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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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民事案件的举证、质证与认证
学员:蔡家瑶目前我国法院正在试行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实行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这种改革措施能消除过去“法官举证,法院包打官司”的传统做法,还有利于培养法官,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发挥律师和公诉人的作用,使司法公正得以保证,使开庭审理有名有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也能得到充分保护,所以,研究举证责任对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很重要的。
举证是指提出证据并证明事实的行为。
举证责任对举证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这是因为举证寓于诉权,诉权包含举证,之所以说是义务是因为谁起诉,谁就必须举出证据,不举证据则休谈起诉。
所以,举证责任是举证者为证明自己提出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而向法院提出证据并证明事实的责任。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提起者,以及行政诉讼的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不仅是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诉讼的实体利益,并且与实体法有密切的联系。
因为诉讼请求事项和所主张的事实和性质是以实体法为依据的。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那么就有可能胜诉,反之则有败诉的危险。
因此举证责任应当是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责任。
举证依赖于法律。
如果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和性质离开了实体法的规定,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就很难胜诉。
例如把民事法律行为或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搞成刑事诉讼,这种不符合实体规定的举证是不能胜诉的,因此所举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外,又要与程序法的规定相符,这样才有胜诉的希望。
研究举证责任既不能偏重于实体说,也不能偏重于程序说,应将二者联系起来看,这样才有利于研究举证的效用。
研究举证责任,首先的问题是应搞清举证责任的主体。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基于主张事实而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1)提出诉讼主张的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的一方无须举证;(2)双方均不能举证时,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
直到现在,各国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虽与罗马法不尽相同,但其本旨与罗马法的规定并无大异。
从各国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下述内容:(1)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否认的一方,即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积极事实是由“作为”而形成的,消极事实则是由“不作为”形成的,“作为”可以留下证据或被第三人所感知,因而能够举证,而“不作为”一般不会留下证据,也很难被第三人所感知,因而难于举证。
(2)双方均主张积极事实时,双方均有举证责任。
例如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
中,被告一方提出了反诉,诉讼中的双方就都应承担举证责任,各自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3)双方主张同一事实,但又不完全一致时,由可能获得积极利益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例如原告诉被告曾向他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借款500元,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000元的事实会使他获得积极利益,故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4)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如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就要遭受不利的判决。
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一条原则。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如不能提出补充证据,法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法院就应说服起诉一方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
这就是说,在我国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不能尽其举证责任并不必然败诉,但是法院经过调查也收集不到必要证据,就要败诉,遭受不利的判决。
(5)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有自由举证权,所谓自由举证权,就是有权提出证据所主张的消极事实为真实,但不同于自己未能提出证据遭受不利判决。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只有以下四个特点:(1)举证责任同诉讼中主张事实的行为有联系。
这是举证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主张事实的行为是无所谓举证责任的,因此举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主张的事实,超出这个范围、事实,诉讼中的双方均不负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与诉讼中的
一方或双方有联系,因为只有诉讼中的双方才主张事实,双方以外的人是不会主张事实的,
因此举证责任只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承担的一种责任。
(3)举证责任与审判机关的职能相联系。
有责任举证的人是向审判机关举证,也就是向法院举证。
因为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主张事实都是为了获得审判机关的确认,因此法院的存在,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产生举证责任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院,没有审判权的行使,所谓举证责任是毫无意义的。
(4)举证责任与审判结果相联系,诉讼中有责任举证的一方不能尽其举证责任会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具体来说,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能很好地尽其举证责任,就有可能得到有利的判决,否则就可能遭受不利的判决。
举证责任并不是一般的任意的责任,而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承担的一种特定责任,这种特定性决定了举证责任首先是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当事人不属于诉讼中的这一方,就属于诉讼中的另一方,因而都可以主张事实,也都可能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是审判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就是上文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提供证据这个问题上应尽的法律义
务,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这个法律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是一个简单的方法问题,而是人民法院正确处
理民事、经济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和法律手段。
几十年来,我国的民事审判主要是沿用了依靠审判人员调查、搜集证据的老方法。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这种审判方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比较有效地防止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乱起诉,乱反诉,乱反驳。
第三方面,当事人不提供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也提供不出供法庭查证的任何线索,他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法院也由此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不仅促使当事人在民事活
动中遵纪守法,也能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及时提供证据。
可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也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强调当事人对实体申请提供证据已经成了习惯,而对解决程序问题却不够重视。
当事人的主张,从性质上来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体主张,一类是程序主张。
对实体主张要提供证据,对程序主张,也要提供确认程序事实的证据。
例如,某甲提出请求某乙返还房屋的主张,某甲就应提供
房屋属自己所有的证据,某乙非法侵占其房屋的证据,某乙若反驳自己并未非法侵占而是合法占有,那么某乙就应提供合法占有的依据。
这时,某甲和某乙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解决实体问题,但假如某乙提出自己不是该案被告,请求法庭取消自己被告的资格,显然某乙的主张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主
张,那他就应提供自己不是正当被告的证据。
总之,不论是原告的主张,还是被告的主张,或是第三人的主张;是上诉人是主张,还是被上诉人的主张,凡是提出主张的人都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如果他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足够的证据,也提供不出供法庭查证的线索,或法庭根据他提供的线索,也未查到足够证据,法庭只能驳回其主张。
法院虽然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收集证据二者是不可偏废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
