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医院、李金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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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医院、李金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心齐小媛宫平
【审理法官】高心齐小媛宫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人民医院;李金泽
【当事人】吉林省人民医院李金泽
【当事人-个人】李金泽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思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思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思佳韩祎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
【被告】李金泽
【本院观点】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
本案鉴定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委托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吉林省人民医院未举证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亦无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回答亦有理有据。
故原审判决依法采信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适当。
吉林省人民医院主张2021年5月29日的彩超报告单未经质证,作为鉴材使用问题,纵观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并未采信该彩超报告单,作为鉴定的依据,吉林省人民医院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
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
对逾期未
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泽因腰侧腹部疼痛加重于2016年6月6日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大网膜囊肿”。
2016年6月8日,吉林省人民医院为其实施大网膜肿物切除手术。
术后病理提示“淋巴管瘤”。
2016年7月14日,因发热3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腹腔积液”,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
2017年1月4日,李金泽来一审法院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对李金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金泽腹腔积液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在李金泽腹腔积液的不利后果中起对等作用。
2.李金泽未按中心要求进行法医临床活体检验,无法评定其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
3.李金泽误工期限现暂定180日。
4.李金泽护理期限暂定90日。
5.李金泽营养期限暂定18000.00元人民币。
”2017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0817.53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已履行完毕)。
判决后,李金泽继续对“腹腔积液”继续治疗,2018年9月10日,李金泽再次来一审法院诉讼,诉讼中李金泽对相关问题提出鉴定,2018年11月19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李金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被鉴定人李金泽目前疾病腹腔积液与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3.被鉴定人李金泽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个月(包括“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4
号”2016年11月7日鉴定书中关于被鉴定人李金泽营养费的评定期限,营养费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104
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复印费、误工费、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共计94284.89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已履行完毕)。
判决后,李金泽继续对“腹腔积液”继续治疗,2020年12月25日,李金泽再次来一审法院诉讼,诉讼中李金泽对相关问题提出鉴定,2021年6月24日,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金泽目前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已经经过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83号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4401号判决确定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被鉴定人李金泽本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为自2020年6月20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
上述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李金泽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人民医院应当对李金泽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
2020年6月20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21年6月23日)共计一年零3天(368日)。
对于李金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金泽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其所支出的4912.29元医疗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由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2456.15元;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当为40632.81元(40297.00院×1+3358.08院÷30×3),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20316.40元;3.营养费,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法院酌定按每日50.00元标准予以保护,为18400.00元(368日×50.00元/日),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9200.00元;4.误工费,李金泽因继续治疗相关疾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李金泽的误工费为40632.81元(40297.00院×1+3358.08院÷30×3),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20316.40元;5.
复印费308.0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154.00元;6.交通费,李金泽治疗疾病周期较长,且其在上海、长春等地治疗疾病产生较多的交通费符合实际,但其主张4431.40元交通费过高,其中包含万国红的相关支出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定保护其交通费2000.0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1000.00元。
7.鉴定费36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为李金泽的实际支出,由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
8.餐饮费,因治疗疾病,李金泽确需实际支出餐饮费用,但该项费用的支出与吉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该项费用法院不予
支持。
综上,吉林省人民医院共计应承担62042.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吉林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金泽医疗费2456.15元、护理费20316.40元、营养费9200.00元、误工费20316.40元、复印费154.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62042.95元。
二、驳回李金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
受理费872.00元,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675.00元,由李金泽承担197.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林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吉林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由李金
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千
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作为依据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各项损失共计62042.95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李金泽母亲万国红提供的李金泽就医的相关材
料没有住院病历,仅包括彩超报告单、家属代诊的就医记录、门诊病假证明单,且距鉴定时
日期最近的彩超报告单为2020年11月20日,已有近半年时间,提示的积液量为最大前后径
27mmn,积液量较少,根据万国红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李金泽鉴定时的身体状态,吉林省人民医院在一审法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对鉴材进行质证时,已明确发表意见不同意对万国红已提交材料作为鉴材使用,在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上,吉林省人民医院再次明确表明不同意对万国红已提交材料作为鉴材使用,并提出李金泽应该提供近期的彩超报告单以明确鉴定时的身体状态并对积液进行检查以明确是否为淋巴液的建议。
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表示万国红已向其提交了李金泽2021年5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做的彩超诊断报告单,提示少量腹腔积液,故其认为李金泽鉴定时仍然存在腹腔积液。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本案首选鉴定机构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材不充分已对本案做退卷处理,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不顾吉林省人民医院对鉴材的质证意见,不考虑本案鉴材存在的时间较长以及不充分的问题,且以未经法院质证的鉴材作为鉴定的根据,虽其鉴定人自述未将李金泽2021年5月29日的彩超报告单列为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根据,但实际上其是参考该报告单提示的内容,这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2.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并不能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疑问进行解释和合理说明,问到本案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时其回复并非相关专业并不了解,问到在首选鉴定机构因依据现有鉴材无法鉴定退卷的情况下其是依据什么指南和文献可以继续鉴定时其仅回复其有能力,且其所有回复均不专业经不起推敲,没有指南和文献的支持,这样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能力对本案进行评判,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应予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的理由是该鉴定系李金泽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并未
