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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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13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11.24

【实施日期】2011.11.24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

件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

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删除。

二、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删除。

三、将《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将《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在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将《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强行修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西藏自治区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删除。

八、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等8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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