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松、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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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松、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川15民终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勇陈伟林林涛
【审理法官】胡勇陈伟林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杨松;张小玲
【当事人】刘杨松张小玲
【当事人-个人】刘杨松张小玲
【代理律师/律所】刘琦富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琦富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琦富
【代理律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杨松
【被告】张小玲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2006年5月24日《收条》上载明的32万元、2009年6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42万元、2009年6月17日借款5万元,合计79万元的款项已经收到无异议,上述借款有《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
上诉人主张2006年5月24日《收条》上载明的32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的收款,并非借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42万元已经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42万元借款并无异议,虽一审法院并未定向认定偿还该笔借款,但在应偿还借款总金额中已经予以扣除。
2009年6月17日的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上述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举证证明归还情况,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07年7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并未交付,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07年5月8日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的凭证,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07年5月8日的转款为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杨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刘杨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1:2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左右张小玲通过雷吉高、雷林认识刘杨松。
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4日张小玲两次通过珙县珙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向刘杨松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4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张晓玲,收款人:刘杨松;金额:1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
《四川农村信用社邮电费、手续费收费凭证》载明:日期:2006年5月24日;笔数:汇兑2笔;邮电费:31元。
2006年5月24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晓(小)玲孃孃叁拾贰万元人民币(已收入壹拾贰万元)现由张晓(小)玲从银行存款贰拾万元,以存款依据为准。
此据刘杨松2006.5.24"。
刘杨松陈述,该《收条》上的32万元中,在2006年5月24日打《收条》当天张小玲给付现金12万元,有10万元是银行转款,另外10万元是张小玲于2005年年底在银行汇的。
2009年6月6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30万元,刘杨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小玲娘娘人民叁拾万元正用于屏山县工地。
借款人:刘杨松,2009年6月6日"。
当日,张小玲通过银行向刘杨松转款30万元。
2009年6月12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10万元,并在2009年6月6日的《借条》上补写“加壹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张小玲当日通过银行向刘杨松转款10万元。
2009年7月8日刘杨松再次向张小玲借款2万元,刘杨松在上述借条中补写“增加贰万元正刘杨松2009.7.8"。
刘杨松、张小玲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合计42万元无异议。
另查,2007年5月8日张小玲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给刘杨松。
2007年7月16日刘杨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晓玲娘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刘杨松2007.7.16"。
2009年6月17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小玲娘娘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屏山县新县城6干道工程。
借款人刘杨松,2009.6.17日"。
再查,2010年9月21日刘杨松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张小玲,张小玲在银行凭证上注明“总共到收42万元正,张小玲"。
刘杨松、张小玲均认可该4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
张小玲、刘杨松均确
认:上述收条、借条上“张晓(小)玲孃孃"、“张晓玲娘娘"、“张小玲娘娘"均是指的张小玲。
张小玲陈述上述款项都是其女儿许静的,许静是开药铺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借款总金额;二、是否应支付利息;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总金额。
一、关于2006年5月24日32万元的收条。
张小玲主张是刘杨松向张小玲的借款,刘杨松认为是张小玲偿还的之前的借款。
从张小玲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在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4日张小玲向刘杨松交付了20万元借款,刘杨松亦认可收到收条上载明的32万元,且电汇凭证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借款",由此证明张小玲转账给刘杨松的20万元为借款,结合刘杨松对该32万元款项的组成的陈述,与张小玲交付款项的依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张小玲主张是出借给刘杨松的借款,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刘杨松认为是张小玲偿还之前差欠的借款,但刘杨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小玲有向刘杨松借款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刘杨松申请了证人姜某、王高亮作证,拟证明刘杨松向张小玲收款的事实,但姜某、王高亮的证言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姜某、王高亮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09年6月6日总计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证据充足,刘杨松亦对该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刘杨松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张小玲、刘杨松双方对刘杨松已经偿还了借款4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所偿还的借款并未指明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刘杨松亦未举证证明所偿还的42万元就是对该笔借款进行的偿还,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7年5月8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10万元,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借条,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刘杨松陈述在2007年7月16日与张小玲没有借款发生,但对2007年5月8日收到张小玲向其转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刘杨松辩称该10万元是自己放在张小玲家里的,但刘杨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09年6月17日5万元的借条。
刘杨松对该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偿还了,只是张小玲没有归还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刘杨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
持。
综上,刘杨松共计向张小玲借款89万元(32万元+10万元+42万元+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刘杨松已经偿还了张小玲借款4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故张小玲请求刘杨松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否应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张小玲、刘杨松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张小玲主张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7965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案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杨松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杨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
二、驳回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张小玲已预交),由张小玲负担1473元,刘杨松负担41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杨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和收条的出具是有区别的,只有借款才是出具借条,收条则不是借款。
2.32万元的收条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修路和电站时,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
3.2007年7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与2007年5月8日的转款凭证相隔两个多月不能相互印证。
综上,2004年
至2009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合作修公路、修电站等工程,双方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因此本案的相关转款凭证不能印证借贷关系。
