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根、童爱芬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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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根、童爱芬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磊孙雪贾红霞
【审理法官】贺磊孙雪贾红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宝根;童爱芬;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宁海县公安局
【当事人】陈宝根童爱芬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宁海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陈宝根童爱芬
【当事人-公司】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宁海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向荣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汪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向荣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汪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向荣汪静
【代理律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宝根;童爱芬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宁海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8日发布的宁政办明电〔2020〕14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部分局级事业机构更名的通知》,原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

针对涉案氨水池被拆除一事,陈宝根、童爱芬已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和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氨水池系由宏昌公司拆除。

故陈宝根、童爱芬诉请确认桃源街道办、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陈宝根、童爱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3: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宝根、童爱芬系夫妻关系,均为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

涉案陈宝根、童爱芬的氨水池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亦在宁海县××村××小
区××期工程施工范围内。

2019年1月,陈宝根、童爱芬就氨水池被拆除一事以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

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认定宏昌公司组织实施拆除氨水池,无证据显示桃源街道办共同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故判决由宏昌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陈宝根、童爱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作出(2019)浙02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陈宝根、童爱芬起诉要求确认桃源街道办、原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海县公安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诉行政强拆行为,陈宝根、童爱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查明陈宝根、童爱芬已就氨水池被拆除一事以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宏昌公司组织实施拆除氨水池并判决其支付陈宝根、童爱芬相应款项,陈宝根、童爱芬诉称桃源街道办、原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海县公安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宝根、童爱芬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宝根、童爱芬上诉称,2018年7月27日第三次强拆时,陈宝根、童爱芬及家庭成员还没有向宁海县公安局报警,其就已经派员到达强拆现场。

陈宝根、陈爱芬通过网络民生服务平台反映,宁海县公安局答复该强拆行为由桃源街道办指挥。

从陈宝根、陈爱芬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看出,桃源街道办、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均有派工作人员到拆除氨水池的现场。

上述事实证明桃源街道办、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均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

虽然原审法院(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浙02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氨水池由宏昌公司拆除,但是2017年12月12
日,宏昌公司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宏昌公司要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氨水池的拆除并非其应履行的义务。

在宏昌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前,宁海县征收中心应该将征收完成且地上建筑物清除完结的空地交付给实施单位新时代公司。

宏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但陈宝根、童爱芬的氨水池被征收,然后被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先有政府征收才会有后面宏昌公司的施工。

涉案氨水池在没有任何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情况下被违法强拆,侵犯了陈宝根、童爱芬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陈宝根、童爱芬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行终4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爱芬。

陈宝根、童爱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陈宝根、童爱芬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卢华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向荣(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某某金融中心某某楼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住,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东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李铭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广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陈宝根、童爱芬因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源街道办)、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浙0226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宝根、童爱芬系夫妻关系,均为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村民。

涉案陈宝根、童爱芬的氨水池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亦在宁海县
××村××小区××期工程施工范围内。

2019年1月,陈宝根、童爱芬就氨水池被拆除一事以宁波宏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

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认定宏昌公司组织实施拆除氨水池,无证据显示桃源街道办共同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故判决由宏昌公司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陈宝根、童爱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作出(2019)浙02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陈宝根、童爱芬起诉要求确认桃源街道办、原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海县公安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诉行政强拆行为,陈宝根、童爱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查明陈宝根、童爱芬已就氨水池被拆除一事以宏昌公司、桃源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宏昌公司组织实施拆除氨水池并判决其支付陈宝根、童爱芬相应款项,陈宝根、童爱芬诉称桃源街道办、原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海县公安局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宝根、童爱芬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宝根、童爱芬上诉称,2018年7月27日第三次强拆时,陈宝根、童爱芬及家庭成员还没有向宁海县公安局报警,其就已经派员到达强拆现场。

陈宝根、陈爱芬通过网络民生服务平台反映,宁海县公安局答复该强拆行为由桃源街道办指挥。

从陈宝根、陈爱芬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看出,桃源街道办、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均有派工作人员到拆除氨水池的现场。

上述事实证明桃源街道办、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均参与了强制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

虽然原审法院(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浙02民终568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氨水池由宏昌公司拆除,但是2017年12月12日,宏昌公司与宁海县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宏昌公司要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氨水池的拆除并非其应履行的义务。

在宏昌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前,宁海县征收中心应该将征收完成且地上建筑物清除完结的空地交付给实施单位新时代公司。

宏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但陈宝根、童爱芬的氨水
池被征收,然后被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先有政府征收才会有后面宏昌公司的施工。

涉案氨水池在没有任何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情况下被违法强拆,侵犯了陈宝根、童爱芬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桃源街道办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涉案氨水池被拆除一事,陈宝根、童爱芬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氨水池由宏昌公司拆除,并判令其赔偿陈宝根、童爱芬经济损失3439.65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故本案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拆除涉案氨水池是宏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涉案氨水池位于××村××小区××期工程范围内,201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宁海县征收中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7年12月12日,宏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

2018年1月17日,建设单位新时代公司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

因涉案氨水池长期妨碍工程施工,2018年5月31日,宏昌公司组织人员拆除氨水池,遭到了陈宝根、童爱芬阻止,未能拆除。

2018年7月27日,宏昌公司再次组织人员拆除了氨水池。

该事实己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

宏昌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承揽方),因施工需要而拆除氨水池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即使拆除氨水池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桃源街道办也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新时代公司,施工单位为宏昌公司。

涉案氨水池因长期妨碍工程施工而被宏昌公司拆除,该事实由生效裁判所认定。

桃源街道办是涉案工程所在地政府,并不具体负责工程施工。

且陈宝根、童爱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桃源街道办参与了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

故涉案氨水池被拆除与桃源街道办无关,桃源街道办不
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陈宝根、童爱芬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陈宝根、童爱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海县征收中心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涉案氨水池被拆除一事,陈宝根、童爱芬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氨水池由宏昌公司拆除,并判令其赔偿陈宝根、童爱芬经济损失3439.65元,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故本案诉讼标的己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拆除涉案氨水池是宏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涉案氨水池位于××村××小区××期工程范围内,2017年9月15日,建设单位宁海县征收中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7年12月12日,宏昌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工程。

2018年1月17日,建设单位新时代公司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

因涉案氨水池长期妨碍工程施工,2018年5月31日,宏昌公司组织人员拆除氨水池,遭到了陈宝根、童爱芬阻止,未能拆除。

2018年7月27日,宏昌公司再次组织人员拆除了氨水池。

该事实己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

宏昌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承揽方),因施工需要而拆除氨水池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陈宝根、童爱芬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陈宝根、童爱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海县公安局辩称:一、宁海县公安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宁海县公安局不是负有拆迁责任的行政机关,且宏昌公司拆除涉案氨水池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宁海县公安局也未实施拆除涉案氨水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显然,陈宝根、童爱芬将宁海县公安局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

二、陈宝根、童爱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经调查,陈宝根、童爱芬就拆迁问题与施工方引发多个警情,2018年7月27日涉案氨水池被拆除当日,宁海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到现场进行警情处置,而非实施强拆。

陈宝根、童爱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海县公安局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陈宝根、童爱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8日发布的宁政办明电〔2020〕14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部分局级事业机构更名的通知》,原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宁海县房屋征收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

针对涉案氨水池被拆除一事,陈宝根、童爱芬已提起过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和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氨水池系由宏昌公司拆除。

故陈宝根、童爱芬诉请确认桃源街道办、宁海县征收中心、宁海县公安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陈宝根、童爱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落款
审判长贺磊
审判员孙雪
审判员贾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郑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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