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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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印发《2001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印发《2001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印发《2001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02.04.23•【字号】冀劳社[2002]28号•【施行日期】2002.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2001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通知(冀劳社[2002]28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省直有关部门:现将《2001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2001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1年是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全省劳动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和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两个确保进一步得到巩固,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稳步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取得明显成绩,实现了“十五”计划的良好开局。

一、劳动就业就业总量略有减少,就业结构继续调整。

2001年底,全省城乡就业人员达到3328.85万人,比上年减少22.57万人,减少0.67%。

其中,第一产业就业人员1676.34万人,占50.36%;第二产业为866.41万人,占26.03%;第三产业为786.10人,占23.61%。

全部就业人员中,城镇就业人员为704.18万人,比上年减少33.37万人。

其中,城镇单位就业人员529.14万人,在岗职工人数为519.21万人,分别比上年减少19.67万人和20.16万人。

全部在岗职工中,国有经济单位402.78万人,城镇集体单位52.43万人,其他经济单位64.00万人,国有、集体经济单位分别比上年减少16.67万人、5.80万人,其他经济单位比上年增加2.31万人。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五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五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五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21•【字号】•【施行日期】2003.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五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邯郸市第五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

凡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邯郸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6号)和《邯郸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邯政[2000]23号)的要求,立即停止行政审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和职能转移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对市人事局等8个部门的48个内部管理事项,各有关部门也要参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原则,逐条逐项进行规范,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

附:1、邯郸市第五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64项);2、列为市政府部门内部管理事项目录(48项)。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1:邯郸市第五批公布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64)项附2:列为市政府部门内部管理事项目录(48项)(一)市人事局(28项)1、国家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驻邯省部属单位)录用审批2、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及涉及户粮关系转移的干部调动审批3、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4、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中级工考核评定审批5、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正常晋升核准6、市政府系统新增统配及调入人员工资转正定级及工资确定核准7、市政府系统离退休人员增长离退休生活费核准8、市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核准9、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核准10、市直单位科以下非领导职务设置核准1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困难补助核准12、基层部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退休后增加5%困难补助核准13、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因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核准14、事业单位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核准15、退休高级专家特殊贡献待遇核准16、工作人员二等功以上行政奖励核准1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退及提前退休退职、工作人员接续连续工龄核准18、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核准19、市政府系统各类人员职务晋升及处分后的工资确定备案20、市政府系统事业单位3%审批指标内晋职工资备案21、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滚动升级备案22、市政府机关连续三年考核优秀人员晋升级别工资备案23、市直特级教师及男30年、女25年教龄中小学教师退休待遇备案24、全市乡镇部分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退休待遇备案25、市直调转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备案26、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备案27、市直系统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备案28、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职位设置、调整、变更备案(二)市教育局(5项)29、退休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周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周年中小学教师提高退休金比例手续审批30、职业中学学生入学注册、学籍管理备案31、普通中学学籍管理备案32、职业学校新生录取备案33、中小学举办各类竞赛备案(三)市财政局(6项)34、小汽车编制审批35、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审批36、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37、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38、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运用核准39、专控商品(小汽车)(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3项)40、教育事业计划核准41、编制下达市级资本金计划核准42、省、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核准(五)市供销社(1项)43、供销社系统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准(六)市水利局(1项)44、水土保持规划备案(七)市建设局(2项)45、市级园林式单位46、省级园林式单位(八)市国土资源局(2项)47、县(市)区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核准48、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全省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全省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全省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文 件 号】冀劳社办[2003]241号【颁布部门】河北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3-08-19【实施时间】2003-08-19【时 效 性】有效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已经省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河北省金保工程总体规划 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是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指出,“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已明确把社会保障作为“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十二个“金”字重点工程之一。

劳动保障部十分重视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工作,将其列为劳动保障系统的“一号工程”,并在2003年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和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会议上就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金保工程)建设进行了专门部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2号)。

我省也将金保工程列为劳动保障五项突破性工作之一。

金保工程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面广,资金投入大,需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一、我省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我省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逐渐引起了各级领导的重视,加大了投入力度,在规划标准制定、设备配置、网络建设、应用软件开发等方面有了一定基础,积累了一些经验,为劳动保障制度改革和事业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撑。

(一)组织建设得到加强,专业技术队伍不断壮大。

省厅于1995年底成立了信息中心,明确了职责,加强了技术力量;1997年成立并分别于2000年、2003年适时调整了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为统一组织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工作提供了组织保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业介绍、失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等有关业务部门均配备了专业技术人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5.19•【字号】冀劳社办[2003]134号•【施行日期】2003.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13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加强职工流动过程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管理和接续,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职工流动机制,更好地为企业服务,现就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可跨市、县(区)和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应核准办理职工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提供相关服务。

