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正义理念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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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正义理念的演变
在西方伦理学发展过程中,对于正义思想的探讨走过了一条曲折的发展历程。

为何称之为曲折,是因为正义的理论内涵和外延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逻辑内涵,正义究竟是立足于个人还是立足于社会,正义究竟是理念的还是现实的,正义是诉诸德性的提升还是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通过伦理学发展史对正义概念进行一次梳理从而更好地理解正义为何存在诸多理论上的对抗,从而深化对正义问题的理解和把握。

标签:西方;正义思想;历史进程;内在矛盾
正义作为一种美德,不仅涉及个人也涉及社会,关乎政治哲学更关乎伦理学。

古希腊思想家中第一个提出正义概念的人是梭伦,梭伦认为正义是人与人之间彼此抑制欲望,每个人得其应得,用以维持人际关系状态的平衡。

正义不仅诉诸制度也诉诸德性,即正义问题不仅是政治学概念也是伦理学概念。

他还明确指出处理好个人和他人的关系是正义的必要体现,此时的正义问题颇具二元论色彩。

一、古代西方:基于城邦社会的德性正义
西方的自然法在这个时期,是支配宇宙一切的内在逻辑规律,这种规律是永恒存在且普遍适用的,是这个时期正义的价值所依。

赫西奥德在《工作与时令》中对正义下概念,认为正义是宙斯的法律,它在宇宙间拥有最高的地位。

具体到人类社会正义就是每个人在社会中需要明确自己的所有权,同时不侵犯他人,这就是正义的表现。

古希腊早期对正义的探讨更多是诉求于宇宙内的秩序,即宇宙是以何种关系维持着平衡、稳定的发展,这个时期更多是从本体论层面来理解正义。

阿那克西曼德说万物的变化有其规律,万物在时间的秩序中相互补足。

赫拉克利特认为万物相安无事的存在原因在于它们是在彼此的斗争和变化中形成的,这种斗争的必然性就体现了正义。

毕达哥拉斯认为“数”构成了世界万物,而数的平方(4和9)代表了正义。

恩培多克勒认为万物的斗争与维持平衡是在爱与恨两种力量作用下达到的。

如果说这个时期的本体论是一种朴素的唯物主义,那么此时的正义也可以称之为朴素的正义观。

古希腊后期城邦社会初具规模,人们的关注点也从世界的本原转移到城邦社会,至此关于正义的讨论便转移到人类社会,它的表现是在这个时期人们讨论正义是立足于个人还是国家(城邦)之上。

在公元5世纪,智者学派的正义观表现为基于利益和约定。

色拉叙·马霍斯就认为正义是强者的利益,国家利益就是最大的正义,“自然本身却揭示应该让优秀者比卑劣者、强有力者比弱者多有所得……正义在于优秀者……比卑劣者拥有较多的东西。

”[1]19近代功利主义对于正义的探讨是基于智者学派对正义的论述之上,它开创了用契约论来诠释正义的先河。

西塞罗曾评价苏格拉底将哲学从天上带回了人间。

在古希腊三圣贤时期,智慧、正义、坚忍、节制是四大美德。

苏格拉底最著名的认识是德性即知识。

与其他道德行为一樣,正义也是一种德性,它源于人的智慧。

苏格拉底的正义观对智者学派做了矫正,它赋予正义另一个维度——个人主体性的维度。

柏拉图在《理
想国》中,就对正义究竟是从个人出发抑或国家做了探讨:“每一个人如果自身内的各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起各的作用,那他就也是正义的,即也是做他本分的事情的。

