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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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察服装⽬录⽣产企业管理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民警察服装(以下简称警服)是指⼈民警察配发穿着的服装类、帽类、鞋类、标志类和装具类等统⼀制式服装及材料。

第⼆条警服⽬录⽣产企业(以下简称⽬录⽣产企业)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以下简称装备财务局)通过年度政府采购确定具有警服⽣产资格和警服⾯料⽣产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备案⽬录⽣产企业是指⽣产警⽤反光背⼼、训练服、内穿衬⾐、内外腰带、领带、领带夹、警鞋的企业,其⽣产合同正本报装备财务局。

第四条警服⽬录⽣产企业和警服所需的⾯料⽬录⽣产企业,应严格执⾏本规则。

第⼆章资格审定
第五条装备财务局通过组织政府采购,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资格审查,确定年度⽬录⽣产企业、编制名册,并以⽂件形式印发⾄各省、⾃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同时在《⼈民公安报》和公安部⽹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警服⽣产企业投标时应提供地市级以上公证机关对以下内容的公证书。

(⼀)⼯商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明;
(三)开户银⾏资信证明;
(四)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企业⾃律承诺书。

第七条警服⽣产企业投标时应提供由所在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出具的以下内容的证明资料,并附有关明细备案备查。

(⼀)⽣产警服所需的专⽤设备、CAD电脑排版系统;
(⼆)年警服⽣产设计能⼒(按品种);
(三)⽣产警服所需的专业技术⼈员和配套的管理体制。

第⼋条中介机构招标应按以下项⽬对投标企业进⾏审查评分。

(⼀)警服质量;
(⼆)技术⼒量和设备;
(三)两年以来的警服⽣产完成情况;
(四)企业的资信等级;
(五)不良记录情况;
(六)⽤户对企业的评价;
(七)职⼯社保基⾦缴纳;
(⼋)纳税情况;
(九)警服⽣产累计年限或者其它记录;
(⼗)对管理机关的响应程度;
(⼗⼀)当年资⾦周转情况;
(⼗⼆)参与新产品研发业绩;
(⼗三)年度⽣产警服套件量占全部⽣产服装套件量的⽐例;
(⼗四)年度⽣产警服套件量占年警服⽣产设计能⼒的⽐例;
(⼗五)企业对警服⽣产的⾃律与承诺书内容。

第九条中介机构依照警服⽣产投标企业按有效⽣产品种或其它⽅式计算和评审所得的分值,由⾼⾄低进⾏排序。

第⼗条装备财务局依照中介机构提供的警服⽣产投标企业排序,确定下⼀年度⽬录⽣产企业及备选⽬录⽣产企业的数额规模,并进⾏公布。

第⼗⼀条列⼊⽬录⽣产企业名册的企业,具有参加本年度装备财务局和省级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警服⽣产投标的资格。

第⼗⼆条公安部2003年公布的“99”式警服⽣产企业⽬录范围内的公安和司法系统企业,应提供1999年军队、武警、政法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中属于中央、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法委或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企业的正式⽂件,经过装备财务局核定批准后,列⼊⽬录⽣产企业名册,参与本省范围内的本系统的警服⽣产投标。

如果跨省、跨系统进⾏警服⽣产投标,应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资格审定。

第⼗三条新申请加⼊警服⽣产企业的资格审定,采取在⽹上登陆的申请⽅式,由中介机构进⾏初审,经省公安厅(局)装备财务部门或者最⾼⼈民检察院、最⾼⼈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警服管理部门推荐,以书⾯形式报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统⼀进⼊装备财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政府采购⽅式进⾏的⽬录⽣产企业资格审定⼯作程序。

第三章警服采购
第⼗四条警服⽣产供应实⾏两级政府采购机制。

装备财务局通过政府采购⽅式即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确定下⼀年度⽬录⽣产企业;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在有效年度⽬录⽣产企业范围内,通过政府采购⽅式组织招标,与中标的⽬录⽣产企业签订当年度警服⽣产供应合同。

