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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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4
【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2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浩莫玉魁万青
【审理法官】彭浩莫玉魁万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元;庞琨伦;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元庞琨伦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金元庞琨伦
【当事人-公司】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吴金元;庞琨伦;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焦点是誉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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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焦点是誉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7月9日,七冶公司将其承建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安顺、六盘水、都匀)基建类施工分包给誉诚公司,誉诚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于2019年1月8日与庞琨伦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施工/龙里供电局10KV以下流民等配网线、深度贫困村建设线劳务合同》约定将2018年龙里县专项脱贫计划深度贫困村项目工程转包给庞琨伦,庞琨伦在接到上述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吴金元进行施工。从上述事实及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誉诚公司是以其公司名义独立与七冶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在承接工程后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庞琨伦,庞琨伦亦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誉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吴金元系与庞琨伦结算,吴金元劳务费由庞琨伦支付,吴金元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庞琨伦挂靠誉诚公司借用誉诚公司资质。因此,庞琨伦与誉诚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誉诚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一审认定誉诚公司出借资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吴金元与庞琨伦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誉诚公司与吴金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吴金元劳务费只能由庞琨伦承担。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04]14号)保障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誉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吴金元诉请誉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庞琨伦对一审认定其尚欠吴金元劳务费750000元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庞琨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金元劳务费750000元及该款截至
2021年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85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吴金元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被上诉人庞琨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被上诉人吴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46:26
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吴金元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民终23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715609XN。
法定代表人:刘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琨伦。
原审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5924Q。
法定代表人:但家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誉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琨伦、吴金元以及原审被告七冶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誉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琨伦之间并非存在出借资质。上诉人已经向法庭举证了其与庞琨伦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上诉人享有工程款的28%,庞琨伦享有工程款的72%,但这样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该约定认定上诉人与庞琨伦之间属于借用资质承包工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七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暂定价为13403848元,若按一审认为庞琨伦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则按照日常习惯,庞琨伦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全部进行施工,且工程款应该在1300万元左右,但就本案事实来看,庞琨伦施工工程款仅为700余万元,占整个项目的50%,明显违反日常挂靠关系的市场惯例。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向庞琨伦出借资质关系,而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庞琨伦。2、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庞琨伦施工项目工程款的第三方审计报告及向庞琨伦支付工程款的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庞琨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还有超付,故上诉人没有欠付庞琨伦工程款的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的是《合同法》,而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后,《合同法》已经失效。其次,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即使认定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