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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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企业信息公布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重点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等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上述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及其监督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违法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政府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演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五条【大气质量监测、预测、预警制度】市和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取消其财政、价格、税收等优惠政策,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九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名录范围的产品和设备。生产工艺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浓度和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集中供热】工业集中区应当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统一解决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和天然气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限期淘汰。
企业自备燃煤电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等其他清洁能源。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推进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建筑物拆迁、地下管网建设、渣土运输、道路引起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矿山开发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高架、铁路和轨道交通在施工过程中扬尘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各类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负责人,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或区域大气污染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污染源监测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单位,必须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
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环保、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公众健康提示及建议,提醒公众减少户外活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停课,降低室外工作强度等;环保、经济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城管、国土、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公安、交通运输、环保、海事、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贸、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餐饮油烟、干洗业等产生异味的行业和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露天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牧业活动、秸秆综合利用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挥发性有机废气控制】本市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大气污染物名录和总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政府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排污许可制度】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工业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和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在线监测设备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保持正常运行。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并在有效期内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企业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政府责任和基本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污染大气行为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管理体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清洁能源保障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产业结构与布局、煤炭总量控制和落后产能、生产设备及工艺的淘汰工作。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改进能源结构,合理控制燃煤消费总量。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确定燃煤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和控制措施,建立煤炭使用权交易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清洁燃料与禁燃区】本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高硫分、高灰分等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和气象信息共享、预测预报会商等相关工作机制,大气重污染预警信息由市环保局和气象局联合发布或市人民政府大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应急响应制度】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行动方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大气应急指挥部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二章
第七条【污染淘汰制度】本市严格控制严重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内。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等主管部门,定期制定严格的大气污染项目退出计划,调整落后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新建燃煤电厂】除向区域集中供热的热电联产、垃圾焚烧发电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外,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电厂,禁止企业新建、扩建燃煤(含水煤浆)、燃油等高污染自备热力供应站;禁止自备热力供应站新建、扩建配套发电机组。
第二十三条【燃料污染控制】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除尘、脱硫、脱硝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节
第二十四条【工业园区建设】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鼓励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优先引进大气污染程度低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生产废气控制】钢铁、建材、电力、汽车制造、水泥、船舶制造、家具制造、铸造、包装印刷、电子和制药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方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施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区域联防生、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大气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染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排污交易制度】本市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其排污权需通过交易取得。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治理设施运行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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