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国际商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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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国际商法案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
2000年9月27日,某进出口公司A与卖方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KANATA为价格条件。

该价格术语的解释参照INCOTERMS1990。

合同总价不包括空运费用、投保一切险和所有的运输费用。

合同还载明,合同总价90%的款项在合同设备装运后,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以即期信用证付款。

信用证单据包括空运单、商业发票等等。

所有货物到最终用户地由买方负责运输。

2000年11月15日,运输公司D代理A公司与保险公司C在中国某城市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价格条件是EXWORKS,运输方式为陆运、空运联运,开航日期是2000年11月16日。

公路运输路线:KANATA-渥太华机场;空运路线:渥太华机场-北京机场-XX机场。

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7774.2美元,保险费3915美元。

D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渥太华2000年11月16日,TSC公司(A公司称是D公司在加拿大指定的运输公司)向渥太华警察局报案称:渥太华时间2000年11月15日19时(亦即北京时间2000年11月16日8时)TSC从B公司于KANATA提取的准备运往中国的货物在渥太华TSC公司的仓库被盗。

2000年11月21日,D公司电告A公司通知货物被盗。

A公司主张TSC公司提走并失盗的货物即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向保险公司C提出索赔要求,遭拒成讼。

主要争点: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及A公司(买方)是否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

A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是否取决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的FOBKANATA该如何解释(KANATA为渥太华附近一内陆地方,也非空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二审法院认为,买方是否有保险利益是其主张索赔的前提,而买方是否有保险利益,取决于买卖合同项下
货物的风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已转移给买方。

本案中的FOBKANATA无法用于确定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时间,因为按照INCOTERMS1990的规定,FOB仅适用与海运。

综合本案的情况来判断,卖方提交空运单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也是FOBKANATA的真实意思。

由于本案中卖方没有提交空运单,风险没有转移给买方,买方没有保险利益,因而无权索赔。

简析:本案的关键是FOBKANATA的解释。

尽管INCOTERMS1990规定FOB仅适用与海运,而KANATA为渥太华附近一内陆地方,也非空港,因此无法按INCOTERMS1990来解释。

但是,本案卖方是加拿大商人,而在北美使用广泛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所规定的FOB有6种形态,其中的一种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依据“有效解释原则”,应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这一术语来解释,以使FOBKANATA有效。

也就是说,当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风险转移。

本案中,TSC已从卖方提取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获得保险金。

一、案情介绍
1999年时值澳门回归祖国之际,澳门政府为庆祝回归决定发行流通套币。

此种流通套币每套由7枚金属铸币组成,由加拿大皇家铸币局经澳门政府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授权铸造。

铸造完成后,该署与该铸币局还联合为流通套币签署了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和鉴定证书。

本案被申请人国际金钱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澳门政府委任为流通套币在亚洲区的独家销售代理。

由于套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因而必然能够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

所以许多公司都意图与香港公司签订以流通套币为标得的买卖合同,内地光大依波金银珠宝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即是其中一家。

1999年7月27日,光大公司委托本案申请人中国云南土产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与本案申请人香港公司在中国云南昆明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25万套澳门政府为志庆澳门回归而发行的流通套币,每套价格16.20美元,CIF昆明,总价款4,050,000美元。

价格包括每枚套币附有之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和含有编号的证书(第1、2条)。

2、流通套币装运港为美国芝加哥机场,目的口岸为中国昆明机场。

申请人所订购的25万套流通套币,被申请人应于1999年11月6日起至12月3日或之前,按每星期不少于45,000套,分批付运(第4条)。

3、被申请人承诺:(1)于1999年10月30日前,提供50套流通套币样品给申请人,以便申请人在区内宣传及推广,其中四套由双方签字封存,其中一套于货至中国昆明时,由双方共同制定之检验机构开封,以便日后对照验货。

2套由双方各持1套。

另1套已备质量争议之日用于复检;(2)若经验货合格后按该合同交货的流通套币质量与样品不符,申请人应于该批流通套币抵达中国昆明机场后14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及退还该等流通套币,被申请人则于该等退货后,付运同等数目之流通套币予申请人。

