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义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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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义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行政
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义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义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郑义虎
【当事人-公司】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义虎
【被告】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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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郑义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通区政府作出的《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大府[2019]22号)、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土地在上述《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征收范围内、地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就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郑义虎起诉,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并作出相应裁判。

上诉人郑义虎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行初1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义虎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本市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丰南组。

2018年11月28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3号《公告》,言
明:……本次征收土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洞山村、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境内,征收集体土地总面积15.1594公顷,其中:洞山村1.5560公顷,费郢村13.6034公顷。

2019年7月15日,大通区政府作出大府[2019]22号《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言明:为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切实保障被征迁单位及被征迁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现对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项目所占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特制定本方案……所征收土地位于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境内。

征迁面积为84.5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

征收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原告郑义虎现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于2019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该强拆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

其认为强拆行为存在,除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一组照片,该组照片仅能反映有座房屋的外观、室内物品及房屋被拆后的景象。

但该房屋是否为原告的房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强拆的过程,因此,无法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

鉴于上述情况,应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义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义虎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记载了郑义虎为该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提供了商铺的营业执照,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提供证据。

二、上诉人提供了强拆过程的图片,足以证明强拆行为的存在。

若法院需要上述视频,上诉人可以进行补正。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郑义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终33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义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

法定代表人何伟,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主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友贤,区长。

审理经过郑义虎因诉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孔店乡政府)、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郑义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丰南组,共583平方米。

部分用于住宅,部分为商铺。

因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征收需要,该房屋于2019年12月10日被强制拆除。

不久前,孔店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未见到任何书面公告和文件。

后原告2019年10月左右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征地的相关文件。

因原、被告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至今未签约。

2019年12月10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家人在家中休息,孔
店乡政府的乡长何伟集结公安城管的人员到原告家门口,直接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大门暴力挖开,将屋内三人暴力拖出,并夺走了原告手机。

由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突击式拆迁",原告部分财物被掩埋。

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系合法建筑。

即使被告为国家公共利益而征收,也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若征收双方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的,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孔店乡政府系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两被告既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暴力断电,强行闯入并夺取原告通讯工具,该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18]第23号《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七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征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大通区政府作为此次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过程中的强拆行为负责,同样违法。

请求:一、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义虎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本市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丰南组。

2018年11月28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3号《公告》,言明:……本次征收土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洞山村、大通区孔店乡费郢
村境内,征收集体土地总面积15.1594公顷,其中:洞山村1.5560公顷,费郢村
13.6034公顷。

2019年7月15日,大通区政府作出大府[2019]22号《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言明:为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切实保障被征迁单位及被征迁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现对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项目所占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特制定本方案……所征收土地位于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境内。

征迁面积为84.5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

征收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原告郑义虎现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由,于2019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有具体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该强拆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

其认为强拆行为存在,除本人陈述外,仅提供了一组照片,该组照片仅能反映有座房屋的外观、室内物品及房屋被拆后的景象。

但该房屋是否为原告的房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强拆的过程,因此,无法证实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

鉴于上述情况,应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义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义虎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明确记载了郑义虎为该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并提供了商铺的营业执照,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提供证据。

二、上诉人提供了强拆过程的图片,足以证明强拆行为的存在。

若法院需要上述视频,上诉人可以进行补正。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
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郑义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通区政府作出的《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大府[2019]22号)、拆除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土地在上述《大通区孔店乡南纬二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征收范围内、地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就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裁定驳回郑义虎起诉,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拆除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并作出相应裁判。

上诉人郑义虎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行初1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钟祖凤
审判员陈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高英
书记员潘玉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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