第⼗五条装备财务局加强对各省公安厅(局)警服政府采购的指导、检查、监督的⼯作⼒度,组织制定招投标⽂件、招标评分项⽬、评分标准、制定《“99”式⼈民警察服装政府采购招标⽂件(样本)》,制定警服预算指导价格和⽣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

第⼗六条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签订合同,需要补充的条款应在合同书中详列,严禁在合同外签署不正当或违反法律、法规的附加协议。

第⼗七条⽬录⽣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组织⽣产供应。

不得将合同⽣产任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

第⼗⼋条⽬录⽣产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后⼗⽇内,及时将合同正本及发⽣补充协议等⽂件资料,报送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备案备查。

第⼗九条⽬录⽣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共安全⾏业技术标准组织警服⽣产供应,不得擅⾃改变警服、标志、材料的技术、⼯艺和质量标准。

第⼆⼗条⽬录⽣产企业⽣产警服所需的⾯料,由警服⽬录⽣产企业在装备财务局确定的年度⾯料⽬录⽣产企业范围内选择材料企业,签订供销合同实施采购,承担警服所需⾯料和辅料的质量责任。

第⼆⼗⼀条⽬录⽣产企业⽣产警服所需臂章,由装备财务局按照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上报的⽣产计划,向臂章⽣产企业下达出库通知单,臂章⽣产企业与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进⾏臂章收发、结算⼯作,严禁⽬录
第四章指导价格
第⼆⼗⼆条警服指导价格包括警服预算指导价格和⽣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

第⼆⼗三条警服预算指导价格是指装备财务局组织有关单位,依据市场警服主、辅料的价格及税费等其他因素,制定年度预算指导价格,每年度公布⼀次。

指导各省公安厅(局)编报年度警服部门预算。

第⼆⼗四条警服⽣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是指预算指导价格的50%,加上所有投标企业报价在去掉⼀个最⾼价和⼀个最低价之和平均价的50%.指导各省公安厅(局)在政府采购中签订⽣产供应合同时的标的指导价格。

警服⽣产供应合同标的指导价格计算公式:警服合同标的指导价格=警服预算指导价格×50%+(所有企业投标报价去掉⼀个最⾼价和⼀个最低价之和的平均值)×50%
第⼆⼗五条⽬录⽣产企业与装备财务局或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签订警服⽣产合同的最终价格,应以最接近合同标的指导价格为最佳价格。

第五章质量检验
第⼆⼗六条⽬录⽣产企业应严格遵守《⼈民警察服装质量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警服实⾏两级质量检测和检验。

⼀级是公安部特种警⽤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接受装备财务局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警服采购的样品或警服批量⽣产的成品进⾏检验。

另⼀级是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委托各地具有国家级资质和警服检测能⼒的检验机构,对本省警服采购的样品或合同签订的警服批量⽣产成品,进⾏质量检测和检验。

第⼆⼗⼋条公安部特种警⽤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对有争议的警服成品质量检验结果具有最终裁决权。

第⼆⼗九条警服质量检测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应按照公安部部颁标准或⽂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执⾏。

第六章年度审核办法
第三⼗条⽬录⽣产企业实⾏年度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录⽣产企业列⼊下⼀年度⽬录⽣产企业名册。

第三⼗⼀条每年10⽉,装备财务局按照以下内容对⽬录⽣产企业进⾏年度审核:
(⼀)执⾏本规则情况;
(⼆)质量检测情况;
(三)诚信情况;
(四)合同签订和完成情况;
(五)售后服务情况;
(六)当年资⾦周转情况;
(七)不良记录情况;
(⼋)对部、省两级被装管理部门的响应程度;
(九)年度⽣产警服套件量占全部⽣产服装套件量的⽐例;
(⼗)年度⽣产警服套件量占年警服⽣产设计能⼒的⽐例;
(⼗⼀)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的反馈意见。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对⽬录⽣产企业在警服⽣产供应过程中违规⾏为的反映和投诉被作为⽬录⽣产企业的不良记录。