4、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任一条款支付给申请人的赔偿总额,不论申请人以任何理由,一次或多次,依据合同索赔,不论单项或累计赔偿,均以不超过40万美元为上限;申请人对流通套币,如因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有任何索赔或投诉,必须在该等流通套币抵达昆明机场40天内,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对任何与其索赔或投诉均不予受理,并无需负任何责任(第6条)。

5、凡因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争端或索赔,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

如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进行上述协商30日内仍未能解决该争议,则应将该争议提交仲裁作终局的解决。

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贸仲委)按当时有效的经贸仲委的仲裁条例及下列的规定进行:(1)仲裁地点为深圳;(2)仲裁的语言为中文及英文;(3)仲裁庭应由三名按照经贸仲裁条例任命的仲裁员组成,第三名仲裁员,即担任首席仲裁员
的仲裁员应为一位具有中立国家国籍的人。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约束力(第15条)。

6、《公约》(即1981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该合同。

该公约对于合同未有规定的事项,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

若该公约没有订明适用法律,则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为合同的适用法律(第16条)。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提出将套币的产品说明书及证书和货物本身分别交货,申请人同意了被申请人的要求,但要求被申请人将总体供货时间提前10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在交货方式变更后,双方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

申请人于1999年11月以信用证方式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采用分体交货,将套币证书直接在国内印刷后分两批邮寄到北京光大公司,时间分别是1999年10月14日、15日,而套币实物则于1999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分7批由境外运至昆明,申请人在昆明海关办理了所有手续,货物合法入境。

申请人随之将流通套币分送全国各地进行销售。

但是,在销售过程中,申请人接到了消费者的投诉,投诉指出。

套币背面图案与证书所示背面图案不同,证书所示套币背面图案有五角星,而实物则没有。

消费者对套币的真伪提出质疑。

申请人经过检查发现客户投诉属实,流通套币中一元铸币背面没有五角星,而证书上该枚铸币背面有五角星。

申请人遂将未销售货物停止发售,并于1999年12月30日通过书面形式就货证不符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要求。

但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即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1)将29%未售出货物合计7.2万套退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立即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上述货款合计1,166,400美元(进口价,按1:8.2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9,669,456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损失400,000美元(包括成本摊销、利息损失及预期利润,按1:8.29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316,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所有的仲裁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产生争议:
1、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货证相符”
的明文规定。

依据销售合同第2条的规定,“双方买卖流通套币的价格包括每枚套币附有中、英、葡三国文字的说明书及有编号的证书”,这是销售合同对流通套币说明书和证书的唯一约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方面例如图案、大小、颜色方面的约定。

因此从合同条文中不能看出被申请人负有保证货证相符的义务。

而且签署说明书和证书是澳门政府的官方行为,流通套币及其说明书和鉴定证书的文字、图案都是澳门政府批准审定的,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此对于货证不符被申请人没有过错。

另外依据销售合同第6条的规定,本销售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的合同。

被申请人交付的流通套币与样品完全相符,对这一点申请人也没有异议。

因此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流通套币“货证不符”即是存在违约行为。

虽然合同并未明文规定流通套币实物与证书应当相符,但是作为对流通套币起证明和鉴定说明作用的证书,当然应与套币相符,否则其就没有存在意义了。

也就是说“货证相符”是合同的一项默示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套币与证书不符,属于违背了合同的默示义务,当然属于违约行为。

并且由于货证不符违背了销售合同的基本要求,违反了本申请人最基本的义务,是申请人蒙受了巨大损失,剥夺了其有权按合同得到的利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2、申请人是否丧失了就流通套币“货证不符”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套币与样品完全相符,因而申请人所提出的“货证不符”问题,就只能是对证书质量的异议。

合同中并未规定当流通套币证书存在问题时,申请人可提出异议的时间,依据销售合同的准据法《80年公约》第38条、39条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
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1999年9月30日拿到流通套币样品,1999年10月14日、15日拿到证书与说明书,1999年10月19日接到第一批交货,直至1999年12月3日接到最后一批交货。

在这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就证书图案与实物不符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

直到1999年12月30日,在大部分流通套币已经售出,市场需求急剧下降的情况下才向被申请人提出货证不符,显然已经超过了公约中所规定的合理时间。

因而根据销售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货证不符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应视为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异议权。

