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虎
【当事人-公司】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芦艳萍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孙朝阳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芦艳萍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孙朝阳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涛芦艳萍孙朝阳
【代理律所】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虎
【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鉴定结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法院认定“王虎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有误,应为王虎于2017年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8)豫08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虎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虎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称其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但“醉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和《工伤
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38: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王虎2015年3月应聘到第三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月25日中午,王虎与第三人员工曹在利、亢国祥一起吃饭饮酒。
2016年1月25日19时许,王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丹冬冬无证驾驶面包车在阳磨路与高九线路口相撞,致王虎受伤,丹冬冬驾车逃逸。
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丹冬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因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虎受伤经治疗后,经鉴定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现植物人生存状态。
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丹冬冬赔偿原告损失952339.04元(已付7000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王虎因健康纠纷权一案,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曹在利、亢国祥,请求曹在利、亢国祥赔偿损失263692.4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0822民初242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曹在利、亢国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137号血夜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可以佐证,且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豫08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称不能认定原告醉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博)工伤不认定[2019]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以上诉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而不予认定工伤错误。
首先,上诉人不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机关作出,但认定上诉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错误。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那么就证据而言,得同时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方可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一不可。
既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那么对该证据的三性就应当进行审查。
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认定上诉人醉酒的内容,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因为在本案开庭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持一审法院的调查令,到该事故处理机关博爱县公安局调取事故发生后有关醉酒鉴定检验程序性方面的(包括抽血、送检等)相关资料,但被告知这方面的资料已不存在。
对此,上诉人更坚定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内容真实性的质疑。
因为根据两个方面的事实能够印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并不醉酒。
其一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非常非常清楚,可是第三人为了开脱责任竟然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使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受阻无法进行不得不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方得以解决。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情形,是因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着神通广大磨动天的美称在博爱县境内没有打不通的关节,无论公检法司、政府人大政协都有其关系,由此不得不联想到该醉酒的认定存疑。
二是根据事故发生前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并未醉酒:1、根据中午12点前的喝酒量至事故发生时已7个小时,上诉人不可能醉酒,
因为5个人同餐时有4个人喝酒仅一斤散酒,平均每个人二两半左右上诉人平时也没有醉过酒;2、上诉人下午还在上班工作,直到下班时还在书写工作日志,并未醉酒(上述该两点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与上诉人一同喝酒的第三人销售部门的两个负责人的笔录材料佐证);3、根据上诉人下班离厂时的行走状态,根本不存在醉酒的迹象;4、根据上诉人事故发生前骑摩托车(无蛇形、S形)的骑车状态,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醉酒(上述该两点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通过公安事故处理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佐证)。
正是基于上述各种情况本案一审诉讼开庭前,才申请法院调取有关抽血检验相关程序性的事实材料结果使上诉人更加对认定醉酒的事实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合理怀疑的事实予以查清也就是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的基本事实没有根据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
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上诉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以致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伤为工伤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错误均没有正确理解《条例》的立法宗旨及法律精神原则,即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工伤认定排除事由时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真实醉酒的事实,也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多种因素。
《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和法律精神原则,就是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和14期,分别刊载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的适用》、《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二案例均从《条例》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原则出发,最大利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提审的《刘自荣诉礼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从严掌握原则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认定为工伤。
该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
范意义。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结合本案,上诉人在第三人的安排下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陪同客户一起吃饭饮酒,这是不争之事实并已得到了劳动仲裁机关的认定.虽然上诉人在第三人安排下陪客户吃饭时饮了少量酒(二两半左右)但下午也继续上班工作,并没有醉酒。
何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完全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是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那么在对上诉人的伤是否为工伤存在适用法律冲突时也即在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和保护劳动者利益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考虑劳动者属于弱者对其权利应优先保护应采“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利益平衡。
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上诉人是在为第三人利益而“醉酒"而且是第三人违反其中午不得喝酒制度规定重大过错所造成,不能把第三人的该过错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承担。
本案被上诉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正公平,严重违反《条例》的立法宗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权利已得到维护(判决赔偿959339.04元已支付7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仅不尽人情,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司法不公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虎、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
政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8行终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
