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梁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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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梁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小平周粤周尧
【审理法官】韩小平周粤周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梁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钟梁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钟梁军
【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梁军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从屋顶坠落受伤与被上诉人架设在屋旁的高压电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从屋顶坠落受伤与被上诉人架设在屋旁的高压电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就此出具鉴定书,确认电缆与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标准要求,其虽然认定上诉人的作业区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并未确认本案损害的发生与高压电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诊断上诉人所受损伤均为坠落伤,无电弧灼伤。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坠落系触电所引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事故所致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钟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6元,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5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案外人陈桂香将其位于湘潭县的民宅增建钢架屋面工程以15000元承包给原告钟梁军搭建。
2017年10月30日14:00许,原告手持方钢在约9米高的屋顶施工时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至湘乡市中医医院救治。
次日,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7天,于2017年12月6日转院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8天,出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动脉主干栓塞、双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3、左侧股骨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肘关
节骨折、左侧骶骨、左侧耻骨上下支、右耻骨骨折;6、气管切开术后;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8、轻度贫血;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菌血症;11、消化道出血;12、左肘关节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并钢板外漏。
共计花费医疗费341677.43元。
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半年,费用10000元左右,需一人护理一年。
该鉴定分析说明:根据病例资料记载,钟梁军的出院诊断成立,其伤高坠可以形成。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地房屋的高压电缆线与原告钟梁军人身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高压电缆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石白线10KV输电线路,184号杆与185号杆之间的电缆与陈桂华家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标准要求;2、钟梁军为陈桂华家搭设彩钢板隔热层,是在处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构筑物的作业,在此区域内的施工作业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3、在钟梁军为陈桂华家搭设彩钢板隔热层时,湘潭县供电局未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停止作业,增加了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屋顶坠落受伤与被告架设在屋旁的高压电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出具鉴定书,确认电缆与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标准要求,未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均为坠落伤,无电弧灼伤。
因此,原告从屋顶坠落受伤并非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所致损失1369495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6元,减半收取8563元,由原告钟梁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上诉人2017年10月
30日下午2时许在陈桂华家房屋顶搭建雨棚时,不慎被过房高压电缆(光皮)触电从10米高空坠落致伤。
虽然住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上诉人身体上没有触电痕迹,但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过屋顶的电线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上诉人在高空作业时,因电缆的电磁电场导致瞬间触电从高空中坠落致伤。
如果上诉人身体上有电击痕迹,那么不是致残而是直接死亡。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过户电缆没有因果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突然从高空中坠落。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3条结论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电线电缆离房东陈桂华家的距离太近,上诉人在搭设彩钢板隔热层,是在处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构筑物的作业,在此区域内的施工作业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停止作业,更没有将电线电缆采取绝缘措施,增加了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的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钟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钟梁军、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梁军。
法定代理人:陈雪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某某。
负责人:张环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
审理经过上诉人钟梁军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9)湘03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上诉人2017年10月30日下午2时许在陈桂华家房屋顶搭建雨棚时,不慎被过房高压电缆(光皮)触电从10米高空坠落致伤。
虽然住院记录以及司法鉴定上诉人身体上没有触电痕迹,但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过屋顶的电线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上诉人在高空作业时,因电缆的电磁电场导致瞬间触电从高空中坠落致伤。
如果上诉人身体上有电击痕迹,那么不是致残而是直接死亡。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过户电缆没有因果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突然从高空中坠落。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3条结论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电线电缆离房东陈桂华家的距离太近,上诉人在搭设彩钢板隔热层,是在处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构筑物的作业,在此区域内的施工作业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停止作业,更没有将电线电缆采取绝缘措施,增加了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的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30日下午,上诉人承揽他人房屋顶部搭建雨棚的工作,因为自身操作不当和忽视安全,不慎从房屋上面摔落受伤,与高压线路没有任何关联,也非触电原因造成受伤。
从现有医疗诊断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电灼伤的痕迹,故其起诉没有任何根据。
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其本人2017年10月30日受伤,2018年1月30日出院,之后没有继续治疗记录,相关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结算,由此可见,其属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高空跌落,不是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
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为明确事实真相,一审上诉人申请对电力线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结果是线路架设符合设计要求,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其自身忽视安全,在施工过程中缺乏防范措施导致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钟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费等共计1369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案外人陈桂香将其位于湘潭县的民宅增建钢架屋面工程以15000元承包给原告钟梁军搭建。
2017年10月30日14:00许,原告手持方钢在约9米高的屋顶施工时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至湘乡市中医医院救治。
次日,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7天,于2017年12月6日转院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8天,出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动脉主干栓塞、双肺挫伤并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3、左侧股骨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肘关节骨折、左侧骶骨、左侧耻骨上下支、右耻骨骨折;6、气管切开术后;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8、轻度贫血;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菌血症;11、消化道出血;12、左肘关节骨折术后伤口感染并钢板外漏。
共计花费医疗费
341677.43元。
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半年,费用10000元左右,需一人护理一年。
该鉴定分析说明:根据病例资料记载,钟梁军的出院诊断成立,其伤高坠可以形成。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地房屋的高压电缆线与原告钟梁军人身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高压电缆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石白线10KV输电线路,184号杆与185号杆之间的电缆与陈桂华家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标准要求;2、钟梁军为陈桂华家搭设彩钢板隔热层,是在处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构筑物的作业,在此区域内的施工作业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3、在钟梁军为陈桂华家搭设彩钢板隔热层时,湘潭县供电局未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停止作业,增加了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屋顶坠落受伤与被告架设在屋旁的高压电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出具鉴定书,确认电缆与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标准要求,未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诊断原告所受损伤均为坠落伤,无电弧灼伤。
因此,原告从屋顶坠落受伤并非被告架设的高压电线所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所致损失1369495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6元,减半收取8563元,由原告钟梁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从屋顶坠落受伤
与被上诉人架设在屋旁的高压电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查的方式就此出具鉴定书,确认电缆与房屋的水平距离符合标准要求,其虽然认定上诉人的作业区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并未确认本案损害的发生与高压电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诊断上诉人所受损伤均为坠落伤,无电弧灼伤。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坠落系触电所引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事故所致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钟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6元,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周粤
审判员周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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