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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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山东鲁源置业有限
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林灿许琳李拙
【审理法官】曹林灿许琳李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逾期举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齐河县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上述文书载明提交证据的日期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
齐河县政府在未申请延期举证,也未有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提交的证据超过15天的举证期限,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原审第三人鲁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齐河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36:33
齐河县人民政府、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17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齐心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滕双兴,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希祥,厂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西外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苏晓志,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齐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河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以下简称齐河县磷肥厂)、原审第三人山东鲁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置业公司)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9)鲁14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由来如下:齐河县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并公告齐征发【2018】第007号《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齐河县磷肥厂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
齐河县磷肥厂以该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15
日作出的齐征发【2018】第007号《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2.责令第三人停止在原告厂区内的建设、恢复原告厂区内的土地原状。
3.诉讼费用由被告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齐河县政府发布《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齐征发【2018】第007号)》,决定对原告齐河县磷肥厂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同时发布了《齐河县人民政府磷肥厂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人鲁源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与原告齐河县磷肥厂厂区范围有部分重合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齐河县政府虽在庭前提交了五份证据,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提供,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同时,第三人鲁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所以,不能认定被告齐河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应规定,该征收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另外,原告齐河县磷肥厂主张的“责令第三人停止在原告厂区内的建设、恢复原告厂区内的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齐河县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齐征发【2018】第007号)》;二、驳回原告山东省齐河县磷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齐河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
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齐征发【2018】第007号《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法律依据充分。
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严格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和山东省《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为依据,严格按照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进行的。
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是用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测量、评估。
征收土地用途符合齐河县城市总体规划,发改部门核发了立项批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齐河县磷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鲁源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阅原审卷宗,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向齐河县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上述文书载明,齐河县政府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齐河县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上述文书,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审开庭时,齐河县政府认可其提交的证据超过15天的举证期限,且没有提出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事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
人民法
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齐河县政府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上述文书载明提交证据的日期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
齐河县政府在未申请延期举证,也未有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提交的证据超过15
天的举证期限,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原审第三人鲁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齐河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曹林灿
审判员许琳
审判员李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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