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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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
摘要: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内外的民商事立法中得到普遍重视。

另外,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对责任人比较苛刻,会使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在审判中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从而加重责任人的负担。

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滥用连带责任的现象,因此很有必要对连带责任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

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概念入手分析了连带责任的性质、效力、分类以及对连带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了说明。

【关键词】连带责任内部效力外部效力连带责任历史连带责任制度完善
一、连带责任的概说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通常认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
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

“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连带责任可见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存有争论的,历史上,曾经对连带责任是复数之债还是单一债务争论不停。

目前占优势的理论是复数之债,如果用单一债务来解释连带责任的性质的话,相对更为简洁明了。

单一之债使得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都可以使得债务得以彻底消灭,因为没有第二个债务存在。

但是单一之债也有不足的地方,就是无法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力的独立性,这也就是连带责任中,复数之债渐渐取代单一之债之说的原因。

(三)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的分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类,有的学者从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来分类,也有学者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责任
人之间的连带身份、责任人之间的连带意思、责任人之间的连
带意思和连带事实四大类型,也有学者指出,可通过剖析民事
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行为等构成要素,对连带责任作出分
析。

笔者认为,不同的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最终结
果,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相反从连带责任产生的不同原因,反
而能看出连带责任的区别,并将其归类。

连带责任根据其产生
的原因,可以分为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
务产生的连带责任。

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连
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共同保证
以及共有等。

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夫妻、监
护关系中承担的连带责任、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违
反公司法、票据法承担的连带责任等。

(四)连带责任的效力
连带责任的效力,通常包括两种效力,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与有连带关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力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该规定很明确的表述了连带责任的两个效力,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

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主要体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同
时也可以先后要求所有的或者部分的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一旦连带债务被部分债务人全部清偿,则所有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均全部归于消灭。

从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候,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其完全可以按照最有利于滋生的途径实现其债权。

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还体现在某一债务人一人所发生的是相对于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效力。

由于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责任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发生之事项,理论上讲应该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此非绝对,连带责任人之一所发生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已有发生效力之例外。

只对责任人之一生效而及于其他人的事项则可以称为绝对效力事项。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简而言之就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的问题。

当代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认可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超出其比例的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但对于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很多学者存有不同的意见。

法学界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公平原则以及连带责任所固有等学说。

二、连带责任的发展史
从罗马帝国计起,至今洋洋数千年;从近代德国、法国修订民法典起,至今已有数百年、千百年间,社会生活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以颁布较晚的《德国民法典》为例,人们在评价他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时说“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开端”,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忠实反映了俾斯麦帝国的社会关系,在那个时期,个人本位
的思想盛行,连带责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只能由当事人和法律的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推定。

然而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19世纪最后数十年德国的社会结构已发生了深刻的转变:经济活动的重点已日益从农业向商业和工业转移。

一个世纪过去了,这种变化更加深刻而明显。

在当今社会起主要指导作用的与其说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如说是由人组成的公司企业,甚至垄断组织。

这些由人组成的团体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深刻的改善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相应的,民商法的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成为法律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经之路。

特别在商事活动中,和大公司、大企业相比,个体实在太弱小,在经济实力、交易信息获取等各方面都处于劣势。

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的利益,各个国家纷纷制定商法,对这些商事组织行为予以调整和规范。

商法为卷入这些商业活动的人提供了保护。

这种保护部分体现为关于商业名称和商业登记的规定,还有一部分体现为关于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机上人归自己的行为和承诺的责任要比普通人更为严格。

连带责任作为一个有效的加重当事人责任的手段,走出了民法的框架,进入了商法的领域,并在商法的规范中被广泛的应用。

三、连带责任具体制度的改善建议
(一)完善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连带责任制度已经越来越广泛的被使用于民商法的各个领域中,这与连带责任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债权,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债权人信息收集成本等等这些制度特点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但同时,连带责任制度如果使用不当或者被滥用,就有可能扩大债务人的责任,导致债务人无故的承担他人的责任。

因此十分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连带责任制度作出一般性规定,提纲以一般化形式对其先行规定,就仿佛’“提取公因式”,用这种方法可以提高法律的逻辑完整性和内涵经济性,从而避免冗繁的重复。

另外,明确界定连带责任的成因、使用条件、对外效力以及对内效力,可以指导各部门法中连带责任具体制度的应用,减少在司法实践中的对连带责任的误用甚至滥用,在保障权的同时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因此,我国民事法规有必要对连带责任做出总体的一般性规定,以指导各个部门法的实践应用。

建议从连带责任的成因、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三方面予以规定。

(二)严格连带责任法定原则、禁止各种形式的推定
如前所述,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属于“加重”责任,滥用连带责任将对债务人十分不利,所以法律在规定该制度的具体适用的时候十分慎重,严格按照连带责任的性质立法,限制连带责任的扩大使用。

参照各国法律的规定,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民事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不得规定。

在没有共同意思的人之间推定产生连带责任,是对债务人责任的任意加重,我们应当赞成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坚持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三)明晰连带责任制度与相似制度的区别,不可混淆乱用《德国民法典》区别了“合伙人”的责任和“合伙”的责任,但既然普通商事合伙不是法人,所以这种“合伙”责任实际上是指合伙人以合伙的财产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全体合伙人还必须同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普通商事合伙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合伙并执行合伙的共有财产以清偿债务,也可以起诉一个活全体合伙人,以追究他们的私人财产。

在实践中,人们常将这两种诉合并在一起。

法国各名公司股东清偿公司债务的方式和德国合伙企业中国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都体现了无限连带责任的本质,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我国《合伙企业法》应当作出适当的修改,以实现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真正含义。

四、结论
连带责任制度是一项基础的民事法律规定,该制度旨在规范当一债权的债务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该债务在各责任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作为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都有义务不分数额、不分顺序的对全部债务承担履行责任,在一个或数个责任人对债务进行了全部清偿,则全部债务消灭,其他责任人也因此免除责任。

超出限额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取得向其他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以要求其他债务人履行自己应承担的债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社会逐渐演变为契约社会,尤其是资本主义兴起后,个人责任被推到了空前的高度,连带责任这种超出自身限额承担全部责任的加重责任被严格限制在有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
明确规定时,禁止任何形式的推定连带。

而且法律对连带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以责任人间存在“共同的故意”为限,只有在当事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主观目的性时,法律才可以规定为连带责任,如共同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效力问题包括两个方面,意识内部效力问题,基于公平原则确定债务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如何分配和求偿的问题;一是外部效力问题,基于效率原则侧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涉及一个债务人的行为对其他债务人的影响问题,这些的问题是极为重要的连带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予以补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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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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