”[1]168可以看出柏拉图在对个人正义下的定义里,个人能够做自己的主导者,个人不干涉他人也不受他人支配,这就从个人层面得到了正义。

在国家作为主体的层面上,柏拉图指出国家是由三种人——生意人、辅助人和谋划者组成。

这三种人如果能够互不干涉,彼此恪尽职守、各司其职的话,这就意味着国家层面是正义的,这个国家是具有道德的。

可以看出柏拉图最终诉求是为了获得社会的正义,为了国家(城邦)的稳定发展。

他突破了苏格拉底的个人美德论,他构筑的理念世界成了社会秩序的规约。

亚里士多德也从个人和国家层面来论述正义,他说对于个人而言正义是一种个人的内在能力,是一种尚美的伦理精神;人们彼此互存善意就符合正义的精神。

从国家层面来说,正义意味着政治正义,以善为目的的治理观念,公民应当守法,在对国家利益进行分配时不仅要考虑到公民权利(均等)也要考虑到公民义务,而真正的正义就是人们可以在和谐有序的城邦中获得幸福。

苏格拉底以后论述的正义论侧重了个体主体,延续到后来流变为麦金太尔的美德正义论。

古希腊的正义观,虽然更加侧重个人内在德性,但人终究属于城邦,对正义的讨论也离不开城邦这个主体。

个人行为倘若是自私的,他不去考虑社会的价值诉求,那么这个行为是不能称之为正义的。

同时,如果国家以侵犯个人价值为代价来谋求更大发展,那么我们不会说这个国家的价值诉求是正义的。

对于正义主体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正义究竟是立足于个人还是国家,这不能简单割裂开来。

因为二者并不是完全冲突的。

古希腊后期对正义的定义概括来说就是正义不仅涉及个人品质,而且它存在于人际关系和社会生活中,与此同时,正义的生活需要追求美德还需要城邦的和谐有序。

古罗马时期,当时城邦盛行伊壁鸠鲁学派的功利主义,个人主义盛行,不关注群体行为的正当性。

由此导致失去正义性的法律仅为了维护强者的利益,致使社会秩序混乱。

西塞罗基于这个现状提出了自然法的正义观。

自然法是先验的,它先天地存在于人的身上,这表现为人的德性。

如果我们顺应人生来具有的正义、智慧、节制、坚忍的本性,去做合乎规则的事,那么这就是正义的。

正义的行为是出于自身的,是自愿而为的。

它不应当出于利益的考虑。

当道义和利益出现矛盾的时候,正义表现为应当做出合乎理性的判断,不能背离德性。

违背德性所做的不正义之事,在西塞罗看来就是,依据自然法制定出的法律来强制惩戒,从而维护城邦正义,通过对法律的遵守使正义对所有人普遍适用。

通过对柏拉图理念世界永恒的绝对的理性法则以及斯多葛学派认为正义就是宇宙平衡的和谐状态的两种理论的借鉴,西塞罗提出了基于自然法的正义理念,将崇尚理性,尊重个人权利、社会法治融入了西方传统。

西方学术界将西方古典文化精神沿着柏拉图、西塞罗、奥古斯丁的发展视为传统路线。

古希腊罗马哲学思想对基督教时期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理解这个时期的正义观可以从奥古斯丁的“神之正义”入手。

他认为由基督创立和治理的国家是真正基于正义的。

国家基于神的正义而建立的,这样的原则使得我们很好理解上帝之城的由来。

奥古斯丁的“正义”与柏拉图的理念都是先验的,柏拉图的理想国是理想的社会模式,奥古斯丁的“神之正义”是人们心中之彼。

西塞罗和奥古斯
丁的国家都是基于人民,西塞罗认为当强权按照公正时才是正义,弱者听从强者是符合客观自然法精神的,而奥古斯丁认为正义存在于上帝那里,上帝掌握着真正的正义。

它是一种先于法律、国家的先验的理念,因而不信奉上帝的人无法获得正义。

每一个人都需要履行天职来合乎正义之所意。

在奥古斯丁这里善是绝对的,只有善才表达了作为基础实体,恶是一种缺乏,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上帝是通过人的自由选择而对人进行奖惩,因此它是神圣且公正的。

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如果一个自由人的社会是在为公众谋幸福的统治者的治理之下,这种政治就是正义的”[2]139,“社会的利益大于个人的利益,并且更为神圣”[2]140。