法定代理人王长俊。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发展大道电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素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广梁,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博爱县磨头村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丁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艳萍,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虎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5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虎的法定代理人王长俊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广梁,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艳萍、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王虎2015年3月应聘到第三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月25日中午,王虎与第三人员工曹在利、亢国祥一起吃饭饮酒。
2016年1月25日19时许,王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丹冬冬无证驾驶面包车在阳磨路与高九线路口相撞,致王虎受伤,丹冬冬驾车逃逸。
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丹冬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虎因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虎受伤经治疗后,经鉴定重度颅
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现植物人生存状态。
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丹冬冬赔偿原告损失952339.04元(已付7000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王虎因健康纠纷权一案,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曹在利、亢国祥,请求曹在利、亢国祥赔偿损失263692.4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0822民初242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曹在利、亢国祥的诉讼请求。
王虎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了王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醉酒驾驶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
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焦(博)工伤不认定[2019]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虎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6]第16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137号血夜酒精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可以佐证,且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豫082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称不能认定原告醉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博)工伤不认定[2019]02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
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以上诉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而不予认定工伤错误。
首先,上诉人不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机关作出,但认定上诉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错误。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那么就证据而言,得同时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方可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一不可。
既然法律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那么对该证据的三性就应当进行审查。
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认定上诉人醉酒的内容,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因为在本案开庭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持一审法院的调查令,到该事故处理机关博爱县公安局,调取事故发生后有关醉酒鉴定检验程序性方面的(包括抽血、送检等)相关资料,但被告知这方面的资料已不存在。
对此,上诉人更坚定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内容真实性的质疑。
因为根据两个方面的事实,能够印证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并不醉酒。
其一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非常非常清楚,可是第三人为了开脱责任,竟然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使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受阻,无法进行,不得不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方得以解决。
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情形,是因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着神通广大磨动天的美称,在博爱县境内没有打不通的关节,无论公检法司、政府人大政协,都有其关系,由此不得不联想到该醉酒的认定存疑。
二是根据事故发生前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并未醉酒:1、根据中午12点前的喝酒量,至事故发生时已7个小时,上诉人不可能醉酒,因为5个人同餐时,有4个人喝酒,仅一斤散酒,平均每个人二两半左右,上诉人平时也没有醉过酒;2、上诉人下午还在上班工作,直到下班时还在书写工作
日志,并未醉酒(上述该两点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与上诉人一同喝酒的第三人销售部门的两个负责人的笔录材料佐证);3、根据上诉人下班离厂时的行走状态,根本不存在醉酒的迹象;4、根据上诉人事故发生前骑摩托车(无蛇形、S形)的骑车状态,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醉酒(上述该两点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通过公安事故处理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佐证)。
正是基于上述各种情况,本案一审诉讼开庭前,才申请法院调取有关抽血检验相关程序性的事实材料,结果使上诉人更加对认定醉酒的事实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未对此合理怀疑的事实予以查清,也就是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的基本事实没有根据,无法排除该合理怀疑。
因此,本案一审判决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上诉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以致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伤为工伤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错误,均没有正确理解《条例》的立法宗旨及法律精神原则,即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工伤认定排除事由时,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真实醉酒的事实,也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多种因素。
《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和法律精神原则,就是优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和14期,分别刊载的《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的适用》、《职工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二案例,均从《条例》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原则出发,最大利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提审的《刘自荣诉礼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从严掌握原则,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认定为工伤。
该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
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结合本案,上诉人在第三人的安排下,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陪同客户一起吃饭饮酒,这是不争之事实,并已得到了劳动仲裁机关的认定.虽然上诉人在第三人安排下陪客户吃饭时饮了少量酒(二两半左右),但下午也继续上班工作,并没有醉酒。
何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为次要责任,完全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是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那么在对上诉人的伤是否为工伤存在适用法律冲突时,也即在保护用人单位利益和保护劳动者利益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考虑劳动者属于弱者,对其权利应优先保护,应采“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利益平衡。
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上诉人是在为第三人利益而“醉酒",而且是第三人违反其中午不得喝酒制度规定重大过错所造成,不能把第三人的该过错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承担。
本案被上诉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正公平,严重违反《条例》的立法宗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权利已得到维护(判决赔偿959,339.04元,已支付7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仅不尽人情,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司法不公,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作市润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即使职工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职工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出事故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天援司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