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下载】上诉人梁初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实用word文档 (2页)

合集下载

【最新】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最新】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最新】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二七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遂,男,汉族,1928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王宁庄39号。

系被害人陈相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丽,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王宁庄39号。

系被害人陈相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锋,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王宁庄39号。

系被害人陈相锁之子。

诉讼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生(限制责任能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郑州市侯寨乡,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捕前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王宁庄127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X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1X)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庞广才、被告人陈建生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生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王宁庄用拳头对被害人陈相锁的头部及胸部进行殴打,后陈相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安又名安仔,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石红,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容学,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国炎,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永锋曾用名曾远锋,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顺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耀峰,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壮承,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和不锈钢型材厂员工,住略。

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

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

2017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篇一】原告人:孙晓滨,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59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父亲。

原告人:肖红霞,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6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母亲。

被告人:袁昕,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栋3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106XXXXXX。

被告人:郑国庆,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百里组06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860XXXXXXX。

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8栋1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1XXXXXXX。

被告人:郝宝柱,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二片4栋2门101房,身份证号码:43010419800XXXXXXX。

诉讼请求1、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五十万元。

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以下简称受害人)与被告人袁昕等人相互认识。

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昕、郑国庆、杨军请被告人郝宝柱以找受害人买毒品为由将其骗出后,被告人袁昕在杉木塘十字路口将受害人殴打了一顿,然后,被告人郑国庆、杨军把受害人叫上车,准备带受害人到被告人郑国庆位于响石岭的夜宵摊上进行谈判实施敲诈。

在车辆行驶路上,被告人又殴打了受害人。

当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会车,受害人与四被告人乘坐的车辆速度放慢,受害人因故从车上摔至车下,经抢救无效,受害人于8月11日凌晨4时死亡。

【优质】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5页)

【优质】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5页)

【优质】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新刑一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芬,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矿二村3栋35号。

系被害人于跃南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娥,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在贵州省工作,系被害人于跃南之三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华,河南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祥,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5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X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鼎成,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卫国,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6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永军,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全林,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10日以新检刑诉(201X)105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成功案例】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820619,汉族,住:江苏省市区中路41号新村26幢401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男,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9860225,汉族,个体,住:市区街号,户籍所在地:省蚌埠市郊区乡行政村五台5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9月14日由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2、请求被告人华言因故意伤害原告人吴身体,赔偿原告人吴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整。

事实与理由:年8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华在市区中路“大三”理发店附近,因琐事引发纠纷,在公共场所被告人华不问青红皂白,即对原告吴拳打脚踢,使用凶器“”型锁打击原告人吴头部、脸部,将原告人吴打伤,受伤后原告人遂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为了查明伤情该机关委托了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人吴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吴受伤,当时自感头晕、左面侠血肿,局部肿胀左部表皮挫伤,有压痛等症状。

经T片检查显示左侧颧弓骨折,断端成角,局部稍凹陷。

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颧部皮下血肿;3、两侧筛窦炎症。

原告人吴被打后,被送往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后转市医院等医院就医,休息至今,仍然头晕,思想不集中,健忘答非所问,有压痛、张口疼痛的后遗症状,被告人华言分未付。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吴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元、误工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精神抚慰金元等共计元。

这些损失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华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华在公共场所光天化日之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力,导致原告人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刑事附带诉讼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

刑事附带诉讼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

刑事附带诉讼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刑事附带诉讼民事起诉状原告:XXX(姓名)、XXX(性别)、XXX(年龄)、XXX(住址)原告系XXX被告的XXX(法定关系)原告XXXXXX(XXXX单位或者个人)系本案事故的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XXX被告XXXX造成的XXX破坏了原告的身心健康。

XXX被害人所受损害为XXXX,原告特提起此民事附带诉讼。

现将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系XXX被告的XXX。

XXXX(事发时间及地点)XXXX(事发经过)XXXX (事发经过)XXXX(事发经过),被告XXXX故意XXXX,造成XXXX被害人XXX的身体受伤,产生医疗费XXXX元、误工费XXXX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XXXX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有侵权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他人的损害责任。

二、诉讼请求原告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XXXX依法承担对原告XXXX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XXX的医疗费XXXX元、误工费XXXX元,共计XXXX元。

