期满,出租人应在租赁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及出租许可证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需再出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出租登记。
第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
如确实需要改变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必须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自行终止。
出租人应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实际租赁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土地收益金的计征按土地级别楼面基准值系数修正法计算,土地级别以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为准。
南宁市土地收益金计收具体标准,南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益金计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县城镇土地收益金计收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半征收土地收益金:
(一)出租人为教学、科研单位的;
(二)出租人为福利性企事业单位;
(三)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累计出租期不足一年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收益金;
(一)出租用途为义务教育及中、高等教育的;
(二)出租场地为地下人防工程的;
(三)出租人被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界定为特困企业或仍被宣布为破产、停产、半停产期内的。
第十七条土地收益金每年征收一次,出租人须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部门缴纳土地收益金。
逾期不缴纳土地收益金的,按日加收相当于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出租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出租手续的,责令期限补办,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拒不办理有关出租手续或拒不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改变出租许可证规定用途的,按违章建筑或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侵犯出租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以坚决制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承租人举报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若情况属实,由市、县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进行商业性活动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军队及其他特殊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南宁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1994〕106号)同时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