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珑、谢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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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珑、谢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辖终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挺胡劲松邓育军

【审理法官】刘挺胡劲松邓育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珑;谢清文;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珑谢清文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珑谢清文

【当事人-公司】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珑

【被告】谢清文;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谢清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珑及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谢清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20:18:51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珑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谢清文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孙珑的地址在南昌市新建区,一审法院仅凭谢清文的主张直接认定履行地为丰城市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1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孙珑、谢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民辖终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清文。

原审被告: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佰瑞琪大厦某某某某(某某)3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9733317G。

法定代表人:孙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珑因与被上诉人谢清文、原审被告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1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珑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案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谢清文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孙珑的地址在南昌市新建区,一审法院仅凭谢清文的主张直接认定履行地为丰城市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1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谢清文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谢清文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孙珑及江西省丰达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谢清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挺

审判员胡劲松

审判员邓育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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