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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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思考
我国刑事法律和检察院诉讼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不可否认的是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去标签化”,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该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该制度的发挥,如何完善该制度,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有其重要性
(一)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从贞丰县检察院近两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大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犯罪的人员通常是留守未成年或单亲家庭的未成年,由于缺乏家庭的关爱而一时失足,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小,在相关部门的教育和改造下,其更好的回归社会的可能性比成年人犯罪大,对此相关的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例如,刑法修正案八、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犯罪记
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教育和保护优先,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现了“去标签化”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置,对涉罪未成年人今后的入学、入伍,就业原则上不会造成影响,让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正常人一样融入社会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视,使其能够在生活中重获信心和勇气,更好的防止再犯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置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使我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能让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完善了相应了制度。
我国作为这两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国,也有义务逐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建立起与国家承诺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切实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
(一)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存在冲突
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均规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在一定范围内或者不得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职业。
这与为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
加之
刑诉法也对其做了例外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的规定,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依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查询,诚然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政审时将会很难通过,进入社会也会被带上劣迹的标签,使得这条规定在实施上难以奏效。
(二)缺乏救济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
刑诉法第275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泄漏有关记录应如何追责。
未成年人犯罪后,除了公检法司四家知道案情以外,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学校、教师、其他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对案件都有一定的了解,当他们把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泄漏给他人时,将会使该制度流于书面,失去立法的初衷和应有的意义。
(三)适用主体单一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的规定,都只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负有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但对于知晓案件情况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相应的规定。
一旦未成年人犯罪进入到刑事诉讼环节,相应的机构、社会团体、被害人也会进一步了解案情,司法机关也会在第一时间发出相应的通知和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例如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