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既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又发挥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避免了“坐堂问审”的衙门作风。
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即使查清案件事实,避免错误的裁判。
从实践来看,当事人的举证能
力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如索要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案件,被告往往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原告只需提供他与被告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即可,而不必也不可能提供被告人不尽义务的证据。
另外,有些证据当事人无法,也无权获取,法院就应当依职权取证,如:(1)必须由法院进行现场勘察或者科学鉴定才能确定结论的;(2)当事人或证人有特殊情况举证困难的;(3)当事人无法提取到的人事档案、工商档案、银行存款等资料的,(4)双方当事人对关键的事实所举的证据或陈述有矛盾的。
对
上述几种情况,法院为弄清事实正确裁判,必须依职权取证。
如果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不对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就简单地判其败诉,势必导致错案的发生,也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目的相违背。
在研究举证责任时,会时时相伴出现证明责任这一问题,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
西方法学界认为:负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不负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我国法学界对“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一直没有分歧,但对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问题都有不同意见,有的把举证主题归于当事人,把证明主体归于法院。
有的则认为证明主体既是当事人,又是法院,有人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
实提出真实证据。
否则,就有败诉的危险。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不可分的,举证是为了证明事实,证明是举证的结果。
有人认为,举证与证明是可以分
开的,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证明则是司法机关的责任。
正是这种观点的多样不统一,才导致了我国一些法院办案质量不高。
我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是同一的。
首先,诉者必须举证,如果诉者不举证,那么诉者的起诉就变得毫无意义,举证与证明是不可分的,举证是为了证明,证明寓于举证之中,诉讼中没有只举证不证明,也没有只证明不举证的,举证是证明是方法,证明是举证的效果。
例如,举证者只是把一个证据交给法院,而不去证明这一证
据与案件的关系,那么就有败诉的危险。
其次,从诉讼的权利义务看,举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从权利来讲,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种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事项都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从义务上讲“谁主张,谁举证”离开了证明的举证,是很难达到目的的。
再次,从法律上看,举证就是证明。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诉讼主张一方应提供证据和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它不仅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还关系对案件的处理。
如果举证充分确实,如果所举的证据合乎实体权利义务,如果用符合有关实
体法的充分确实的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举证一方就有胜诉的希望。
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因当事人素质等问题,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与认证仍有待加强,质证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或“伪”,用以证明事实的“是”与“非”,互相进行“辩论”。
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
质证是法庭查清事实的必经程序,不论是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含证人证言,还是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等都应当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辩。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庭审中,审判人员要围绕着双方争议的焦点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实质性问题进行对质辩论,并有顺序、有层次地一个证据一个证据的来对
质,通过逐一质证来理清法律关系,查清案件事实。
目前,审判实践中,在质证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质证意见准备不充分,时间拖拉,程序混乱。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质证不深入。
每一轮的质证,如质证方否认或怀疑的证据,审判人员就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达到说明或基本说明其无效的程度,该轮质证才算结束。
(2)抓不住重点,效率不高。
质证中应重点抓住对案件起关键
作用、相互矛盾以及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
(3)划不清质证过程中相互辩驳与辩论程序的界限。
质证中的相互辩驳仅是针对所举证据的有效性进行的,而法庭辩驳论则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运用法庭所认定的有效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从总体上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进行论述和辩驳。
(4)对质证的诉讼意义存在误解。
不少人认为,质证与举证一样,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因而如果质证不能,同样要承担于己不利的败诉结果。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如果让质证不能的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就有可能走入巧言善辩者胜的误区。
认证是法庭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认证是法官通过分析研究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
认证应通过对各个单一证
据之间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证,并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来印证案件事实的真像。
目前,认证一般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当庭认证;当庭认证可根据不同的案件和需要,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宣判前不同的审理阶段进行。
在开庭审理时,一般的审理程序是一证据一质证,在对原、被告中任何一方提交的证据质
证后,如举证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话,法庭可当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一方提出的证据,如另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则可看原提出证据方是否认可对方提出的反驳证据,如认可,则当庭予以认定;如一方提供的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法庭可予以当庭认定证据的有效性。
对法医作出的法医鉴定,可当庭予以认定,如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可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二是裁判认证(或称庭外认证)。
实践中,审判员只应在对有疑问的证据通过庭审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和认定的情况下,才进入庭外调查核实。
在庭审时间中,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通过一次开庭审理即可确认其效力。
对经过质证核实的证据,应当即确认其有效;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则应当即确认其无效;对能够部分证明案件事实的,则应当庭确认其部分有效;对一时难以确认的,则可休庭评议后再予以确认;需要查证核实的,查证核实后再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对提供伪证的,应依法予以法律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在庭审认证上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逐一认证,即一证一质一认;二是集中分类或分组认证;三是综合认证,即全部
证据在质证完毕后,再进行综合分析确认。
庭审中,应尽量做到一证一质一认。
对于每一个证据,法官都应当针对双方当事人在质证中提出的观点逐一进行评判,特别是要从法律上讲清确认有
效或无效的理由,只有这样,才符合当庭认证的要求。
举证、质证与认证是庭审中三个相互紧密联系的关键环节。
举证方式的不同,影响着质证和认证,没有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就成为空话;而质证是认证的基础,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既不可能,也不合法;认证是举证和质证的必然结果,是庭审中的关键环节,只有经过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
总之,研究举证责任对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是十分重要的,对研究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也是非常必要的,也更有利于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作用。
参考书目:①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②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③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④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