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评估报告编写总体要求(推荐阅读)[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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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评估报告编写总体要求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评估报告编写总体要求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评估报告是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评估单位对已完工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评估。

技术评估不仅包含部分行政职能延伸内容,也要协调水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单位专项验收提供技术支持。

撰写格式要为接近公文格式的技术报告,文字简练。

评估报告普遍存在的问题:评估报告大段引用抄袭方案文字,包含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的论述。

同时,在工程描述中含有很多不确定性描述。

既然工程建设已经完成,那么所有的描述都应当是唯一和确定的内容。

文字描述中一定要使用完成时,不能使用现在进行时或将来时。

评估报告与水土保持方案不同点在于:工程处于试运行阶段,工程建设已经完成,因此在评估报告中无需再描述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处于可行性研究阶段,经历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阶段,工程建设内容可能发生不少变化。

因此,技术评估工作重点在于已建成的工程水土流失防治效果评估,而不能刻板的对照水土保持方案一一核实。

评估重点在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是否落实,防治体系是否健全,有无水土流失安全隐患,防治指标是否达标。

根据《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要求,评估单位协助水利部起草验收意见,提出验收组组成意见。

评估报告需按照《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要求编写相应的章节。

由于评估工作开展晚于方案编制,目前还没有对评估报告撰写的内容有较为详尽的要求,因此撰写报告时更需要谨慎对待。

第二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验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根据《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八条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四、须提交的资料
(一)开发建设单位正式申请公文两份;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两份;(三)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两份;(四)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两份;(五)水土保持监理报告两份;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验收条件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水土流失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六、审批程序(一)申请和受理
1、凡是县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均应当向县提出验收申请。

2、县办公室收到关于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设施申请后,转厅水土保持监督站。

承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建议予以受理; (2)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建议通知申请人补正;(3)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建议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3、水土保持监督站承办人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二)审查和决定
1、受理需要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决定是否给予验收。

2、承办人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组成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3、根据验收意见,报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后,形成本处室意见由主管局长签名后报主管厅领导审核;由主管厅领导签发验收意见。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

七、监督检查
本处室(本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水政水资源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I监督检查;省纪委监察厅派驻水利厅纪检组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
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厅机关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省纪委监察厅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08-5-28
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JP3]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

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
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
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八条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承担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组织水土保持、水工、植物、财务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和水土保持验收规程规范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制度
1.许可事项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2.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3.许可对象
(1)盐池县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

(2)由盐池县水务局审批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

4.许可收费
不收费
5.许可数量
无数量限制
6.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7.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具备的材料:
①建设单位(业主)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文件;
②建设单位(业主)委托具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一式十份。

(2)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应具备的材料:
①建设单位(业主)申请变更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文件(4份);
②建设单位(业主)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说明文件(15份);
③建设单位(业主)委托具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变更后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一式十份。

(3)建设单位(业主)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材料(4)申请竣工验收项目的水土
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10套);
(5)申请竣工验收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报告(10套)。

8.受理
(1)受理岗位:盐池县水务局行政许可窗口(2)执法人员:水行政窗口工作人员
(3)受理电话:0953-6012050 (4)岗位职责与权限: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娄底市水利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5)时限:即时
9.审查
(1)实施机构:水务局水政办
(2)审查岗位执法人:承办人员
(3)岗位职责与权限:
①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标准: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8)及其补充规定。

②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程序:
a.水行政许可窗口送达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后,5日内组织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

b.技术审查一般应有项目业主、方案编制单位、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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