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仪与麦铭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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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仪与麦铭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何亚成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何亚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敏仪;麦铭河
【当事人】杨敏仪麦铭河
【当事人-个人】杨敏仪麦铭河
【代理律师/律所】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照和
【代理律所】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敏仪
【被告】麦铭河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首先,关于误工费。杨敏仪一审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
书》证实杨敏仪两次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共计为245天,麦铭河称杨敏仪无休息245天时间的必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杨敏仪未
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其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从2016年5月13日起从事餐饮业经营,故本院按照2019年中山市餐饮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4724元/月来计算杨敏仪的误工费为38579.33元(4724元/月÷30天×245天),杨敏仪上诉主张按照中山市餐饮业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杨敏仪一审已提交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疾病证明
书》证实其存在后续两次内固定拆除手术的需要,共计手术等费用约20000元,杨敏仪要求麦铭河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敏仪上诉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赔偿
项目,本院维持一审的认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杨敏仪的交通事故损失调整认定如下:1.医疗费47650.6元,2.误工费38579.33元,3.护理费2700元,4.交通费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共计111380
元。因双方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约定麦铭河只赔偿杨敏仪交通事故损失的50%,且双方
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麦铭河在本案中应向杨敏仪支付的交通
事故损失为55690元(111380元×50%)。综上所述,杨敏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麦铭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690元给杨敏仪;三、驳回杨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杨敏仪已预交),由杨敏仪负担284元,麦铭河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杨敏仪已预交50元),由杨敏仪负担222元,由麦铭河负担369元。欠缴的二审受理费541元,由杨敏仪向本院补交172元,由麦铭河向本院交纳369元。另经比对,麦铭河应向杨敏仪支付一审诉讼费用1230元,该笔诉讼费用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径付,法院不作退费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3:55
杨敏仪与麦铭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42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铭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敏仪因与被上诉人麦铭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敏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麦铭河向杨敏仪支付误工费差额53330.38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标准,杨敏仪从事餐饮业多年,提供了所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杨敏仪认为应当按照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公布中山市2019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18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附件一中明确标明的餐饮业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7631元)来认定杨敏仪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关于误工时间,从2019年2月25日到2019年10月19日,杨敏仪两次住院加医嘱休息时间即误工时间共计245天,一审认定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有误,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错误,杨敏仪一审提交了两份证明书,分别由两位主治医生开具,分别系手部手术费用及腿部手术费用各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麦铭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误工标准,杨敏仪一审只提交了营业执照,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判决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时长,杨敏仪因事故被诊断右桡骨下段骨折,左膝前韧带损伤,按照公安部指定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员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杨敏仪对应的损伤误工时长在10.2.9,桡骨远端骨折休息九十天,10.4关节韧带损伤休息七十天,两者取其长及休息九十天,杨敏仪主张休息227天,远远超出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合常理;3、关于后续治疗费,杨敏仪提交的两份预估费用的证明,根据证明的内容不排除是针对同一后续治疗费出具的不同证明,即使两份证明是针对不同损伤的后续治疗费,杨敏仪有可能是一次性拆除两次内固定,即使存在两万元的后续治疗费,也是非常不明确的,杨敏仪可以在产生实际费用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诉称杨敏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铭河向杨敏仪赔偿医疗费239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就医交通费630元、住院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