(二)判决被告XX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本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XXXX的合法权益。

(四)请求判决后,本案的执行程序由本院依法执行。

(五)其他请求。

三、证据(一)被害人XXX的医疗记录及相关费用证明(二)XXXX(证据名称)以上事实及理由,要求本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XXX日期:XXXX年XX月XX日注意事项:1、本诉状一式两份,原件和副本,副本交被告。

2、此案件涉及到的证据和相关费用等请在诉状中详细列出。

3、如有特殊情况需特别说明的,请在诉状中进行说明。

第二篇示例:刑事附带诉讼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原告:XXX (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原告系中国公民,被告系中国公民,案件发生地位于XXX市XXX区。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武杨故意伤害一案武杨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迪,男,25岁(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恒安鼎盛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任赞,男,26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杨,男,22岁(1986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10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告人武杨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的诉讼代理人任赞,被告人武杨及其辩护人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杨伙同刘天伟、王琨、徐杰(三人均已判刑)在李依凡(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依凡被陈迪(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迪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迪进行殴打,致陈迪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我系原审公诉机关提起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

原审法院已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xxxx年,并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

然而,我对原判不服,并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一、上诉事由及事实认定不准确原审法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证据及同案有力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了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

事实清楚证明,xxxx年xx月xx日晚,我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

随后,被告人突然持刀攻击我,致使我背部和手臂多处受伤,导致我长期留院治疗。

我提交的医疗记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然而,原审判决未全面认定这些证据,且错误地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过失伤害。

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故意伤害罪:(一)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害、残疾或者死亡的。

”被告人王某所犯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原审法庭未能正确适用刑法,导致了对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错误。

三、量刑过轻由于原审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险性认定错误,导致被告人的刑罚过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严厉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鉴于被告人王某的恶性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对他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我要求贵院能依法认真审理本案,并对被告人的罪行、法律适用及量刑问题进行重审。

希望贵院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合理的二审判决,为正义伸张,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敬请贵院重视,感谢贵院的审理。

再次对贵院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的敬意。

原审上诉人:XXX。

【最新2018】向超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最新2018】向超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最新2018】向超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向超故意伤害一案向超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瀚宸,男, 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崔宏杰,北京市法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聚众斗殴于201X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X] 0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瀚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瀚宸及诉讼代理人崔宏杰,被告人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超于201X年5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8号天外星网吧门前,因刘婷婷上网时与被害人郝瀚宸发生口角,遂对被害人郝瀚宸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郝瀚宸右眼钝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超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岩、黄硕、孟竹、刘婷婷证言、被害人郝瀚宸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瀚宸当庭诉称:因被告人向超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向超赔偿其医疗费1420.42元、误工费9522元、就医交通费603元、护理费5643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1 688.42元。

【推荐下载】张伟等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8页)

【推荐下载】张伟等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8页)

【推荐下载】张伟等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伟等故意伤害一案张伟等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艺,男,21岁,汉族,重庆大学学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星宇花院D栋7-6号。

系本案被害伤者。

诉讼代理人赵泽,男,52岁,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星宇花院D栋7-6号。

系赵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有荣,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6号4栋122室。

系本案被害人周彦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顺贤,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6号4栋122室。

系本案被害人周彦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 ,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64号附4号6-4。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7日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超,绰号小二黑,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村半边堡99号。

201X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X年7月7日刑满释放。

201X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坤杰, 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白鹤岭160号12-1。

201X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X年1月4日刑满释放。

【最新推荐】(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9号-优秀word范文 (6页)

【最新推荐】(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9号-优秀word范文 (6页)

【最新推荐】(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孝兰,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琦,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

系被害人陈义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汪孝兰,系陈思琦的祖母。

诉讼代理人陈建川,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汪孝兰、陈思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28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有、汪孝兰、陈思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李明洋(已判刑)及其胞弟李明周曾均为东莞市厚街镇怡顺漂染厂员工,两人均是被害人陈义强的下属。

201X年4月,李明洋辞工离厂。

同年7月上旬,李明周抱怨工作辛苦不顺心,也辞工回了家乡。

李明洋认为是陈义强在工作上没有公平对待李明周,才使李明周离厂。

【推荐下载】(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推荐word版 (5页)