他认为正义就是用以调节人与人的关系,可以为个人行为做出一个界限的划分,是一种概括性的总体性的善,“只要正义能够致使人们致力于公共幸福,一切德性都可以归入正义的范围”。

由此可见,在近代以前关于正义的讨论基本都是立足于观念的范畴,很少以规则、律法来为正义做辩护。

这个时期正义仍依附于德性的维度。

二、近代西方:基于个人价值的正义理念
近代以来,个体的行为成了各领域的研究对象。

个体行为存在多样性、差异性,此时从个人角度出发,人们对于正义的诠释以及追问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倾向于用伦理规范,以个例的评价方式对主体行为进行评价。

在它们看来,有益于个人发展,个人利益的实现的行为就是公正的。

因为近代之前正义的实现是从对行为主体的内在德性做教化和引导来实现,难以落实到实践层面,而近代盛行的契约论就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

此时对于正义的理解都基于维护“公共的善”,因而合理限制个人权利就成为正义实现的前提条件。

近代的功利主义盛行,认为只要能使大多数人获得更大幸福的行为都是好的,都是正义的。

由于高举个体主义的旗帜,个人利益、个人欲望被无限膨胀,这导致在实践层面容易侵犯他人利益。

为了规避这种非正义的行为,就需要强制性的要求来规范个人行为,以保障社会每一位成员的权利和利益。

这一时期的正义主题聚焦在自由、平等、权利上,以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为基础。

在这个时期,正义不再像近代之前多归结于人的德性,而是转向对行为主体的制约,由积极正义转向了消极正义。

霍布斯、洛克、卢梭是这个时期的代表人物。

他们通过理性原则组织一个国家政府保护个人权利以及对权利进行制约,因为他们认为个人权利的合理实现才是正义。

霍布斯从自然状态着手,认为人在无序的社会状态中完全是以自保的动物性心态去行动,在脱离法律和道德约束的社会环境中,人与人的关系必然是毫无节制的斗争,“人和人的关系就像狼群一般”。

为了自我保存,人们开始理性思考,允许将让渡出的个人权利交付于公共机构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在中央集权的统治下使人们的生活维持在一定的秩序中,这就是正义。

洛克反对霍布斯人与人之间的斗争状态,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自然权利,人们签订契约。

公共权力是人们推选出来的,如果不能维护这个共和制社会下个人的自由、平等就是不正义的。

卢梭企图对以往牺牲个人自由的契约做修正,构建真正合法的契约,人们让渡出的权利不会影响个人自由的实现和个人身心的快乐,这体现了法国伦理学追求个人幸福的一贯传统。

近代思想家为了正义的实现强调公共利益,而这种公共利益的强调最终的落脚点在个人利益的保全。

古希腊时期对个人正义的塑造通过德性的感召,而这个时期个人正义实现的落脚点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近代思想家们心中的正义,仍是形而上的。

休谟的正义观在《道德原则研究》一书中《論正义》一章的开篇就说到:“正义是对社会有用的,因而至少其价值的这部分必定起源于这种考虑。

”[3]37“公共的效用是正义的唯一起源。

”[3]38休谟对正义产生的条件做了分析,他认为自然社会有限的实体资源和人们的自然之德的局限性是产生正义的必要条件。

休谟试图解决自爱与同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对抗关系带来的问题,明确正义法则的来源。

自然社会有限的实体资源使得人们的利益没有保障,为了自我保存人们会出于本能地夺取尽可能多的资源。

此时,人与物、人与人的关系十分紧张,正义在此失去了它的位置;即便在资源丰富的乌托邦中,人们不需要对资源、财产的争夺,正义在此也会失去了它的价值。

休谟的伦理学立足于情感主义,自然德性是人与生俱来的,行为主体是个体,因而其利益结果也必然是独立的。

正义作为人之为人的德,它的情感基础是自爱,为了避免斗争,就用法则来维护正义。

与此同时人们的同情心使得人们不仅考虑自身的利益需求也考虑到他人的利益所需,它是人们做正义与非正义判断的情感依据。

但这种同理心是感性经验,所以不具有普适性。

休谟正义观的行为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因而其价值目标就是全社会的整体利益。

人们遵守正义法则可以明确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最突出体现就在财产的所有权上,因此休谟的正义观更侧重经济正义,通过明确财产权可以更好地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使整个社会以一个良好的伦理道德秩序运转。

