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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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5.04.05
裁判规则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
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剑云,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2年11月25日,中鼎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44亿多债权,转让总价款为318622497元。

付款方式分为四期,在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支付后,中鼎公司应在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2月28日的期间内,将余款分三期等额支付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2003年3月18日前支付31862249.77元,2003年6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2003年9月18日前支付60538274.56元。

二、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中鼎公司满足了该合同所列全部先决条件,标的债权才由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

先决条件为:1.中鼎公司须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悉数支付首期转让价款165683698.8元:2.中鼎公司须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及管理服务商签订《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且该协议已合法生效;3.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债权质押合同》,将标的债权在受让后立即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还清转让价款的担保,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含其从属担保权益)已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通知函;4.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
证合同》已合法生效;5.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与中鼎公司签订《服务及协助协议》和《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

三、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中鼎公司双方应在该合同之先决条件得到满足,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标的债权移交中鼎公司后共同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公证送达方式发出通知函,将标的债权权利人变更之事项书面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

无论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是否对通知函予以签收和确认,并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不影响标的债权所随附之担保权利随标的债权一同转让的效力。

四、关于标的债权的再转让:在以下全部条件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中鼎公司可以将标的债权之全部或任一部分再转让给第三人:1.在三年合作期内及合作届满时,如果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中鼎公司拟转让的标的债权按照《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的规定不享有优先权,或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虽享有但放弃行使该等优先权及回购期权;2.所得转让款项须全部存入监管帐户内;3.在转让合同中新的拟受让方作出与本合同第9.2.7款内容一致的声明与保证;4.中鼎公司如拟将标的债权之任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境外投资者,则须事先征得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意。

第9.2.7款为:中鼎公司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确立的公司法人企业制度及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法人地位,充分理解并认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据标的债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偿权,保证将不会因受让标的债权而享有任何该等索偿权;中鼎公司将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标的债权之借款人及/或担保人提起诉讼、仲裁;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及/或担保人在中国境外有资产,中鼎公司可以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提起诉讼或仲裁。

中鼎公司亦在此承诺:如其日后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之有关规定转让本合同项下之合同权益、或将标的债权之整体或部分再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中鼎公司将确保该受让方作出相同承诺,否则,由此导致之任何纠纷、责任由中鼎公司自行承担。

等等。

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与中鼎公司签订了
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

尔后,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首期款125683698.8元。

中鼎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支付的300万元定金和2002年11月11日支付的3700万元定金也转为首期款。

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合计支付了165683698.8元。

2003年1月,中鼎公司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该通知载明:中鼎公司拟将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2003年7月27日前支付完毕。

基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享有优先购买权,贵司可按上述价格及付款方式优先购买,请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同月23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该通知上签收。

2003年1月29日,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受让的位于顺德地区的相关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其中包括对桂洲公司的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

双方经协商,并依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达成如下协议。

二、本协议所转让的标的是指中鼎公司对桂洲公司的9笔债权本金人民币114187454.22元、美元5386034.31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及相应保证人、抵押物所享有的权利。

三、上述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500万元。

太保公司付款期限: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6日内按总价款的20%向中鼎公司支付转让债权的定金150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当日付部分定金300万元;2.2003年3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500万元;3.2003年5月15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50万元;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250万元。

4.上述各期付款时间(但不
限于定金),如太保公司在每期付款期届满时确实有困难,中鼎公司给予太保公司60日的宽限期。

5.付款帐户的户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四、关于债权移交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以后,中鼎公司同意在太保公司达到如下两个条件中任何一条的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的资料,并向太保公司提交因转让该债权而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如果有)发出的转让通知有效回执或者其他可证明已通知的证据材料:1.太保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在2003年7月27日前向中鼎公司交纳了全部7500万元转让价款;2.太保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中鼎公司交纳了定金1500万元,并向中鼎公司提交中鼎公司认可的银行保函,保证太保公司在2003年7月27日前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交纳剩余6000万元转让价款。

五、本协议生效后,中鼎公司允许太保公司查阅、复制转让标的项下债权的有关合同、往来文件、票据、凭证等债权资料。

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立即限期纠正,因一方违约而使对方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对方有权解除协议;2.如太保公司按期如数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则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抵作转让价款;如太保公司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转让价款并逾期超过60日,视为太保公司违约,中鼎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保公司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于太保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以外的其他转让价款,从中鼎公司已经转让给太保公司的债权中按总转让价款与总转让债权的比例予以折价抵偿,中鼎公司不再要求太保公司退回该已转让的债权;对于已折价抵偿的部分,太保公司无权要求中鼎公司退回中鼎公司所收取的转让价款;3.若太保公司拖延支付转让价款,则每延付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中鼎公司支付滞纳金;4.如中鼎公司收到太保公司支付的转让金后未向太保公司移交债权,中鼎公司应退回太保公司已支付的转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太保公司的一切损失(含律师费及太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和将要发生的其它费用);
5.如中鼎公司拖延向太保公司移交债权,中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向太保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此种拖延导致该项债权在移交后三个月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本协议第五条中鼎公司责任第4项处理;6.除此以外,因违约方违约事实或协议解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

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并由中鼎公司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七、关于协议的生效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该协议签订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支付300万元、3月15日支付1200万元、5月19日支付1500万元、9月19日支付900万元和1450万元,合计支付5250万元债权转让款给中鼎公司。

2003年9月24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太保公司第三期转让款延期至2003年9月26日支付800万元,9月29日支付1450万元,在收到第三期款后,同意在2003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

