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0.09.1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辽宁省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存储、整理、使用等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所称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信用征集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整理、保存、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集机构包括公共信用征集机构和商业信用征集机构。

公共信用征集机构是指依批准设立的负责建设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

商业信用征集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资信调查、信用评估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整理、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信贷信用征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集、披露和使用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当事人隐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整理和使用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报送、更新、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市、县设立的信用数据交换中心提供,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社会服务功能。

第七条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就业、职称、受教育程度、从业资格等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基本社会状况的有关信息;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包括个人纳税、缴费、社会保险、个人各种受表彰和失信记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形成的借贷、赊购、缴费等信息;
(四)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商业信用征集机构征集个人信息,应当征得被征集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事件的责任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通信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本人受处罚信息,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的信息以及评估、认证、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执业人员的受处罚信息;
(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息;
(六)依法已经公开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信用征集机构不得征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集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条信用征集机构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证信息来源的合法性。

信用征集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信用征集机构个人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信用征集机构不得与被征集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时间、查询方以及查询原因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十三条信用征集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的运行安全。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的信息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擅自访问和处理。

信用征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该机构征集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四条除下列情形外,信用征集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集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经被征集人授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正式函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信用征集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
(一)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等不良信用信息自生成之日起计算已超过5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与信息使用方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信息使用方以外的第三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中的内容。

与被征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个人可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被征集人的授权委托书,向信用征集机构查询本人或被征集人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在以下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信用报告,建立信用评价制度:(一)在干部任用、评优及公务员招录领域;
(二)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资质认定、产权交易以及政府投资补助、贴息项目的审批等公共服务领域;
(三)在建筑市场监管、公路建设市场监管、特许经营、资质认定、商标认定等社会管理服务领域;
(四)在评估、鉴定、经纪、咨询等从业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等有关领域;
(五)其他需要提供信用报告的情形。

第十九条信用征集机构出具个人信用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

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信用征集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信用征集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仅作为信息使用方判断被征集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征集人对信用征集机构征集或者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相关性、时效性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被征集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方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提供方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提供方认为异议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信息提供方认为异议信息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集人。

被征集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个人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集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信息提供方认为异议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按照被征集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集人就异议信息的相关内容进行异议声明,但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被征集人应当对异议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异议声明的内容应当载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并作为个人信用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提供方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的,信用征集机构应当视为该异议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个人信用信息,信用征集机构应当予以标注。

第二十六条信用征集机构自收到被征集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被征集人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投诉。

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提供情况;
(四)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信用征集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信用征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执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集人异议信息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信用征集机构应当接受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一条信用征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信用征集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信用征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备案资格,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征集规定范围以外或者禁止征集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集人同意的;
(二)未与信息使用方就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三)未处理异议信息的;
(四)未报送经营资格备案而开展某项信用业务的;
(五)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以回扣、打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九)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转让业务;
(十)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用征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用征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新、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四)与个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的;
(五)未及时就重大问题和事故向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个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