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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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2-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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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 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 业务来往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从太和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 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某某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宿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 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27609元,税款人民币1544182.58元。后被告单位上 海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 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 下,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从太和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某某纺织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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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太和县某某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宿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627609元,税款人民币1544182.58元。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 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教育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才作了如实供述。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陈肸 人民陪审员王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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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 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 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档案机读 材料,税收缴款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 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 的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 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 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某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闵行区,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上海 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收取开票汇费的方式,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抵扣证明,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接受太和县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临泉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太和县某某 纺织品原料有限公司、宿迁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人 民币10627609元,税款人民币1544182.58元,并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
4、税收缴款书,证明在案发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5、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在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 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实 际经营人,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 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被告单位的经 营管理活动中,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0余万 元,按法律规定,该数额已达到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 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到案未能如实供述, 后经教育,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该 情节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有限公司如实供述,且在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避免特别
辩护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补 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庭审中,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 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 某某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情节,未达到其他特别 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如果法院不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考虑到被 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避免特别严 重后果ຫໍສະໝຸດ 发生,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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