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中元、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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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元、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劳动
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1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中元;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周中元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中元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晨博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江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晨博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江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晨博江琎
【代理律所】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中元
【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周中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周中元要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补偿社保费用37760元的请求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周中元要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补偿社保费用37760元的请求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中元在离职时,因社保缴纳问题,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签订《社保待遇补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每月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社保补贴550元,同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另行向周中元支付社保补偿8000元,上述费用付清后,周中元自愿放弃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主张缴纳社保责任和主张赔偿。
《社保待遇补贴协议》系周中元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自愿签订,关于社保待遇补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中元并无证据证明《社保待遇补贴协议》的签订系胁迫、欺诈所致,因此,周中元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均应依约履行。
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社保补偿金8000元的义务,《社保待遇补贴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驳回周中元要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补偿社保费用37760元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中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中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3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聘用周中元担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物业部导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39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1420元,绩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未给周中元缴纳社会保险,周中元自2017年3月起通过灵活就业缴费方式自行缴纳社保费用。
2020年10月30日,周中元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处离职。
2020年12月14日,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与周中元签订《社保待遇补贴协议》,约定:1.鉴于周中元未参与社会保险,其自入职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单位起,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报酬中已含社保补贴55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共计24200元),双方予以确认;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另行向周中元支付一次性社保补偿金8000元;3.协议第2条所述费用付清后,就周中元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对周中元再无任何责任,周中元自愿放弃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举报、投诉、上访、闹事或者其他任何的方式来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主张社保缴纳责任和主张赔偿,周中元确认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可依据本协议对周中元进行抗辩或者向周中元主张权利,周中元对此无异议;4.周中元违反本协议,应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返还本协议第1、2条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己向其支付的全部社保补贴、补偿,并按前述费用的30%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22日,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向周中元支付社保补贴8000元。
2021年5月30日,周中元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从2017年2月15日-2020年8月
24日代缴的五险一金,按每月800元×42个月=33600+(33600×30%)滞纳金-8000元=35680元补偿给周中元。
2021年7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3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
周中元于2021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1.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辩称其每月除向周中元发放工资以外,还另行支付550元的社保费用,并随同工资一起发放至周中元,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周中元称劳动合同其只签了首、尾页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中间部分是空白,劳动合同没给周中元一份;称工资表没有周中元的签字,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工资里,对550元社保费用不予认可,若发放了550元补贴,不可能还补贴社保8000元;另称周中元入职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并未告知每月550元社保费用的事宜,双方也未协商一致,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只要求周中元签订缓交社保承诺书;2.周中元主张自2017年-2020年其月工资标准由1700元增至2000元,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称周中元2017年2月-5月试用期工资为1390元/月,2017年6月-9月工资为1480元/月,2017年10月后工资为158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周中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在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处工作,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未给周中元缴纳社会保险,周中元通过灵活就业缴费方式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周中元自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处离职后双方签订了《社保待遇补贴协议》,该《社保待遇补贴协议》系双方事后为解决社保补贴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周中元已接受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一次性社保补偿金8000元,涉案《社保待遇补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故周中元请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补偿其自2017年2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应缴纳的五险一金37760元〔800元/月×44个月+滞纳金(35200×30%)-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周中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中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中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合理判决。
