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和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以下问题。
首先,落实工资分配制度。
应当建立完善的工资分配制度,按照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报酬标准,公平合理地分配工资。
对于违反工资分配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其次,严格执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保障雇员权益的重要文件,应当认真履行合约,并在合同到期前进行续签或者解除。
如果雇主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应当取得公司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相应的违约金。
第三,规范加班工资。
应当在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基础上,对加班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较高的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同时,对于不合理加班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四,保障劳动安全。
应当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规,对劳动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第五,做好职工福利。
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福利制度,包括年假、带薪休假、病假、婚假、产假、陪产假、丧假等福利制度,使员工感到企业关心和照顾他们的安危。
以上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优厚的薪资待遇及各种福利的义务,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质量。
劳动者也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司的正常秩序。
通过双方共同的努力,营造和谐的劳动关系,实现各方的共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颁布时间:1995-8-4发文单位:劳动部目录一、适用范围(1-5)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17)(二)劳动合同的内容(18-24)(三)经济性裁员(25)(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26-35)(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3)(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44-50)(七)集体合同(51-52)三、工资(一)最低工资(53-59)(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0-62)(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64)四、工作时间和休假(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65-69)(二)延长工作时间(70-71)(三)休假(72)五、社会保险(73-81)六、劳动争议(82-90)七、法律责任(91-92)八、适用法律(93-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8-4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8-41995年8月4日,中国劳动部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劳动法的实施作出了具体安排。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梳理这份通知的主要内容:一、人事代理通知提出,在实行劳动法中,必须全面贯彻精简并规范干部职工人事代理的原则。
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精简人事代理机构,增强其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将代理工作置于统一的领导和管理之下,推行职工自己择业、职业登记和留存自己的档案,发扬举荐人才的积极性,提高人才的使用效益。
二、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方面,通知提出要在全国普遍推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协议,规范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抓手。
通知中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聘用劳动者之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列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等事项。
此外,通知还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备案和登记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执行、监督和管理。
三、劳动保护通知进一步强调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要求各级政府、企业和机关,特别是劳动保护部门,要保证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切实实施《安全生产法》、《职业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切实推行企业应急救援工作。
四、工资福利在工资福利方面,通知要求用人单位要实行正常的计提工资和内部社会保险制度,确保职工的权益受到保障。
同时,加大宣传力度,鼓励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制度,提高职工社会保险意识。
五、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知指出,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政府调解的职能和作用,加强对劳动调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增加职工和用人单位的自然减员形式,确保其劳动争议处理服务的便利性和高效性。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04•【文号】劳部发[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5.11.20•【字号】京劳法发[1995]463号•【施行日期】1995.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1995年11月20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
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
鉴定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4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 劳部发[1995]309号)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假设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样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依照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能够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能够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能够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情愿回原单位连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连续工作的,原单位能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越来越重视雇佣和劳动者权利,纠正不正
当的雇佣行为,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因此,在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上,本人有如下若干意见:
首先,我们力争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以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条款和政策,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劳动
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我们力争加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意识,通过宣传、培训及其他
形式,使劳动者更加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懂得维护自己的权利。
此外,我们应当反对和惩治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如有违反者,应当
坚决追究责任,用法律的利刃严惩不良行为,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加
强社会的法制观念。
以上是本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希望对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进行充分保护,确保劳动者在受到公平对
待的情况下享有合理待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劳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一份文件,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法的执行。
该文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
指出用人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二、劳动报酬的支付。
要求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加强对劳动报酬的记录和管理。
三、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
强调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合理安排工作时间。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要求用人单位应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
五、劳动纠纷的处理。
指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不同意见应通过调解、仲裁等和平方式解决。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劳动法的实施和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并依法合规经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7]52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7)52号1997年3月28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及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约定试用期时,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两年以下,分别含六个月、一年、两年。
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的,可依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精神,按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试用或试工。
三、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时,如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不一致,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办发〔1996〕115号)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本人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颁布时间:1995-8-4 发文单位:劳动部目录一、适用范围(1-5)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17)(二)劳动合同的内容(18-24)(三)经济性裁员(25)(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26-35)(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43)(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44-50)(七)集体合同(51-52)三、工资(一)最低工资(53-59)(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0-62)(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63-64)四、工作时间和休假(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65-69)(二)延长工作时间(70-71)(三)休假(72)五、社会保险(73-81)六、劳动争议(82-90)七、法律责任(91-92)八、适用法律(93-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争议
【发文字号】京劳仲发字[1995]1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5.01.23
【实施日期】1995.01.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
函》的通知
(京劳仲发字(1995)11号1995年1月23日)
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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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报告,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
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劳法发[1997]3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7.03.13
【实施日期】1997.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报告,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京劳法发(1997)39号1997年3月13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报告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0号以下简称《通知》)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和劳动部的《通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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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法发[1995]463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1995-11-20
【实施时间】1995-11-2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合同
1.对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以及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期未满的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它非在岗的人员,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市人民政府1995年第1号令《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专项协议书》。
2.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
按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
在停薪留职期限内,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依据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应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完善停薪留职协议书,待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再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
3.对请长假、请长病假、停薪留职期满逾期不归的以及不辞而别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第260号)的规定办理。
4.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与固定工约定试用期。
5.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作时间和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
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应承担义务。
双方已约定赔偿责任的,劳动者要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8.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城镇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原固定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应享受同等待遇,今后新招工人不再增加工资性补贴。
原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使用核增的工资性补贴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要用好管好,不得取消。
二、工资
9、由于个人的责任,未完成企业规定的劳动定额或生产任务的劳动者,企业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
10、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企业确定其工资待遇,但其水平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期间的待遇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1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2.为便于企业统一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每月制度工时天数,用人单位应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京劳资发〔1995〕218号)办理。
三、社会保险
13.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带薪上学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本市有关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缴纳。
14.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15.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个人原因违反《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6.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按照移交失业职工档案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将本人档案转到其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附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