通过对休谟正义观来源的思考可以看出其功利主义和情感主义的伦理学色彩。

近代在以自由、平等为主题的各学派争论中,以两种伦理学理论为基础的正义观丰富了西方正义理论,也引导了后来正义理论的发展方向。

边沁和密尔都是古典功利主义的典型代表,他们在功利主义的原则下表达了他们的正义观。

边沁的功利主义主旨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此原则不但适用于对个人行为的评价,也可以作为社会群体行为评价的标准。

边沁对正义的明确叙述在《义务论》论德性这一篇。

在政治哲学领域,正义是法律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的一种补充;在伦理学领域,正义与权力、义务不可分割,关乎每个行为个体。

密尔的功利主义伦理学思想主要是对边沁的继承和发展,他的正义观也同样与个人权利、自由平等密不可分。

密尔在《功利主义》一书中有近一半的篇幅在论述他的正义观,而《论自由》就更是单就自由的正义性问题具体分析,正义对于密尔伦理学体系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密尔对边沁功利主义的修正也是从正义问题入手,调节功利与正义的关系。

密尔在《论自由》中对自由的绝对性做出捍卫的同时也强调要对自由进行限制,对自由的约束性问题就是探讨自由存在的正义及合法性。

密尔将正义、权利、平等、自由等概念引入功利主义,对边沁简单追求最大化快乐的功利主义做出修
正:“有些社会的功用,就整个人类来说比任何另外的社会的功利要重要得好多,所以它的绝对性以及权威也大得好多,因此这些社会功利不光自然而然地有个质与量都不同的感情维护着,并且应该有这种维护——这个感情,比起那个仅是增进人类快乐或便利的那种观念所引起的比较轻微的感情来,不仅它的诫令更确定,并且它的制裁力更严重:正义永远是这样非常重要的社会的功用的合适的名词。

”[4]148就正义的来源来说,正义感是一种人类自然而然的感情,不仅仅是主观的道德情感,因为人类对生命、财产的不安全感,使得正义感成为人类共有的感情成为可能,因而正义感在社会中是客观存在的。

通过之前的论述可知,在西方的思想传统里,尤其从近代以来,正义问题总伴随着权利问题,我们强调的正义问题常常是以不同学派对权利的界定进行划分的。

权利问题又与自由不可分割,密尔作为自由主义者,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

在《功利主义》的“论公道与公用之关系”一章,密尔对正义相关权利做出了五种陈述:法律的公正、道德的公正、应得的公正、守信的公正和平等的公正。

密尔认为这五种关于正义的陈述对应着五种权利,正义在密尔这里建立在权利之上,简单地说正义就是对权利的保护。

因此正义问题不仅涉及伦理学还涉及政治学的二元色彩是成立的,也是它与其他伦理道德概念的显著区别。

亚当·斯密的正义观以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它的伦理学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著作《道德情操论》中。

书中他将道德分为正义和同情心,正义简而言之就是换位思考,将自身放在他人的处境中,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是恰当的。

他的这种正义观就是建立在人的权利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把自己放在他人的位置上来判断自身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正义是一种约束,是一种消极的德性,这种消极的德性主要体现在法律作为正义实现的最低保障,以此来保障个人利益。

在自由主义下,人的利己性会让人们的关系变得紧张,在此为了他人的幸福、利益争取最大化,就是一种正义,是人类社会得以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撑点。

康德义务论伦理学的正义观在其《实践理性批判》中进行了系统论述。

自由意志是康德伦理学的核心问题,他对于正义问题的回答也是从自由出发的。

康德将自由分为道德自由和政治自由,道德自由是具有普遍必然性的自由,他将这种个人的内在自由放入社会就是公民自由,“对外行为务必确保个人的意志自由同一切人的自由在普遍法则的指引下得以和谐共存。

