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亚、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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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亚、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川07行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春梅向茜严皓月
【审理法官】夏春梅向茜严皓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丽亚;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张丽亚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张丽亚
【当事人-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何涛
【代理律所】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丽亚
【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丽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上诉人张丽亚与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已判决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支持了上诉人张丽亚的诉讼请求。
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已对上诉人张丽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予以了公开和释明,已无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
对于上诉人张丽亚所持要求本院对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的真实性重新质证和判决的上诉请求,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是否违法,而1号和2号证据分别系开塑生活区先后向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递交的《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的报告》和《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经查,该证据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且上诉人张丽亚已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于2019年作出的准予备案行政行为违法。
故上诉人张丽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
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丽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开塑生活区吴高文等人,向被告涪江街道办提交《报告》,载明:“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开塑生活小区4号楼业主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成立自治委员会,特此报备贵处"。
2019年7月10日,被告涪江街道办向开塑生活区4号楼全体业主发出《通知》,载明:“经你小区部分业主商定,2019年6月4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成立开塑生活区自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拟同意你小区关于成立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的申请,下一步街道办事处将按照相关条例进行指导、监督你小区成立业主自治委员会。
如有异议或者其他意见可及时向涪江街道办事处城管办反映"。
2019年8月12日,被告涪江街道办收到《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于当日在该报告上签署“结合开塑生活区实际情况,该小区成立自治委员会相关情况备案",并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10月10日,被告涪江街道办副主任黄兵向景卉(另案原告)发出手机短信两条,一条内容为2019年7月10日《通知》照片,另一条内容为2019年7月24日《通知》视频,该《通知》载明:“开塑生活区4号楼全体业主:经小区部分业主申请,2019年7月10日涪江街道办事处拟同意成立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现准备工作已完成,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在开元北街××单元××楼××号进行投票选举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请准时参加"。
2020年3月18日,原告张丽亚向被告涪江街道办提交《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涪江街道办公开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37号小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成立申请和涪江街道办事处的审批件及业主自治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人员名单。
被告涪江街道办收到后,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一、我处无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37号小
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成立申请和涪江街道办事处审批件。
二、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选举的自治委员会的委员为吴高文、税清莲、何成玉、胡宗海、何朝兴,吴高文为自治委员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张丽亚作为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被告涪江街道办在2019年7月10日、7月24日的通知中,已明确提到“申请"、“拟同意成立",即便如被告涪江街道办所述,在其作出通知时,系因对报告、备案性质的认知错误,将报告概括的理解为“申请"行为,将备案理解为“同意成立"。
但因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其出具的《通知》让申请人误认为申请、审批件这一文本信息存在,故向行政机关提起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涪江街道办在收到该公开申请后,应尽到检索义务,经检索后,如仍依其前述理解,应将《报告》及《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如认为《通知》中的“申请"、“拟同意成立"表述不准确,应向申请人就其申请的文本信息以及《通知》中“申请"、“拟同意成立"指向的政府信息进行告知、说明。
现被告涪江街道办既未对其作出《通知》中载明的“申请"、“拟同意成立"指向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也未向申请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前者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后者违反了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原则。
但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涪江街道办确无原告张丽亚申请的“申请"、“审批件"这一文本信息,其依《通知》内容所理解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被告涪江街道办已当庭向原告公开的《报告》及《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现已通过庭审公开,故原告张丽亚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无撤销的必要,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也无再重复公开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张丽亚不服,以“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真实性上流程不严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并重新进行庭审质证和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承担。
张丽亚、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07行终1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波,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兵,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丽亚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丽亚,被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涪江街道办")的出庭负责人黄兵及委托代理人赵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开塑生活区吴高文等人,向被告涪江街道办提交《报告》,载明:“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开塑生活小区4号楼业主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成立自治委员会,特此报备贵处"。
2019年7月10日,被告涪江街道办向开塑生活区4号楼全体业主发出《通知》,载明:“经你小区部分业主商定,2019年6月4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成立开塑生活区自治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拟同意你小区关于成立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的申请,下一步街道办事处将按照相关条例进行指导、监督你小区成立业主自治委员会。
如有异议或者其他意见可及时向涪江街道办事处城管办反映"。
2019年8月12日,被告涪江街道办收到《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于当日在该报告上签署“结合开塑生活区实际情况,该小区成立自治委员会相关情况备案",并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10月10日,被告涪江街道办副主任黄兵向景卉(另案原告)发出手机短信两条,一条内容为2019年7月10日《通知》照片,另一条内容为2019年7月24日《通知》视频,该《通知》载明:“开塑生活区4号楼全体业主:经小区部分业主申请,2019年7月10日涪江街道办事处拟同意成立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现准备工作已完成,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在开元北街××单元××楼××号进行投票选举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请准时参加"。
2020年3月18日,原告张丽亚向被告涪江街道办提交《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涪江街道办公开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37号小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成立申请和涪江街道办事处的审批件及业主自治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人员名单。
被告涪江街道办收到后,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一、我处无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37号小区4号楼业主自治委员会成立申请和涪江街道办事处审批件。
二、开塑生活区4号楼业主选举的自治委员会的委员为吴高文、税清莲、何成玉、胡宗海、何朝兴,吴高文为自治委员
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根据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张丽亚作为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被告涪江街道办在2019年7月10日、7月24日的通知中,已明确提到“申请"、“拟同意成立",即便如被告涪江街道办所述,在其作出通知时,系因对报告、备案性质的认知错误,将报告概括的理解为“申请"行为,将备案理解为“同意成立"。
但因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其出具的《通知》让申请人误认为申请、审批件这一文本信息存在,故向行政机关提起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涪江街道办在收到该公开申请后,应尽到检索义务,经检索后,如仍依其前述理解,应将《报告》及《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如认为《通知》中的“申请"、“拟同意成立"表述不准确,应向申请人就其申请的文本信息以及《通知》中“申请"、“拟同意成立"指向的政府信息进行告知、说明。
现被告涪江街道办既未对其作出《通知》中载明的“申请"、“拟同意成立"指向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也未向申请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前者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后者违反了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原则。
但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被告涪江街道办确无原告张丽亚申请的“申请"、“审批件"这一文本信息,其依《通知》内容所理解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被告涪江街道办已当庭向原告公开的《报告》及《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现已通过庭审公开,故原告张丽亚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无撤销的必要,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也无再重复公开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游仙区涪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张丽亚不服,以“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真实性上流程不严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并重新进行庭审质证和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张丽亚在一审的诉请是确认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审法院已经对信息公开答复是否违法进行了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上诉人张丽亚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了支持。
至于上诉人张丽亚在上诉状所持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上诉人张丽亚与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已判决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支持了上诉人张丽亚的诉讼请求。
同时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已对上诉人张丽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予以了公开和释明,已无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
对于上诉人张丽亚所持要求本院对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的真实性重新质证和判决的上诉请求,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是否违法,而1号和2号证据分别系开塑生活区先后向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递交的《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的报告》和《开塑生活区关于成立自治委员会备案的报告》,经查,该证据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且上诉人张丽亚已
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涪江街道办于2019年作出的准予备案行政行为违法。
故上诉人张丽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丽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春梅
审判员向茜
审判员严皓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继军
书记员冯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