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链接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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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程乐勇
【摘要】近年来,网络链接技术的快速发展给我们的互联网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因网络链接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就如何处理网络链接侵权问题给我们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以网络链接行为的定性、网络链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网络链接侵权相关法律问题能得到有效解决.
【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12)001
【总页数】3页(P20-21,33)
【关键词】网络链接行为;侵权;链接服务提供者
【作者】程乐勇
【作者单位】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商丘476000;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一、链接概述
链接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快捷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技术的一种技术手段。

所谓链接(Hyper Link)又称超文本链接、超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通过通用资源定位符(URL)指向被链
接内容,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1]23-24。

链接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其中最常见、最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是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是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设置链接标志,网络用户通过点击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这时网络用户能清楚地知道已脱离了设链网站进入被链网站,用户浏览器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地址。

所谓深层链接是用指针指向其他网站的内容,设链者将连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当网络用户点击链接标志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进入被链接网站,在用户浏览器中显示仍为设链网站的地址,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

链接具有独特的技术特征。

第一,作为链接技术核心的HTML文本文档本身仅包
括纯文档,而不包括声音、图像及其他非文本要素。

第二,链接仅仅标识并指向被链接内容,而不是将被链接内容本身放到超文本中。

超文本中的链接标识由用户浏览器解释。

当用户浏览器读到包含被链内容的URL(通用资源定位符)的指令时,它指引用户计算机访问被链接内容所在的服务器并下载该内容,使用户通过自己的屏幕看到或听到被链接对象的内容。

因此,链接仅仅只是向用户指明正确的方向,完成的是向导的功能。

二、网络链接行为的定性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推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2]47,[3]48-49,[4]34-35。

普通链接属于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其链
接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认可。

然而,在实践中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出现了较大的争议,产生了判断信息网
络传播行为是采用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之争。

所谓服务器标准通常应以所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为标准[2]48,[5]58。

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用户主观
感觉作为主要依据,判断从设链网站上获得了相关内容,其服务形式使用户感觉是是设链网站在提供内容,从而认定其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关于第8条的议定声明指出: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
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区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第20条至第23条中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开。

因此,可以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活动不属于“通过信息向公众提供”。

向公众提供作品是一种客观行为,某人实施“提供行为”是一个既定事实,不能仅凭主观加以判断。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所坚持的是客观上由谁实施了上传等提供行为,其支持理由如下:
服务器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具有客观性,因此具有稳定性,可靠性。

而用户感知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来之于人的感性认识,具有主观意志性,易受人的情绪、感情影响,具有易变性。

采用服务器标准以客观行为确定行为人的性质符合法律及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本质,也更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而以用户感知标准作为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则违背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和我国《著
作权法》创设此项专有权利的立法原意,在法理也难以成立。

采用服务器标准能更好地维护版权法技术中立的原则。

深层链接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它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

它既可以链接合法信息,也可以链接非法的、侵权的信息。

也就是说,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深层链接技术既有合法用途,也可能有非法用途。

因此,采用服务器标准能较好贯彻技术中立原则。

三、网络链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归责原则
(一)网络链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链接服务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有这样几种观点[6]21: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本观点运用英美法中的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认为链接服务提供者构成的是间接侵权。

因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关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制度而予以排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本观点把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看作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显然违反技术中立原则,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能接受,应予排除。

第三种观点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补充责任。

尽管《侵权责任法》在第30条规定了补充责任,但其针对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专条规定很明显已经排除了“补充责任”的运用。

第四种观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应当适用共同侵权制度来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技术、设备等参与、帮助网络信息传播的行为。

就侵权构成而言,《著作权法》及《条例》都没有专门规定其侵权构成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就民事侵权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知,侵犯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过错。

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侵权构成也应从上述四个方面分析。

对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也应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2]48,[7]82。

(二)网络链接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中,一般侵权运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使用。

著作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并无明确规定。

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著作权侵权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近年来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基本上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判。

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以逐渐认可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

但是,在对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曾经出现过两种意见分歧。

一种主张运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仅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免责。

运用严格责任,有利于督促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及时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该观点倾向于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有时也会使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合理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主张运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仅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该观点倾向于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的责任,这样有利于网络链接技术的发展。

笔者认为网络链接侵权应该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了过于苛刻的审查、监控任务,已超出了其实际的承受范围。

网上信息量太大,更新变化快,需要在如此海量的信息中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按照现有的技术手段是根本办不到的。

另外,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还会增加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这样将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民法、著作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认同过错责任原则[8]54。

四、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
我国法律规定对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怎样判断“过错”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标准。

民法作为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其过错判断原则仍然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民法的基本理论已为过错判断提供了一个基本准则:即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
人对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但是,怎样具体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仍然是一个难点问题。

法律规定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不移除侵权信息的情况才承担侵权责任。

而对在什么情况属于“明知”,什么情况属于“应知”的判断依然是一个没有统一的、仍有争议的问题[9]52-53。

对于“明知”的判断。

一般要根据《条例》第15条和第23条规定的“通知和删
除义务”的内容并结合有关证据加以认定,通知以后,若不删除,我们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已经产生“故意”了。

若权利人提供合格通知即符合《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要件,而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仍然对侵权内容不采取断开、屏蔽或移除等阻止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措施的,可以认定“明知”;或虽然权利人提供的通知不完全符合条件即不合格的通知,但根据通知所包含的信息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仍对侵权内容提供服务的,也可认定“明知”。

若权利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原本就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如曾明确表示所服务的网站中存在侵权内容或在其网站看到过很多侵权内容,且这种情况一直在持续时,可以认定为“明知”[10]44。

对“应知”的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明显地知道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的只是少数,大多情况下都只是对“应知”的判断。

“应知”,是指按照常识和一般的规律可以推定当事人知道。

法律之所以规定“应知”,意义在于当事人知道相应的内容是一种自然地结论,是常识和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不需要证明。

当事人对这种自然结果的获取当然不需要开展任何的调查或积极地行动。

《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条例》没有规定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属于“应知”。

这就给我们对过错判断更增加了不可预测的难度。

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事先对其所服务的信息是否侵权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是并不等他们对此没有一点关系,他们作为中介服
务者有管理职责,应该遵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等原则。

其具有的最基本义务即应当对确保网络上著作权保护的畅通和其提供服务的信息合法性负责,从避免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以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来看,法律有必要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一定的义务。

如果疏于履行该义务则会在客观上帮助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完成,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的,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通过分析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其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进一步对”应知”作出判断[10]。

五、结语
网络链接技术促进了网络服务模式的多样化,也使网上资源得到了极大共享,丰富了我们的网上生活,也给我们带来了不少的法律问题。

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和各种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相信网络链接侵权问题会得到法律的妥善解决的。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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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锦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适用,2009(12).
[3]祝建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J].中国版权,2010(1).
[4]殷少平.论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J].法律适用,2009(4).
[5]王迁.发达国家网络版权司法保护的现状与趋势[J].法律适用,2009(12).
[6]张冬梅.网络著作权审判面临的挑战[J].中国版权,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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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江波,张金平.网络服务商知道标准判断研究[J].法律适用,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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