”[5]421“一个人的意志得以同他人的意志依自由的普遍法则相统一的总和状态谓之公正。

任何行为本身或者它所遵循的准则如果能使得行为者的意志自由同一切人的意志自由在普遍法则的前提下和谐共存,那么,这一行为就是公正的。

”[5]421只有遵循了正义法则,大量凭借个人意志行动的自由才能在一个共同体中找到平衡点。

康德正义法则的实现主要通过法律,法律以公正为目的而非功利。

此外,社会公正的另一个保障条件就是公民政府,它作为社会的裁决程序,可以对公民自由加以限制,任何人的自由都是一致的,因而不可以使他人成为实现自身自由的手段。

为了群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干涉他人的自由都是不义的,这也是对功利主义正义理念的正面批判。

正义问題不论是在功利主义者看来还是义务论伦理学家笔下,其核心命题就是有关正当和善,康德认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

人的目的性存在的独特性就是它是基于人的理性,而这种理性只有通过对道德法则的遵守体现出来的。

也只有这样,行为主体的自由意志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其道德行为才是善的。

三、现代西方:基于制度的正义理念
在古代社会对于正义的观念很大程度上是个人行为、在人与人之间直接体现,而在现代社会,正义的内涵扩大了,它不再局限于个体行为,它更加依赖于社会制度。

纵观正义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到了以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为代表的思想家们在现代社会对正义性研究由实体正义转向了程序正义。

1971年《正义论》发表,“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书中罗尔斯认为正义体现在社会对权利与自由的分配和保护,这种分配和保护不仅限于道德辩护还是一种制度维护。

罗尔斯的正义观有两大特点:自由和平等;还有两个基本原则:平等自由的原则和“机会公平平等”“差别原则”,书中就曾如下表述“正义的第一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正义的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一是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二是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6]237。

平等自由的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政治平等自由的权利,机会平等和分配平等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经济权利,这两个原则的逻辑优先性上,第一原则高于第二原则,而机会平等原则又高于差别原则。

罗尔斯提出的这两个规则打破了自由主义哲学理论下功利主义的主导地位,扭转了西方对正义理论研究的路径。

诺齐克的正义理论同样建立在个人自由与权利之上,他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和不可侵犯性,他由个人权利出发,企图用“看不见的手”构筑一个“最弱意义的国家”理论。

最弱意义国家的权利限度仅维持在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方面,对个人权利的肯定就需要对国家权力的边际进行约束,区别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诺齐克更加强调个人的财产权,这里的财产权是指在公共权力(政府)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的。

国家在履行社会职能时如果侵犯到个人权利,干预到人们的利益分配和经济活动,就是不正义的。

诺齐克正义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持有正义、转让正义和矫正正义。

持有的正义原则是说物资如何从无主之境到达有主之境,转让的正义原则是说明有主之物如何将合法的持有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必须是自愿的,才是符合正义的。

一旦出现强力将物资进行了非法掠夺,就需要用矫正的正义原则来介入。

作为自由主义的集大成者,哈耶克对持有正义的坚守遵循了诺齐克持有正义的原则,哈耶克反对权力对财产的分配,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制约,通过对个体权利的承认,达到正义的理论诉求。

任何限制个人选择权利自由的政府行为都是不正义的,为了避免走向“被奴役”之路,倘若理性和权力是用来约束个人自由的选择权,就是权力的强制性使用,哈耶克希望建立一个民主制国家,这个国家除了制定和实施一般意义上的规则和最低限度的权力边界来维护正义以外,别无他用。

从权利平等出发建立其正义观,认为平等高于自由,倘若二者有冲突,应当由自由听从于平等,德沃金强调的平等是机会和利益的平等,也是人格的平等,人人都有受到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

理想的正义是权利和义务彼此较量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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