第三⼗三条每年10⽉,装备财务局邀请相关专家对⽬录⽣产企业本年度内的不良记录进⾏评议。

有关⽬录⽣产企业需以书⾯和当⾯形式举证说明或解释。

装备财务局根据专家评审结果作出处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四条⽬录⽣产企业连续两次年度审核合格,第三年免审⼀次;连续四次年度审核合格,以后每两年审核⼀次。

第三⼗五条⽬录⽣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装备财务局予以通报,限期整改。

(⼀)政府采购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装备财务局备案的;
(⼆)⽬录⽣产企业在各种称谓、标牌、⽂件资料、个⼈名⽚以及对外宣传、营销或其它⽅式的活动中冠以“公安部”字样或不相符的内容;
(三)违反企业⾃律承诺书内容;
(四)年实际警服⽣产量超出年警服⽣产设计能⼒。

第三⼗六条⽬录⽣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装备财务局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通报后没有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警服⾏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个单项产品检验不合格(含主要材料不合格);
(三)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
(四)超出规定品种资格范围⽣产的;
(五)擅⾃未履⾏合同内容的。

第三⼗七条⽬录⽣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装备财务局予以取消其⽣产资格。

(⼀)累计两次警告的;
(⼆)在警服⾏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单项产品检验不合格(含主要材料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
(三)在警服⾏业抽样检查、统检中出现两个以上(含)单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主要材料不合格);
(四)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整顿后仍不合格;
(五)⾮法销售⼈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六)⾮法销售仿制⼈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
(七)赠送或者出借⼈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给⾮⼈民警察的;
(⼋)转让⽣产计划的;
(九)改变警服部颁公共安全⾏业技术标准;
(⼗)擅⾃开发⽣产销售警服新产品的;
(⼗⼀)给⾮⽬录⽣产企业提供警服样品的;
(⼗⼆)在警服采购中,采取给回扣或管理费等不正当竞争⼿段的;
(⼗三)拒绝参加装备财务局组织的⾏业抽检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警服⽣产供应合同的;
(⼗五)警服⾯料和主要辅料未经专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六)警服⾯料未在⽬录⽣产企业范围内采购的;
(⼗七)向省级以下政法机关出售⼈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省级被装管理部门授权或批准的除外);
(⼗⼋)未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的,或在年度审计中出现企业严重亏损,且资不抵债的;
(⼗九)⾃⾏采购⼈民警察专⽤标志的;
(⼆⼗)企业出现违法乱纪⾏为,或者被有关部门停产或处罚的。

第三⼗⼋条被取消资格的⽬录⽣产企业应继续履⾏完正在执⾏的合同,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三⼗九条⽬录⽣产企业被⼀次取消全部⽣产品种资格处罚后,装备财务局五年内拒绝其申请加⼊⽬录⽣产企业;累计两次被取消全部⽣产品种资格处罚后,装备财务局拒绝其申请加⼊⽬录⽣产企业;
第四⼗条所有处罚都将以正式⽂件形式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通报,同时在《⼈民公安报》及公安部⽹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章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录⽣产企业应制定企业⾃律和信誉的承诺,主动接受装备财务局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装备财务局对⽬录⽣产企业的管理采⽤《⼈民公安报》和公安部⽹站等媒体公布相关信息的⽅式,接受基层⼴⼤民警对警服质量的监督。

第四⼗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为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也可向《⼈民公安报》等媒体反映。

第九章附则
第四⼗四条本规则未尽事宜,由装备财务局采取个案批复或⽐照个案批复的⽅式进⾏处理。

第四⼗五条最⾼⼈民检察院、最⾼⼈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被装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则执⾏。

第四⼗六条本规则由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七条本规则⾃发布之⽇起施⾏。

备注:
最近更新:201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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