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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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17
•【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施行日期】2002.01.1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2002年1月17日发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
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
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
伐。
”
五、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
六、第九条修改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
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
成品及柴炭。
”
七、删去第十条。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
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
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
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
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项修改为:“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第(五)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或者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者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
第(六)项修改为:“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采伐地所在的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采伐限额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
伐。
”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伐区和采伐迹
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伐区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发给验收合格证。
”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其木材来源可以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
材。
”
十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
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设区市以上(含
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
十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用材、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
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农具、家具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严格控制生产商品木炭。
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标。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他工副业炉灶,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
二十、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
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六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依法处理。
”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当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
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
三、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
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
案。
”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
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
岗。
”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国籍人员或者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应当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
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和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等5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
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