而申请人则认为,依据销售合同第1条、第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流通套币既包括套币本身,也包括对套币起说明和鉴定作用的说明书和证书,说明书和证书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是附随于流通套币而存在的。

因此就货证不符提出异议,并不像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属于单纯针对证书质量提出异议,而属于对作为整体的流通套币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

依据销售合同第6条的约定,申请人对流通套币如因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有任何索赔或投诉,须在该等流通套币抵达昆明机场40天内,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否则申请人丧失异议权。

申请人在发现流通套币存在问题后,于1999年12月30日书面通知了被申请人。

上溯40天,则申请人至少对1999年11月20日之后的交货仍有异议与索赔权。

3、销售合同中第6条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赔偿限额条款的约定违背了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据80年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它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依据香港法律,依赖豁免条款的一方根本违约,不能适用豁免条款。

因此销售合同第6条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而被申请人认为赔偿限额条款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并未违背合同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条款。

4、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
申请人认为,除销售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外,中国内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作为强制性规则也应适用于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则反对这种说法。

仲裁庭意见、裁决与评析
(一)仲裁庭意见与裁决
根据以上案情,经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资料,仲裁庭确认了如下事实和观点: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销售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了联合国1980年公约为本合同的适用法律,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依据准据法进行确定。

针对申请人所提出的中国内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适用于本案的观点,仲裁庭指出,销售合同的订立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一般的法律冲突规范,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应当违背当地即中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这是没有争议的。

然而这并不等于说中国内地的所有法律都是合同的适用法律。

除涉及公共政策问题外,在合同准据法为外国法的情况下,卖方遵守合同订立地及履行地法律的义务,并不引入所有的国内法。

由于本案不可能达到影响公共政策的程度,因此关于合同的实质履行仍应适用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其内容与目的来看,属于中国国内法,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销售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正义只能依据销售合同及该合同所规定的适用法律处理。

综上所述,仲裁庭不能同意申请人所主张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本案中销售合同的准据法。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仲裁庭认为,合同的准据法对货物必须与其所附的说明书相符的问题并没有规定,作为法规而言,无需规定得如此具体,此等问题宜由合同来解决。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销售合同的规定,其交付的套币
与样品完全相符,因而其没有违反合同。

仲裁庭认为,交付的套币与样品完全相符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合同,尽管在合同“流通套币”的定义、合同第2.1条的买卖说明以及合同第6.1条的50套样品没有包含说明书和证书,但仍应视之为合同标的的一部分。

理由有二:第一,合同第2.2条已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及其价格包括套币及其独立包装的说明书和证书,合同的交货应以该条的规定为准;第二,双方均同意,说明书和证书是卖方的交货义务。

不管何种情况,说明书和证书都必须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

那么什么是合同的质量要求呢?从字面上看,销售合同确实没有规定货证一致。

但作为一项不言自明的默示义务,套币实物与其说明书和证书上的图案必须相符,否则说明书及证书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因此被申请人交付的套币中一元铸币背面图案明显与说明书上该铸币的图案不符,违反了合同的要求,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

至于被申请人所言,说明书和证书是澳门政府签署的官方文件,与合同相符,没有违反合同。

仲裁庭不能认同这种说法,因为说明书和证书是否是官方文件,或被申请人是否有参与说明书和证书的设计,均不能改变“货证不符”这一基本事实,也不能改变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表述了如下观点,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的结果须是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综观本案,首先,重要的是销售的真实性,这一点从未被质疑过;其次,申请人一个多月里已经销售了25万套货币中的17.8万套,71%以上的销售获得了预期的利润,销售是1999年11月7日开始的,但直到12月13日才收到顾客的第一桩投诉,且只收到为数不多的投诉,不能说申请人实质上被剥夺了其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因此关于被申请人根本性违约的说法不能成立。

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货或要求补偿差价。

3、关于销售合同第6.6条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否无效
仲裁庭认为,考虑到被申请人没有根本性违约,销售合同第6.6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豁免也是相互的和必要的(赔偿额可能十分
庞大)。

该条款也没有违背合同可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因此在销售合同的条件下,该条款是合理的和有效的。

4、关于申请人是否已经丧失对交货的异议权
仲裁庭认为,《公约》第6条允许缔约双方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销售合同规定了检验货物的时间(第6.5条)、退货和其他补救措施的区别(第6.7条)以及索偿的期限(第6.7条)。