同日,太保公司亦向中鼎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在中鼎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太保公司移交所有债权资料。

2004年2月5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公证见证的方式向债务人桂洲公司和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寄出《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

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鼎公司联合通知桂洲公司和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其对桂洲公司的债权158773046.24元全部转让给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将上述债权在内的标的债权作为质物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根据新债权人的指示向新债权人偿还债务款项。

2004年2月6日,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邮寄送达《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基于太保公司未支付第四期款项,
已构成违约,现通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没收已支付的1500万元定金,对已支付的其他3750万元转让款,不予退回,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按已付款占总价款比例,转让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9487454.22元的债权。

同日,中鼎公司向债务人桂洲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债权转让及处理债务的函》,通知桂洲公司其将本金余额79487454.22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自该通知到达之日起,太保公司对桂洲公司上述债权项下的三笔贷款享有债权,对桂洲公司的其他债权仍由中鼎公司享有。

同日,中鼎公司还向担保人桂洲经济发展总公司、桂洲镇投资控股总公司邮寄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004年2月13日,中鼎公司通过公证向太保公司送达《档案移交清单》,太保公司拒收。

2004年4月16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广州市万方兴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顺德资产包对价款收取情况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到2004年1月6日止,中鼎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全额支付顺德资产包的对价款318622497.7元。

2004年4月3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向中鼎公司出具《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的确认函》,载明:1.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贵司已自我办受让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由于贵司已经满足取得债权的所有先决条件,故在2003年1月28日时贵司已经取代我办成为桂洲公司的债权人,对其享有上述债权。

2.根据贵司与我办签订的有关协议,我办对上述债权转让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我办当时已放弃了上述优先购买权。

3.我办同意贵司对桂洲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的处置方案,即以7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转让给太保公司。

4.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我办并协助贵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3年1月24日,太保公司与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一份《历史债务处理协议》,约定:鉴于顺德市容桂区区属企业欠银行贷款,后各银行将部分债权划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580610663.51元,其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本息合计318040959.6元。

太保公司“打包”接收三资管理公司上述债权,达成如下处理方案:一、太保公司同意5.806亿元的债权,免除2.75亿元利息,按3.056亿元计算收取。

二、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同意用“摩托
城”18.3万平方米按原协议800元/平方米顶债务14640万元给太保公司。

三、用文海路7000平方米土地按原协议抵顶债务700万元给太保公司。

四、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在处理劲力电池厂厂房土地款中偿还300万元给太保公司。

五、305689738.19元债权本金减去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用上述土地及部分款项抵顶或支付太保公司后,太保公司剩下债权149289738.19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49289738.19元后,太保公司剩下的债权为1亿元。

六、如果太保公司承接了中国银行顺德支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40902542.89元及衍生利息的债权.容桂街道办事处再支付2800万元给太保公司。

如太保公司未能承接上述中行在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贷款本息时,前述第五条要支付给太保公司的1亿元,太保公司同意再减免2000万元,即容桂区投资控股总公司只支付8000万元给太保公司。

等等。

2004年3月8日,太保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

二、判令中鼎公司返还太保公司已付转让款375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3000万元,赔偿太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832.8万元,利息损失1911818.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4年2月29日)。

以上合计人民币127739818.22元。

三、由中鼎公司承担本案费用。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
法院不认可太保公司对本案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太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太保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

关于中鼎公司在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已取得本案债权的问题。

根据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拟转让的债权在满足该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即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鼎公司。

而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日,中鼎公司即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帐户监管协议》、《债权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服务及协助协议》、《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并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支付了首期转让款。

至此,中鼎公司已满足了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本案债权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了中鼎公司。

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取得本案债权与事实不符。

关于东方公司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债权的再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中鼎公司在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在中鼎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对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确认函中也确认当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因此,中鼎公司转让债权的阻碍条件已经消除,中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依法再行转让。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关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本案债权享有的质押权是否影响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鼎公司将受让后的债权质押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还清转让价款的担保。

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4年4月30日的函中确认,其“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对该等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

因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已追认其在中鼎公司向太保公司转让本案债权时放弃了质押权,其对中鼎公司转让本案的债权不享有质押的权利。

即使在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该转让债权的质押权仍然存在,中鼎公司仍可转让该债权。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禁止出质人转让质物的规定,即便是对股票等质权人对质物不加以占有的标的,该法规定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转让。

在本案中,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了债权质押,同时也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
款,因此双方实际上同意对该质押的债权可以再行转让。

中鼎公司于2003年1月向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优先购买通知》,拟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太保公司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并未提出反对转让的异议。

因此,质权人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出质人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再行转让已予默认。

故中鼎公司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其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该债权的出质而受影响。

关于中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可撤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本案中,中鼎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前言载明:“根据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鼎公司取得了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中国银行受让的位于顺德地区的相关债权及其债权项下担保权益。

双方协商,并依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约定的规则和程序取得合法认可,而达成的协议。

”由此可见,在签订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太保公司对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晓,对本案债权的情况也有了解,故太保公司认为中鼎公司故意隐瞒其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中鼎公司和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再转让约定的条件,要求新的拟受让方作出的声明与保证主要是承认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企业法人地位、理解并认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原据标的债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政府并不享有任何形式的索偿权等内容,上述内容对太保公司追索本案的债权并不构成其所谓有实质性限制和约束。

至于中鼎公司和太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尚未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鼎公司将标的债权出质给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的问题,根据前述,既不影响中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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