【推荐下载】(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推荐word版 (5页)

【推荐下载】(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金哥,曾用名曹长云、曹哈来,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的湖南省祁东县,住(略)。

201X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杰,男,湖南省祁东县人,1973年7月27日生,系上诉人曹金哥的哥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金哥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陈小青、陈华、谭风明、张发娥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201X)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金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曹金哥的姐姐曹香莲在本市天河区黄村新肉菜市场36号及37号档口前,因争抢生意的问题与37号档主袁晚云发生争执,被害人陈冬湘(即陈冬香)意欲上前劝解,与被告人曹金哥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曹金哥持刀向陈冬湘的胸腹部连刺五刀,误刺姐姐曹香莲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冬湘经抢救无效死亡,曹香莲经抢救脱离危险。

另查明,被告人曹金哥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秋梅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陈冬湘医疗费2945.49元;死亡补偿费93810元;丧葬费11552.5元;被抚养人陈华生活费3707.07元,被抚养人陈小青生活费1853.85元;交通费201X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522.58元。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罪)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罪)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丁XX,男,196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女,196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XXX。

因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15日作出了原判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临河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原判决。

上诉人不服原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丁XX无罪;3、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一、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XX患有左膝膝关节骨关节炎、半月板退行病变、存在陈旧性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足以证明至少截至2013年04月01日被上诉人徐XX没有发生左膝膝关节急性前交叉韧带损伤;足以证明在2013年04月01日前被上诉人徐XX的左膝膝关节肿胀、疼痛的临床症状表现是其左膝膝关节骨关节炎发作的结果,而不是其前交叉韧带被上诉人踢伤。

1、2013年03月31日的被上诉人徐XX的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以下简称“相公门诊病历”)和2013年04月01日检查的《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MR 号:119621)(以下简称“119621MR”),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XX患有左膝膝关节骨关节炎、半月板退行病变。

(1)、相公门诊病历中写明的左膝关节肿胀、压痛的临床症状,符合膝关节骨关节炎的临床症状。

膝关节骨关节炎主要临床症状表现有膝关节疼痛或压痛、膝关节肿胀等。

例如:在徐军等主编的《关节养护与骨关节炎防治》(金盾出版社出版,2014年5月第1版)中(第32页),骨关节炎的主要临床症状有关节疼痛、关节肿胀等。

【推荐】(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范文模板 (7页)

【推荐】(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范文模板 (7页)

【推荐】(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德江,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熊必超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宗树,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安县桐梓镇双松乡革新村小石盘组,系被害人熊必超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牟泽全,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泽全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德江、肖宗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4月5日作出(201X)佛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熊德江、肖宗树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牟泽全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得知其老乡陈中兵被被害人熊必超等人勒索钱财,便提出要帮陈中兵找对方谈判。

当晚,陈中兵在顺德区杏坛镇请熊必超等人吃饭以示和解,饭后熊必超仍称要向陈中兵收取钱财,为此,牟泽全与熊必超发生争执。

接着,牟泽全回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办马岗村其住处拿1把弹簧尖刀去找熊必超进行报复。

当日21时许,牟泽全在容桂街道办马岗村马中路新碧佳购物商场门口与熊必超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打斗,牟泽全持弹簧尖刀刺中熊必超的胸部及髂部各一刀,致熊必超受伤倒地后即逃离现场,熊必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故意伤害民事起诉状通用范本「精选3篇」

故意伤害民事起诉状通用范本「精选3篇」

故意伤害民事起诉状通用范本「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原告:姓名:***,性别:**,**族,*年**月*日生,*****人(户籍)。

住址:*******,职业:******,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姓名:***,性别:**,**族,*年**月*日生,*****人(户籍)。

住址:*******,职业:******,公民身份证号:********。

诉讼恳求:1、恳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元,护理费**元,养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合计***元。

2、判令被告担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时**分左右,被告人***在***市***区***路,因******引发纠纷,在****场所被告人对原告*****,使用凶器****打击原告*****,致使原告******。

***年***月***日,经***人民法院**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因有意损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伤残等级为*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元,休息期评定为**天,养分期评定为**天,护理期评定为**天。