事实与理由:1、周中元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当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法人代表未签字、盖公章并且是承包方湘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手操办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周中元并无备份这就为以后合同造假留下伏笔。
2、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明显造假周中元的签名被仿造况且身份证号被周中元当时也写错了一个数字将430123************写成430123************签字日期也不是2017年2月15日合同也没有这么多页对于此合同的劳动报酬不予认可。
特别是社会保险第十六条既然有这项承诺为什么不兑现周中元一入职该单位就提出要购买五险一金并申述有上届物业鸿运物业的参保证明在周中元提交的参保证据中2017年元月、2月有详细记录而承包方却置之不理而非要周中元签一份空白缓交社保承诺书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至今该合同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
3、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没有一个员工签名而且周中元44个月来未从见过这都是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为了应诉临时造假出来的所有工资都是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前期27个半月都是由承包方湘鸿物业发放有大股东胡建文签字后期17个月才由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发放。
4、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出示的《社保补贴协议》本人无备份当时是由承包方的王会计以8000元补贴为要挟拿出一份空白协议要周中元签字说什么是走走过场没有什么别的意思周中元由于缺乏社会经验不懂社会险恶以至受骗上当中了承包方的圈套。
5、该协议在雨花区法院(2021)湘0111民初9132中有民事裁定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一百五十四条。
6、周中元的工资6个月才恢复到2000元是周中元多次找承包方经理胡露讨要的既然都同在一个法院同一工种为什么不同工同酬。
7、周中元前后三次上诉至雨花区劳动仲裁及市劳动仲裁原因是自行购买了保险已占位置如果没有自行购买劳动仲裁会强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执行现只能找法院判决才有效。
同时周中元已咨询社保部门用人单位如果买五险一金对方要承担多少回答是800元左右关于滞纳金劳动法68面有提示。
8、既然审判员对周中元购买的社会、医保费32211.5元划入个人账户金额9944.24元不予否认同样签的是空白
合同同样出示的是虚假工资报表同样的诉求为什么不参照(2021)湘0111民初9132号的裁决将32211.5元-9944.24元=22267.26元+(22267.26元X%)滞纳金-8000元返还给周中元我没意见而是单方面相信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的虚假证据对周中元诉求一概否认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处理。
9、关于遵循诚信原则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承包方有什么诚信可言答应过段时间会给周中元购买五险一金结果一拖44个月承诺下届物业做满三年合同期并购买五险一金结果伙同广州中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不到7个月就变相将周中元辞退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与承包方连合同、工资表、补贴协议加班费全都要造假的人有什么诚信可言他们只有利益。
综上所述,周中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中元、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12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罗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晨博,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中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中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合理判决。
事实与理由:1、周中元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当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法人代表未签字、盖公章,并且是承包方湘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手操办,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周中元并无备份,这就为以后合同造假留下伏笔。
2、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明显造假,周中元的签名被仿造,况且身份证号被周中元当时也写错了一个数字将430123************写成430123************,签字日期也不是2017年2月15日,合同也没有这么多页,对于此合同的劳动报酬不予认可。
特别是社会保险第十六条,既然有这项承诺,为什么不兑现周中元一入职该单位就提出要购买五险一金,并申述有上届物业鸿运物业的参保证明,在周中元提交的参保证据中2017年元月、2月有详细记录而承包方却置之不理,而非要周中元签一份空白缓交社保承诺书,这岂不是自相矛盾。
至今该合同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
3、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没有一个员工签名,而且周中元44个月来未从见过,这都是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为了应诉临时造假出来的,所有工资都是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前期27个半月都是由承包方湘鸿物业发放,有大股东胡建文签字,后期17个月才由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发放。
4、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出示的《社保补贴协议》,本人无备份,当时是由承包方的王会计以8000元补贴为要挟,拿出一份空白协议要周中元签字,说什么是走走过场,没有什么别的意思,周中元由于缺乏社会经验,不懂社会险恶,以至受骗上当,中了承包方的圈套。
5、该协议在雨花区法院(2021)湘0111民初9132中有民事裁定,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一百五十四条。
6、周中元的工资6个月才恢复到2000元,是周中元多次找承
包方经理胡露讨要的,既然都同在一个法院,同一工种,为什么不同工同酬。
7、周中元前
后三次上诉至雨花区劳动仲裁及市劳动仲裁,原因是自行购买了保险,已占位置,如果没有自行购买劳动仲裁会强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执行,现只能找法院判决才有效。
同时,周中元已咨询社保部门,用人单位如果买五险一金对方要承担多少回答是800元左右,关
于滞纳金劳动法68面有提示。
8、既然审判员对周中元购买的社会、医保费32211.5元
划入个人账户金额9944.24元,不予否认,同样签的是空白合同,同样出示的是虚假工资报表,同样的诉求,为什么不参照(2021)湘0111民初9132号的裁决,将32211.5元-9944.24元=22267.26元+(22267.26元X%)滞纳金-8000元返还给周中元,我没意见,而是单方面相信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的虚假证据,对周中元诉求一概否认,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处理。
9、关于遵循诚信原则,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承包方有什么诚信可言答应过段时
间会给周中元购买五险一金,结果一拖44个月,承诺下届物业做满三年合同期并购买五险一金,结果伙同广州中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不到7个月就变相将周中元辞退,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与承包方连合同、工资表、补贴协议加班费全都要造假的人有什么诚信可言,他们只有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辩称:1、双方已就周中元社保缴纳
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社保协议,该社保补贴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
