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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6号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号被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深南法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吴某某伙同其他五六名男子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坊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恐吓被害人何某某和其妻子郑某某,要求其一家搬走,"不要在这住了",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与被告人理论时,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等人就用铁棍、木棍砸坏被害人家中的十几个水表,后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冲上前用携带的铁棍和木棍对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妻子郑某某、女儿何小某进行殴打。

被害人何某某胸部被打伤,何小某左手臂、右腿部被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胸部左侧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何某某、何小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某、
曾细某、何某军、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闫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案发时其在龙岗在他人的酒店上班,没有作案时间;2、吴某某可以证明其未参与本案;3、案发地应有监控设施,可以查看视频记录以判断其是否到过现场;4、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也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和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三名被害人因遭受近距离的殴打对被告人印象深刻,合情合理,故其能在事发两年多后能辨认出被告人,且遭受殴打的三名被害人在合法程序下同时辨认出两名被告人,更加强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了其共同证明的案件事实。

综上,上诉人闫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武
审判员涂俊峰
审判员陈剑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丘国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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