考虑该鉴定做出的过程中存在鉴材不充分、鉴材未经法院质证的违背鉴定程序的情况,且并未考虑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的回答存在违背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原则的情况。
且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并非鉴定意见是否应该予以采信的唯一理由,除此之外还应考虑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公正、客观的鉴定原则,结合本案李金泽未出庭,且距离2016年手术已有5年时间,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已在鉴定意见中写明李金泽的淋巴液漏是可以自愈的,李金泽在鉴定时就身体状况作相关检查以及对积液进行检查以明确与淋巴液漏的关系尤为重要,千迈鉴定中心不顾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质疑,默认李金泽鉴定时仍然存在积液且积液就是淋巴液漏导致的前提下对本案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不但程序不合法且违背鉴定原则更与客观实际严重背离,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人民医院、李金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民终7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1183号。
负责人:张景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斌,急诊外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红(系李金泽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吉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林省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吉林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由李金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作为依据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各项损失共计62,042.95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李金泽母亲万国红提供的李金泽就医的相关材料没有住院病历,仅包括彩超报告单、家属代诊的就医记录、门诊病假证明单,且距鉴定时日期最近的彩超报告单为2020年11月20日,已有近半年时间,提示的积液量为最大前后径27mmn,积液量较少,根据万国红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李金泽鉴定时的身体状态,吉林省人民医院在一审法院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对鉴材进行质证时,已明确发表意见不同意对万国红已提交材料作为鉴材使用,在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上,吉林省人民医院再次明确表明不同意对万国红已提交材料作为鉴材使用,并提出李金泽应该提供近期的彩超报告单以明确鉴定时的身体状态并对积液进行检查以明确是否为淋巴液的建议。
在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表示万国红已向其提交了李金泽2021年5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做的彩超诊断报告单,提示少量腹腔积液,故其认为李金泽鉴定时仍然存在腹腔积液。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
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本案首选鉴定机构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材不充分已对本案做退卷处理,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不顾吉林省人民医院对鉴材的质证意见,不考虑本案鉴材存在的时间较长以及不充分的问题,且以未经法院质证的鉴材作为鉴定的根据,虽其鉴定人自述未将李金泽2021年5月29日的彩超报告单列为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根据,但实际上其是参考该报告单提示的内容,这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2.吉林省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并不能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疑问进行解释和合理说明,问到本案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时其回复并非相关专业并不了解,问到在首选鉴定机构因依据现有鉴材无法鉴定退卷的情况下其是依据什么指南和文献可以继续鉴定时其仅回复其有能力,且其所有回复均不专业经不起推敲,没有指南和文献的支持,这样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能力对本案进行评判,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应予以采信。
二、一审法院认为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的理由是该鉴定系李金泽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其并未考虑该鉴定做出的过程中存在鉴材不充分、鉴材未经法院质证的违背鉴定程序的情况,且并未考虑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的回答存在违背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原则的情况。
且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并非鉴定意见是否应该予以采信的唯一理由,除此之外还应考虑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公正、客观的鉴定原则,结合本案李金泽未出庭,且距离2016年手术已有5年时间,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已在鉴定意见中写明李金泽的淋巴液漏是可以自愈的,李金泽在鉴定时就身体状况作相关检查以及对积液进行检查以明确与淋巴液漏的关系尤
为重要,千迈鉴定中心不顾吉林省人民医院提出的质疑,默认李金泽鉴定时仍然存在积液且积液就是淋巴液漏导致的前提下对本案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不但程序不合法且违背鉴定原则更与客观实际严重背离,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金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李金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医疗费3,171.91元、餐费2,836.26元、交通费3,444.40元、复印费308.00元,以上合计
9,760.57元,按50%计算为4,880.29元;2.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其具体数额待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明确后予以确定;3.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泽因腰侧腹部疼痛加重于2016年6月6日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大网膜囊肿”。
2016年6月8日,吉林省人民医院为其实施大网膜肿物切除手术。
术后病理提示“淋巴管瘤”。
2016年7月14日,因发热3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腹腔积液”,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
2017年1月4日,李金泽来一审法院对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上述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吉林省人民医院对李金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金泽腹腔积液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在李金泽腹腔积液的不利后果中起对等作用。
2.李金泽未按中心要求进行法医临床活体检验,无法评定其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护理依赖。
3.李金泽误工期限现暂定180日。
4.李金泽护理期限暂定90日。
5.李金泽营养期限暂定18,000.00元人民
币。
”2017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省
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0,817.53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已履行完毕)。
判决后,李金泽继续对“腹腔积液”继续治疗,2018年9月10日,李金泽再次来一审法院诉讼,诉讼中李金泽对相关问题提出鉴定,2018年11月19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1.吉林省人民医院在对李金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被鉴定人李金泽目前疾病腹腔积液与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3.被鉴定人李金泽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个月(包括“吉佳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4号”2016年11月7日鉴定书中关于被鉴定人李金泽营养费的评定期限,营养费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人民币100元)。
”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104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省人民医院赔偿李金泽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复印费、误工费、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共计
94,284.89元(吉林省人民医院已履行完毕)。
判决后,李金泽继续对“腹腔积液”继续治疗,2020年12月25日,李金泽再次来一审法院诉讼,诉讼中李金泽对相关问题提出鉴定,2021年6月24日,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金泽目前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已经经过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83号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4401号判决确定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被鉴定人李金泽本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为自2020年6月20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
”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
上述构成要件需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
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千迈司鉴中心[2021]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