产生了鉴定费**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患病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削减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养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丢失劳动力量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帮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连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依《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损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养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元担当赔偿责任。

【最新2018】王永利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最新2018】王永利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3页)

【最新2018】王永利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永利故意伤害一案王永利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铭,男,29岁(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黄山市,农民,(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永利,男,36岁(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初中文化,系北京顺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X]0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铭、被告人王永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利于201X年8月3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2号院嵩祝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柯铭发生纠纷后互殴,王永利持酒瓶将柯铭打伤,致其左胸部、左腋下、左腕部以及多处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永利于201X年8月11日在其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永利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铭诉称,其被被告人王永利扎伤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永利赔偿其医疗费、差旅费人民币元1196元,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元7000元。

【最新推荐】陈伟军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 (4页)

【最新推荐】陈伟军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 (4页)

【最新推荐】陈伟军故意伤害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伟军故意伤害一案陈伟军故意伤害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怀中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友,女,5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军(外号“陈老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 [201X]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华、被告人陈伟军及其辩护人叶明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伟军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农贸市场买肉时与屠户刘桂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桂林欲扣留被告人陈伟军的单车,被告人陈伟军遂拿起刘桂林肉摊上的砍刀朝刘桂林右肩部猛砍一刀,致使刘桂林因右肱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被告人陈伟军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军目无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优质文档】周伟、曹华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 (3页)

【优质文档】周伟、曹华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 (3页)

【优质文档】周伟、曹华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周伟、曹华故意伤害案周伟、曹华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渝一中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华,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荣,男,1955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华安煤矿退休工人,户籍地(略)。

现住(略)。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子荣控诉被告人周伟、曹华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2月22日作出(201X)合刑自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伟、曹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伟、曹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曹华在住家门外与陈子荣因琐事发生争吵,曹华上前打陈子荣一耳光,双方发生抓打。

被告人周伟见状上前相助,卡住陈子荣的颈部与陈抓打在一起,后双方停止抓打。

其后,陈子荣经合川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食指肿胀、伸屈受限,头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同年4月6日,经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摄片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段粉碎性骨折。

陈子荣于纠纷次日起在合川市人民医院、合川市盐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至同年6月30日。

经法医鉴定,陈子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陈子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7.27元、交通费210元、治伤期间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04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5.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陈子荣陈述证实,陈与周伟、曹华夫妇系邻居。

【最新文档】陆菊芳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最新文档】陆菊芳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最新文档】陆菊芳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陆菊芳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陆菊芳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怀中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均清,女,1932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陆菊芳,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湘维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菊芳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均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X)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均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当溆浦县建设局派人到卢峰镇胜利街处理被告人陆菊芳与被害人向均清的建房纠纷时,向均清从自家屋走出来谩骂,被告人陆菊芳与其弟媳妇舒美菊当即与向对骂。

被害人向均清扑向被告人陆菊芳,并抓住陆菊芳与舒美菊的衣服,双方互相扭扯撕打。

在扯打过程中,向均清被扯倒在地。

随后,向均清被120救护车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向均清因肾挫伤构成轻伤。

共住院治疗60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934.6元、护理费3045元(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275元÷12个月×2 = 3045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542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X]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向均清的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致伤特征,外伤后短暂昏迷意识障碍、近事遗忘,外伤后血尿,已构成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自诉案件用).doc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一审自诉案件用).doc

(××××)×刑初字第××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自诉人×××以被告人×××犯××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或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自诉人的刑事控告和附带民事请示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陈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除写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之外,还应写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情节或证据各持异议的,应当通过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

分两种情况:第一、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犯××罪,……(写明判处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二、被告人×××赔偿……(写明受害人的姓名以及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日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推荐下载】上诉人梁初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实用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上诉人梁初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梁初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X)皖刑终字第005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初,小名培培,男,1982年8月8日出生
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继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
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
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

201X年12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
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允节,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胜,曾用名牛峰、吴祥宇,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
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盛赛赛,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
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6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

201X年8月11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
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监护人盛全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略)。

系盛赛赛之父。

监护人郭玉荣,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
同上。

系盛赛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春,男,195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
省淮北市,汉族,住(略)。

系被害人刘立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书华,又名肖淑侠,女,1955年6月2
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热电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刘
立之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