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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工伤认定上诉一案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黎君刚。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毅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绍英,女,汉族,1926年7月8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刘华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志间,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刘华罴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富颖,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刘华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炜豪,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略。

系死者刘华罴之子。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华罴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的员工,其被原告派到四川省松藩县的基建工地工作。

2019年12月5日,原告安排车辆送刘华罴及其他员工到成都坐火车回广东顺德,当日17时刘华罴一行到成都后,由于正、副项目经理张某和黄某提出要到重庆探亲,车上的全部人员随车同往重庆。

结果在成渝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刘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9月22日,刘华罴妻子梁志间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了№3007183《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华罴不属于工伤。

梁志间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该府作出了佛府复决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3007183《工伤认定书》,后被告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了№3011688《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华罴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该府作出了佛府复决2019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3011688《工伤认定书》。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

其在受理刘华罴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在被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后,重新对本案进行审查,作出了第二次工伤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刘华罴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在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刘华罴与其他同事到重庆探亲途中发生事故,应视为是由于工作原因所引起的。

首先,刘华罴与其他同事是在公司的安排下从四川松潘返广东,即从四川到广东这个回程计划是出于公司的统一安排。

其次,尽管刘华罴等人原计划从成都坐火车返回,但由于正、副项目经理需要到重庆探亲,故回程路线作了调整,从成都坐火车改为由重庆坐火车,这种路线的临时改变应视为合理的改变。

再者,综合各方证据可以证实,改变线路并非刘本人的意愿促成,是由原告的两位经理提出并得到此行回家的全部人员的同意,故应视为集体行为。

该集体行为符合公司安排的总回程计划,也没有违反公司关于回程线路的禁止性规定。

故此,刘华罴是因公外出期间,在回程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所引起。

原告认为改变线路是因刘的个人意愿而造成、且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由于缺乏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刘华罴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据此作出№3011688《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3011688《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龙房产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华罴因公外出期间,在回程途中改变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

上诉人认为刘华罴与其他同事到重庆探亲途中发生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

因为公司已固定了回程路线,但刘华罴等人改变路线去其他地方办理私人事务,不是工作原因引起。

另外,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公司安排的回家路线上。

刘华罴等人集体决定的行为,也不应违反公司规定的回程路线,他们改变路线纯粹是出于私务原因。

四川成都与重庆直辖市是两个不同行政区,法院既然认定四川回广东是上诉人统一安排的路线,又认定改为重庆回广东视为合理改变,明显存在矛盾。

当事人本来因公务回家,变成因私务原因滞留重庆,这种改变明显不合理。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绍英、梁志间、刘富颖、刘炜豪答辩称刘华罴是完全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从四川主寺镇返回公司,刘华罴乘坐的车辆改道不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的,回程路线改由重庆坐火车回广州是合理改变。

重庆和成都都能坐火车直达广州,公司并无禁止重庆回广州,也无固定从成都回广州。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3011688《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死者刘华罴是上诉人的员工,被派驻四川省松藩县的基建工地工作。

2019年12月5日,上诉人安排车辆送刘华罴及其他员工到成都坐火车回广东顺德,当日17时刘华罴一行到成都后,由于同车的正、副项目经理张某和黄某提出要到重庆探亲,车上的全部人员随车同往重庆。

在成渝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华罴死亡。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刘华罴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存在争议。

首先,从四川的基建工地回广东是上诉人的工作安排,虽然原计划坐车到成都后回广东,但由于正、副项目经理需要到重庆探亲,故回程路线作了调整,由成都坐火车改为由重庆坐火车,这种路线的临时改变在总体上并不违背上诉人的回程工作安排,故应视为符合工作要求的合理改变。

其次,改变线路并非刘华罴本人的意愿促成,是由原告的两位经理提出并得到此行回家的全部人员的同意,故应视为集体行为。

该集体行为符合公司安排的总回程计划,也没有违反公司关于回程线路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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