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同时,社保补贴协议明确约定: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明确
约定向周中元一次性支付社保补偿金8000元以后,双方已就周中元社保缴纳事宜解决完毕。
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已支付该8000元,周中元也应当遵照履行社保补贴协议,现再次要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支付社保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协商同意由周中元自行购买社保,每月550元社保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
故周中元每月实际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且在双方签署的社保补贴协议中
得到确认。
3、周中元所称签署协议时受到欺骗、胁迫,劳动合同系伪造,未提供任何证
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周中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从2017年2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应缴纳的五险一金按每月800元×44个月=35200元+(35200×30%)滞纳金-8000元=37760元补偿给周中元;2.依法判决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聘用周中元担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物业部导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试用期月基本工资1390元,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1420元,绩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未给周中元缴纳社会保险,周中元自2017年3月起通过灵活就业缴费方式自行缴纳社保费用。
2020年10月30日,周中元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处离职。
2020年12月14日,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与周中元签订《社保待遇补贴协议》,约定:1.鉴于周中元未参与社会保险,其自入职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单位起,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报酬中已含社保补贴55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共计24200元),双方予以确认;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另行向周中元支付一次性社保补偿金8000元;3.协议第2条所述费用付清后,就周中元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对周中元再无任何责任,周中元自愿放弃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举报、投诉、上访、闹事或者其他任何的方式来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主张社保缴纳责任和主张赔偿,周中元确认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可依据本协议对周中元进行抗辩或者向周中元主张权利,周中元对此无异议;4.周中元违反本协议,应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返还本协议第1、2条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己向其支付的全部社保补贴、补偿,并按前述费用的30%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22日,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向周中元支付社保补贴8000
元。
2021年5月30日,周中元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从2017年2月15日-2020年8月24日
代缴的五险一金,按每月800元×42个月=33600+(33600×30%)滞纳金-8000元=35680元补偿给周中元。
2021年7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不字[2021]3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已过法定退休年龄。
周中元于
2021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1.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辩称其每月除向周中元发放工资以外,还另行支付550元的社保费用,并随同工资一起发放至周中元,提交劳动合同、工
资表予以证明;周中元称劳动合同其只签了首、尾页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中间部分是空白,劳动合同没给周中元一份;称工资表没有周中元的签字,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工资
里,对550元社保费用不予认可,若发放了550元补贴,不可能还补贴社保8000元;另称周中元入职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并未告知每月550元社保费用的事宜,双方也
未协商一致,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只要求周中元签订缓交社保承诺书;2.周中元主
张自2017年-2020年其月工资标准由1700元增至2000元,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称
周中元2017年2月-5月试用期工资为1390元/月,2017年6月-9月工资为1480元/
月,2017年10月后工资为1580元/月。
另查明,1.周中元的实发工资2017年2月850元、3月、4月各1700元、5月1750元、6月-8月各1800元、9月1850元、2017年10月起的实发工资约为2000元;2.自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止,周中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费用32211.5元,其中划入个人账户金额994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周中元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在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处工作,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未给周中元缴纳社会保险,周中元通
过灵活就业缴费方式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周中元自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处离职后双方签订了《社保待遇补贴协议》,该《社保待遇补贴协议》系双方事后为解决社保补贴事宜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周中元已接受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一次性社保补偿金8000元,涉案《社保待遇补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故周中元请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补偿其自2017年2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应缴纳的五险一金37760元〔800元/月×44个月+滞纳金(35200×30%)-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中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中元负担。
二审期间,周中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员工联系表,拟证明可以找其他的员工核实,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空白合同,公司只要求在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名,中间的内容都不让他们看。
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并非原件,且不能直接证明周中元劳动合同的签署情况,且与社保缴纳情况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周中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周中元要求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补偿社保费用37760元的请求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中元在离职时,因社保缴纳问题,与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签订《社保待遇补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每月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社保补贴550元,同时,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另行向周中元支付社保补偿8000元,上述费用付清后,周中元自愿放弃向城建物业长沙第一分公司主张缴纳社保责任和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