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修鹏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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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修鹏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1行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修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程修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程修鹏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伟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士伟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士伟李爱军
【代理律所】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程修鹏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有15日的上诉期。
【权责关键词】合法罚款行政赔偿冻结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
日作出(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有15日的上诉期。
按照《赔偿和解协议》“2.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第二条第一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履行,在双方收到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其他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所有赔偿金7321392.4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规定,鲍山街道办应自(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12月20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最迟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所有赔偿金7321392.4元,鲍山街道办分四次支付上述赔偿款,但有三笔共6321392.4元赔偿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程修鹏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
行政赔偿和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鉴于上述款项非经营性用款,又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关于“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程修鹏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综上,上诉人程修鹏主张贷款利息损失虽没有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鲍山街道办逾期支付赔偿款,应支付上诉人程修鹏相应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全部驳回程修鹏赔偿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程修鹏相应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5日;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付至2020年4月15日;以4321392.4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付至2020年7月17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回上诉人程修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鲍山街道办(甲方)与程修鹏(乙方)签订行政赔偿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乙方选择货币安置。
根据安置政策,乙方家庭符合安置条件共有9人,按照人均安置47平方米计算,乙方可享受423平方米安置面积。
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选择货币安置的正常拆迁户补偿标准(货币补偿+奖励费用)进行赔偿,即赔偿标准按照16200元/平方米,赔偿面积按照423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安置赔偿金为6852600元。
2.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参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2行初331号行政赔偿判决。
即:(1)被拆除房屋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295.76平方米减去240平方米即55.76平方米)赔偿金为44608元。
(2)附属设施(包括墙、树、地面、手压井、空调、暖气)的赔偿金为13008.4元。
(3)房屋拆迁奖励费29576元。
(4)房屋内财产损失赔偿金为60000元。
(5)过渡费:(①-⑥项共计321600元)①2015年8月-2017年12月,600元/月/人×29个月×6人=104400元;②2018年1月-2019年11月,1200元/月/人×23个月×6人=165600元;③程柏皓:2018年11月-2019年11月,1200元×13个月=15600元;④吴亚宸:2019年6月-11月,1200元×6个月=7200元;⑤孙孟浩:2018年2月-2019年11月,1200元×22个月=26400元;⑥搬家费:400元/人×6人=2400元。
3.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321392.4元,乙方承诺该数额即为其应获得的全部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终结,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主张,也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二、赔偿金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1.支付条件。
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撤销本案二审上诉,乙方撤销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双方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提请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正式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其他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第二条第一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履行,在双方收到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其他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所有赔偿金7321392.4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其他事项……2.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辖区内与乙方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的行政赔偿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若本协议签订后,如上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甲、乙双方针对改判项目另行协商。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以及本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视为违约。
甲方支付本协议赔偿金前,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拒绝支付赔偿金;甲方支付赔偿金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就已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向乙方追索,乙方拒不返还的,甲方有权提起执行回转程序,乙方应返还全部赔偿金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程修鹏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鲍山街道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程修鹏与被告鲍山街道办签订的行政赔偿和解协议有效。
判决作出后,鲍山街道办分批次多次向程修鹏汇款,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汇款10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汇款100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汇款10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汇款4321392.4元。
原告程修鹏认为鲍山街道未依约履行,而是拖延半年付款,构成违约,影响原告资金使用,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鲍山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7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行政赔偿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亦无规避法律及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该行政赔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鲍山街道已足额支付赔偿款7321392.4元。
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情形,但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程修鹏在协议中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
终结,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主张,也不再另行提起诉讼,现程修鹏要求鲍山街道按照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修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修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修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行政赔偿和解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终结,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主张,也不再另行起诉”的条款,系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二、鲍山街道办迟延支付,直接导致因占用上诉人资金,影响上诉人正常购房而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贷款利息等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修鹏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1行终6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程修鹏。