综上,上诉人刘杨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杨松、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民终8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富,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四川省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杨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杨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和收条的出具是有区别的,只有借款才是出具借条,收条则不是借款。
2.32万元的收条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修路和电站时,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
3.2007年7月16日的10万元借条与2007年5月8日的转款凭证相隔两个多月不能
相互印证。
综上,2004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合作修公路、修电站等工程,双方之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因此本案的相关转款凭证不能印证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小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借贷关系,没有共同出资修建公路和电站。
原告诉称张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杨松偿还借款47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79650元,从2019年9月1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刘杨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左右张小玲通过雷吉高、雷林认识刘杨松。
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4日张小玲两次通过珙县珙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向刘杨松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4日的《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张晓玲,收款人:刘杨松;金额:10万元;汇款用途:借款"。
《四川农村信用社邮电费、手续费收费凭证》载明:日期:2006年5月24日;笔数:汇兑2笔;邮电费:31元。
2006年5月24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晓(小)玲孃孃叁拾贰万元人民币(已收入壹拾贰万元)现由张晓(小)玲从银行存款贰拾万元,以存款依据为准。
此据刘杨松2006.5.24"。
刘杨松陈述,该《收条》上的32万元中,在2006年5月24日打《收条》当天张小玲给付现金12万元,有10万元是银行转款,另外10万元是张小玲于2005年年底在银行汇的。
2009年6月6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30万元,刘杨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小玲娘娘人民叁拾万元正用于屏山县工地。
借款人:刘杨松,2009年6月6日"。
当日,张小玲通过银行向刘杨松转款30万元。
2009年6月12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10万元,并在2009年6月6日的《借条》上补写“加壹拾万元共计肆拾万元",
张小玲当日通过银行向刘杨松转款10万元。
2009年7月8日刘杨松再次向张小玲借款2万元,刘杨松在上述借条中补写“增加贰万元正刘杨松2009.7.8"。
刘杨松、张小玲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合计42万元无异议。
另查,2007年5月8日张小玲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给刘杨松。
2007年7月16日刘杨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晓玲娘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刘杨松2007.7.16"。
2009年6月17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小玲娘娘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屏山县新县城6干道工程。
借款人刘杨松,2009.6.17日"。
再查,2010年9月21日刘杨松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张小玲,张小玲在银行凭证上注明“总共到收42万元正,张小玲"。
刘杨松、张小玲均认可该4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
张小玲、刘杨松均确认:上述收条、借条上“张晓(小)玲孃孃"、“张晓玲娘娘"、“张小玲娘娘"均是指的张小玲。
张小玲陈述上述款项都是其女儿许静的,许静是开药铺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的借款总金额;二、是否应支付利息;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总金额。
一、关于2006年5月24日32万元的收条。
张小玲主张是刘杨松向张小玲的借款,刘杨松认为是张小玲偿还的之前的借款。
从张小玲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在2005年12月26日、2006年5月24日张小玲向刘杨松交付了20万元借款,刘杨松亦认可收到收条上载明的32万元,且电汇凭证上明确载明“汇款用途:借款",由此证明张小玲转账给刘杨松的20万元为借款,结合刘杨松对该32万元款项的组成的陈述,与张小玲交付款项的依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张小玲主张是出借给刘杨松的借款,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
以采信。
刘杨松认为是张小玲偿还之前差欠的借款,但刘杨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小玲有向刘杨松借款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刘杨松申请了证人姜某、王高亮作证,拟证明刘杨松向张小玲收款的事实,但姜某、王高亮的证言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姜某、王高亮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09年6月6日总计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证据充足,刘杨松亦对该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刘杨松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
张小玲、刘杨松双方对刘杨松已经偿还了借款4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所偿还的借款并未指明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刘杨松亦未举证证明所偿还的42万元就是对该笔借款进行的偿还,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7年5月8日刘杨松向张小玲借款10万元,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借条,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刘杨松陈述在2007年7月16日与张小玲没有借款发生,但对2007年5月8日收到张小玲向其转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刘杨松辩称该10万元是自己放在张小玲家里的,但刘杨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09年6月17日5万元的借条。
刘杨松对该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偿还了,只是张小玲没有归还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刘杨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杨松共计向张小玲借款89万元(32万元+10万元+42万元+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刘杨松已经偿还了张小玲借款4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故张小玲请求刘杨松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否应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张小玲、刘杨松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张小玲主张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7965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
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请求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案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杨松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杨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小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二、驳回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张小玲已预交),由张小玲负担1473元,刘杨松负担4175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2006年5月24日《收条》上载明的32万元、2009年6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42万元、2009年6月17日借款5万元,合计79万元的款项已经收到无异议,上述借款有《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
上诉人主张2006年5月24日《收条》上载明的32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的收款,并非借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42万元已经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42万元借款并无异议,虽一审法院并未定向认定偿还该笔借款,但在应偿还借款总金额中已经予以扣除。
2009年6月17日的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上述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举证证明归还情况,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2007年7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1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该借款并未交付,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07年5月8日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的凭证,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2007年5月8日的转款为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杨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刘杨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勇
审判员陈伟林
审判员林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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