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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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de)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de)地位)(de)规定来,在国内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de)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de)有关这方面(de)规定所构成(de).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de)民事权利.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de)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内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de)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de)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de),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de)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de)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de)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de)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de)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de)各种条例或细则得到表现(de).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
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de)法律适用,已有80余条100余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de)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de)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9条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de)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其内容如下: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凡民事关系(de)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de),民事关系(de)标(de)物在外国领域内(de),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de)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de),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意见第178条)
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de)总(de)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de)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de)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de)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民法通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de)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de),适用国际条约(de)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de)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de)条约没有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票据法第96条)
3、关于反致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de)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de)规定来确定适用(de)实体法.”(意见第178条)
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
“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de),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商法第276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第126条)
5、关于法律规避: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de)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de)效力.”(意见第194条)
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de)国家(de)法律:
“依法应当适用(de)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de)法律(de),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de)规定确定应适用(de)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de),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地区
(de)法律.”(意见第192条)
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de)法律适用:
“对于应当适用(de)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
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de)缔约对方(de)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de),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第193条)
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de)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de)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为其本国法.”(意见第182条)
“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de),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de),以与产生纠纷(de)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住所为住所.”(意见第183条)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de),应以与产生纠纷(de)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de)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de),以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准.”(意见第185条)
9、关于人(de)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de),他(de)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2条)
“定居国外(de)我国公民(de)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国籍人(de)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de)法律,如未定居(de),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意见第179,180,181条)
10、关于法人(de)属人法: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de)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de)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de)规定.”(意见第184条)
“外商投资(de)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de)法律另有规定(de),适用其规定.”(公司法第18条)
“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de)公司.”(公司法第199条)
“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de)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3条)
11、关于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离婚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国法律.”(民法通则第147条)
“我国法院受理(de)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de)财产分割,
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法地法律.”(意见第188条)
12、关于扶养: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8条)
“父母子女间(de)扶养、夫妻相互间(de)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de)人之间(de)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de)法律.扶养人与被扶养人(de)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de)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de)联系.”(意见第189条)
13、关于监护:
“监护(de)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de)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de),适用我国(de)法律.”(意见第190条)
14、关于收养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
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de)有关收养人(de)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de)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de)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de),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de)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de)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法第21条)
15、关于遗产继承:
“遗产(de)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民法通则第149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外国人(de)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de)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中国公民(de)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de),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继承法第36条)
“在我国境内死亡(de)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de)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de),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de)国际条约另有规定(de)除外.”(意见第191条)
16、关于不动产:
“不动产(de)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4条)
“土地、附着于土地(de)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de)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de)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意见第186条)
17、关于合同:
“涉外合同(de)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
“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和海商法
第269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de)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所说(de)‘合同争议’应作广义(de)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de)时间、合同内容(de)解释、合同(de)履行、违约(de)责任、以及合同(de)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de)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de)法律已有选择(de),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de)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de)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de)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de)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de).”
“在中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de)合同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de)法律未作选择(de),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de)法律.”
“当事人协议选择(de)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de)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是指现行(de)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de)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de)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de),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de)条件并应买方发出(de)招标订立(de),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de),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de)法律.
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de)法律.
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de)法律.
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de)法律.
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de)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de)法律. 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de)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de)法律具有更密切(de)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de)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de)依据.”
“当事人有一个以上(de)营业所(de),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de)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de),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de)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de)法律有不同规定(de),适用国际条约(de)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de)条款除外.”
“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de)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de)问题未作规定(de),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应适用(de)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de)基本原则和我国(de)社会公共利益(de),则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de)法律.”
“在应适用(de)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de),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de)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5.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de),可以参照我国相应(de)法律处理.”(以上均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de)解答)
“涉外合同(de)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de)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涉外合同(de)当事人没有选择(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de)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第126条)
18、关于知识产权: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de),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商标法第9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de),应当委托国家指定(de)组织代理.”(商标法第10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de)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de)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de),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de)协议或者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专利法第18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de)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de),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de)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法第19条)
“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de),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de)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de)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de)国际条约享有(de)着作权,受本法保护.”(着作权法第2条)
“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de),其着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
着作权法第2条第2款所称外国人(de)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de)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de),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de)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de),视为该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
19、关于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船舶所有权(de)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de),适用原船舶登记国(de)法律.”(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2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de)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de)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de)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de),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de)国家(de)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8条)
20、关于票据:
“涉外票据(de)法律适用,依照本章(de)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de)票据.”(票据法第95条)
“票据债务人(de)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de)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de),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97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de)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de)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98条)
“票据(de)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票据法第100条)
“票据(de)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de)方式、出具拒绝证明(de)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1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金票据权利(de)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102条)
21、关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de),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de)行为是侵权行为(de),不作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地(de)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意见第187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de)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de)产品(de)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de)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de)产品(de)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de)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de)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de)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de)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de)若干规定第5条)
“船舶碰撞(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de)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de)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de)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海商法第273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海商法第274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海商法第275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de)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de)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de)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89条)
“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de)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de),原告发现侵权内容(de)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de)解释第1条)
22、关于诉讼时效: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de)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de)民事法律关系(de)准据法确定.”(意见第195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de)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第129条)
23、关于国有化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de)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de)补偿.”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de)决定修正第5条,同样规定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de)决定,其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
(三)中国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方面(de)立法
1、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律适用(de)总(de)原则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de),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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