委托代理人李士伟,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丙家,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英国,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程修鹏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鲍山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程修鹏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程修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鲍山街道办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715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鲍山街道办(甲方)与程修鹏(乙方)签订行政赔偿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乙方选择货币安置。
根据安置政策,乙方家庭符合安置条件共有9人,按照人均安置47平方米计算,乙方可享受423平方米安置面积。
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选择货币安置的正常拆迁户补偿标准(货币补偿+奖励费用)进行赔偿,即赔偿标准按照16200元/平方米,赔偿面积按照423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安置赔偿金为6852600元。
2.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参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2行初331号行政赔偿判决。
即:(1)被拆除房屋超出人均40平方米部分(295.76平方米减去240平方米即55.76平方米)赔偿金为44608元。
(2)附属设施(包括墙、树、地面、手压井、空调、暖气)的赔偿金为13008.4元。
(3)房屋拆迁奖励费29576元。
(4)房屋内财产损失赔偿金为60000元。
(5)过渡费:(①-⑥项共计321600元)①2015年8月-2017年12月,600元/月/人×29个月×6人
=104400元;②2018年1月-2019年11月,1200元/月/人×23个月×6人=165600元;
③程柏皓:2018年11月-2019年11月,1200元×13个月=15600元;④吴亚宸:2019年6月-11月,1200元×6个月=7200元;⑤孙孟浩:2018年2月-2019年11月,1200元×22个月=26400元;⑥搬家费:400元/人×6人=2400元。
3.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321392.4元,乙方承诺该数额即为其应获得的全部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终结,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主张,也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二、赔偿金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1.支付条件。
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撤销本案二审上诉,
乙方撤销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双方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提请人民法院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对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由人民法院出具正式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其他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2.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第二条第一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履行,在双方收到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其他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所有赔偿金7321392.4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其他事项……2.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辖区内与乙方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的行政赔偿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间,若本协议签订后,如上案件被二审法院改判,甲、乙双方针对改判项目另行协商。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以及本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视为违约。
甲方支付本协议赔偿金前,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拒绝支付赔偿金;甲方支付赔偿金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就已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向乙方追索,乙方拒不返还的,甲方有权提起执行回转程序,乙方应返还全部赔偿金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程修鹏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鲍山街道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告程修鹏与被告鲍山街道办签订的行政赔偿和解协议有效。
判决作出后,鲍山街道办分批次多次向程修鹏汇款,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汇款100万元,于2020年1月15日汇款100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汇款10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汇款4321392.4元。
原告程修鹏认为鲍山街道未依约履行,而是拖延半年付款,构成违约,影响原告资金使用,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鲍山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7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行政赔偿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亦无规避法律及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该行政赔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鲍山街道已足额支付赔偿款7321392.4元。
双
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情形,但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程修鹏在协议中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终结,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主张,也不再另行提起诉讼,现程修鹏要求鲍山街道按照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修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修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修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行政赔偿和解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就此一次性终结,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主张,也不再另行起诉”的条款,系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法定权利;二、鲍山街道办迟延支付,直接导致因占用上诉人资金,影响上诉人正常购房而使用银行贷款支付贷款利息等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鲍山街道办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并于同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有15日的上诉期。
按照《赔偿和解协议》“2.支付方式。
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第二条第一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履行,在双方收到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或其他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所有赔偿金7321392.4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规定,鲍山街道办应自(2019)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生效之日(2019年12月20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最迟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所有赔偿金7321392.4元,鲍山
街道办分四次支付上述赔偿款,但有三笔共6321392.4元赔偿款逾期支付,应赔偿程修鹏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
行政赔偿和解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鉴于上述款项非经营性用款,又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关于“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程修鹏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综上,上诉人程修鹏主张贷款利息损失虽没有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鲍山街道办逾期支付赔偿款,应支付上诉人程修鹏相应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全部驳回程修鹏赔偿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行初478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上诉人程修鹏相应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15日;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付至2020年4月15日;以4321392.4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付至2020年7月17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回上诉人程修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宝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胡一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苗
书记员郭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