这些规定与《公约》第38、39条所设的框架是不一致的,这表明双方关于丧失索赔权的约定时有别于《公约》的。

被申请人的义务并非仅限于提供与样品相同的货物,根据合同2.2和6.7条,被申请人还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

申请人可在货物抵达40天内对质量、数量或任何其他问题提出投诉和索赔。

因此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根据《公约》第39条处理,而根据销售合同6.7条处理。

由于双方同意分体和分批交货,套币于1999年10月19日至12月3日分7批在昆明交货,说明书和证书于1999年10月14日至15日分2批在北京交货。

因此申请人合理的验货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也应分期计算,申请人在收到说明书及证书后,才收到第一次交货,所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以每次收到流通套币的时间起算。

证据表明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时间是1999年12月30日。

根据销售合同6.7条,上推40天是1999年11月20日。

对照申请人的收货时间,申请人对第5至第7批交货仍有异议和索赔的权利,而对第5批之前的交货则丧失索赔权。

综合以上分析,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退还剩余的7.2万套流通套币、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货款1,666,400美元的要求,由于被申请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因而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如不退货,被申请人再补偿7.2万套面值与售价之间的差价人民币831.59万元,基于同一理由,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最终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16,000元),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美元按年利率6%(人民币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
求。

(3)本案仲裁费双方各半承担。

(二)裁决评析
实际上,本案并不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整个案情来看,争议所涉及的问题也并不是十分复杂。

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澳门政府为庆祝回归而发行的具有纪念意义同时又可以流通的套币,因而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发了货证相符是否是合同义务等一系列的特殊问题。

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得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很难从以往处理过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去获取可供借鉴的做法,因而给仲裁庭审理、裁决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从仲裁庭对案件的分析与最终裁决来看,仲裁庭还是比较准确地把握住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并根据合同本身的规定与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准据法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最终针对争议焦点在阐明理由的基础上,给出了仲裁庭的观点,做出了仲裁裁决。

因此,从整体的分析过程与裁决结果来看,本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特别大的问题。

然而,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合同的标的物比较特殊,从表面上看,是澳门政府为庆祝回归而发行的用作纪念的套币;而从实质上看,该套币有面值,可流通,因此与通常意义上所言的“货币”并无二致。

当我们充分注意到本案标的物的这种“特殊身份”之后,便会发现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并不像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简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的方式表明了公约的适用范围,该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签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公约之所以将这些项目排除在外,主要源于两点考虑,一是其中有些项目是否可作为货物销售,各国存在争议;二是虽然有些项目可作为货物销售这一点本身不存在疑问,但由于各国对这些比较特殊的货物交易存在各种限制,
因而统一进行规定的难度较大。

考虑到这两方面的原因,公约明确将这些项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在这里,我们需要特别予以注意的是第2条第4项的规定,在这里公约明确地将货币的销售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

而本案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流通套币从其本质来看,就是一种货币。

这样一来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以下问题: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了一个法律作为准据法,而该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此种情况下的法律选择条款其效力如何确定?可见,本案的法律适用
问题并不像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由于双方一致选择了《80年公约》作为准据法,该选择真实有效,因而公约就毫无疑问的适用于本案的销售合同。

通过分析公约的条文,结合本案标的物的特殊性,可以发现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还是颇有一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的。

熟知《80年公约》的人都知道,该公约是一个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国际条约。

公约的任意性特点集中体现在公约第6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没有关系,此处可以忽略——笔者注)由于公约的这种“任意性”定位,吸引了更多的国家加入,使得公约能够在最大的限度内发挥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的作用。

然而如何理解公约第6条的规定,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公约第6条使用了“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这样的措辞,那么“任何规定”是否包括公约中规定适用范围的条款?当事人减损公约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的权力是否包括对公约适用范围的改变?当事人是否可以根据第6条的规定,将它们原本不在公约调整范围之内的销售纳入到公约范围之内?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如果浮于公约条文的表面规定,难免各说各话,无法得出一个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因此深入到公约缔结的整体情况以及从联系的观点来考察公约所有条文之间的关系,应当对解答上述问题有所帮助。

在联合国《80年公约》缔结之前,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已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

但是由于这两个公约主要采纳的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因而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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