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疑罪从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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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摘要: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状态就是“疑罪”“疑罪从无”。

就是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冤屈。

“疑罪从无”是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人权保障,成效,存在问题一、引言
“疑”在字典中的解释就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解决的,不能肯定的。

字面理解,“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肯定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也许有罪也许没有罪。

坚持“疑罪从有”的话,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坚持“疑罪从无”的话,被告人则被判无罪。

“疑罪从无”是在“有罪”或者“无罪”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罪轻判决,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第一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又叫“有利被告原则”。

因为现有证据一不能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二不能全部排除实施被追诉犯罪行
为的嫌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由此终结诉讼行为的原则。

现代法治的精神要求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和取向。

按照“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罪犯,使刑事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的本意,而是要求提高查案水平和得到证据的能力,在有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定罪,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先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宁枉勿纵”虽然达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却要付出更多的冤魂,定罪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通过严格的程序,谨遵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否则就是漠视公民的权利。

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要处于确定的状态,那就不能根据有疑点的证据来判定。

缺失“法律安全”比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加恐怖。

冤枉人的是国家的法律,那它就是不义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国家,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有”这个原则本身就潜藏着冤案,国家也不会承担冤案受害人的损失。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

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

“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现出有利被告的思想,既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手段,也反映出我国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处理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审判对适用疑罪从无未做明确规定,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进行推理得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审判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

证据的不足导致疑罪“从无”,所以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而不一定确实无罪。

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后,行为人仍然应当受到应有的惩罚。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历史发展
1、西方发达国家及地区疑罪从无原则的历史发展
自从人类历史上出现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伊始,事实真伪不明案件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

从历史发展来看,疑罪的处理大致经历了一个从有、从轻到从无
的发展过程。

罗马法中采用“罪案有疑,利归被告”的原则,从对被告有利的角度考虑做出从轻的判决。

最早在理论上对无罪推定原则提出构想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判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之后,欧洲大陆都效仿此做法,许多国家也承认这个原则并相继写入法典中。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后来许多西方国家判决都采用这个规定。

196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

德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罪疑唯轻的原则来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时,或被告人的行
为虽然成立但没有犯罪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裁决宣告无罪,而且凡是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要求的,均为无罪。

”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利被告人原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都证明他们已经在法律或事实上确定了这个原则,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在我国最早记载疑罪问题的是《夏书》;周代法律对疑罪实行从赦原则;唐代,《唐律》中规定疑罪可以财赎刑;宋代沿用此项规定;《大通元律》规定“诸疑狱在禁五年以下不决者,遇赦释免置疑;明律取消唐代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疑狱必须逐级上报,由皇帝裁决;清代沿用明制,凡疑罪应再三复审核实,报皇帝裁定,被秋审、朝审判为可疑的罪犯,发回原审机关重审;1989年11月4日《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就是我国法律中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有关规定。

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对我国具有非常大的意义,但此原则在我国的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二)疑罪从无原则之法哲学分析
1、人权基本理念
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就是保障和尊重人权。

疑罪从无与酷刑的野蛮武断相比,很容易发现颖罪从无的原则与人权保障有着天然的联系,它是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对于疑案如果根据主观想法恣意而为,为了得到证据刑讯逼供,或者久押不决、疑罪从挂,都是严重侵犯人权,并且容易制造冤假错
案。

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人权保障的要求,就必须坚定不移地遵从疑罪从无原则,有疑罪从有的思想在作崇,必然会产生许多让我们感到耻辱的冤假错案。

2、疑罪从无原则存在的人性基础
疑罪从无原则是人性本善的一种体现,并与国家机关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不仅不容易调查取证,而且国家还掌握着强制权。

因此,应对被告人给予保护。

疑罪从无原则正好能起到这一作用。

3、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取向
“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取向是强调不冤枉无辜的人。

我们不仅要关注犯罪能否得到追究,而且要关注一旦判错对无辜者造成的危害;同时我们要看到,犯罪已经对社会秩序产生了破坏,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定罪,如果是无辜人,那就必然会形成“二次加害”,产生新的受害人,这样对于整个社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重大的。

疑罪从无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感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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