二、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人流动审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这方面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审核手续,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职工流动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接收流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能证明该职工与其它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四、流动到企业的干部、工人统称为企业职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和鉴证手续。

五、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跨市、县(区)流动并已有接收单位的,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职工流动审核表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流动手续,并随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号2003年1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将《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部署,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推进各项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

一、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一)切实落实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建立促进再就业政府目标责任体系,认真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小额贷款、免费服务、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各项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做好增加再就业资金投入有关工作,建立地方筹集再就业资金情况报告制度,切实加大资金投入。

大力发展服务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提倡灵活多样的就业方式,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大力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帮助一批“4050”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再就业。

全年新增就业800万个以上,力争达到950万个,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达到4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87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左右。

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大检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务输出五年规划》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务输出五年规划》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务输出五年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3.06.30•【字号】冀劳社[2003]79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务输出五年规划》的通知(冀劳社[2003]7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北省劳务输出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狠抓落实。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河北省劳务输出五年规划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劳务输出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我省2003-2007年劳务输出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实现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战略转移将农村劳动力就业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范围把农村劳动力就业和劳务输出作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生活水平的产业抓紧抓好。

坚持“巩固京津、发展沿海、完善服务、全力推进”的指导方针,全面推进劳务输出工作,千方百计扩大我省劳务输出规模,提高农民收入水平,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消除农民就业的制度障碍,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

突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加快扶贫开发重点县劳务输出步伐,通过劳务输出,提高农村劳动力就业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二、目标任务(一)全省总目标。

到2007年底全省劳务输出要达到400万人,年劳务收入预计达到230亿元。

其中,跨省劳务输出每年新增25万人,到2007年底全省力争达到200万人(其中对京输出120万人),年劳务收入预计达到120亿元(其中对京劳务收入72亿元);省内跨市流动就业每年新增30万人,到2007年底力争达到200万人,年劳务收入预计达到110亿元。

加大52个国家、省定扶贫开发重点县劳务输出工作力度每年每县培训农村劳动力1万人、劳务输出0.6万人,到2007年底累计达到150万人,劳务收入累计达到75亿元。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冀政办[2003]1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3.31【实施日期】2003.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2003]1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现就我省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试行聘用制度的目标要求和实施范围目标要求:从现在起利用3年时间,在全省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每年推行聘用制度的单位不低于本市、本部门、本系统事业单位总数的三分之一。

力争在5年内建立健全完善、规范的聘用工作制度,实现聘用制度的正常化、规范化。

实施范围: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也要参照本实施意见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要在规定的领导职数限额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可实行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二、突出重点,抓好关键环节(一)科学设岗。

岗位设置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需求、单位发展、人才结构和人才培养等多种要素。

要结合自身实际,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管理和工勤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和聘用期限。

专业技术岗位,要根据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岗位设置原则及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要求,依据自身承担的任务,自主决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

最新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

最新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

最新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最新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面是最新河北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草案,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制作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社会保险;(七)劳动纪律;(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下列条款:(一)试用期;(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三)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当事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以下简称《工资支付规定》)经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工资支付规定》,制定贯彻执行措施《工资支付规定》是贯彻《劳动法》的重要规章,对于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益和保障劳动者家庭基本生活,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省直单位各部门以及各用人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工资支付规定》,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工资支付规定》的各项内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工资支付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工作目标,确保《工资支付规定》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建立健全工资分配制度,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规定》制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约定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标准、时间、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及最低工资标准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基金帐户和支付程序的管理及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要按《工资支付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或完善企业内部关于劳动者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制度和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正常增长机制,补充劳动合同中未设定的工资支付条款,建立工资支付记录存档,检查工资支付方面的差距,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分配监督机制,保障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益。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冀劳社[2007]42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规定,切实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依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加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省直用人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市、县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三、建立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地址、区号、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

(二)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工作地点、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内容。

用人单位的招用简章应在发布前的15日内报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三)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建立职工名册登记制度,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工种、劳动合同起止时间等内容,并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同时办理劳动手册认证手续。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7日内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0]6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0年十月八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冀政[2000]13号),在原河北省劳动厅的基础上,组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能原由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职能,省卫生厅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和医疗保险管理职能,原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划归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二)划出的职能1、原河北省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不含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由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河北省劳动厅承担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由河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

3、原河北省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含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河北省卫生厅承担。

4、原河北省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交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8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8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7.14施行日期2008.08.01文号冀劳社[2008]48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根据《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省厅制订了《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掌握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信息,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的动态监管,是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推动劳动合同制度深入进展的重要措施。

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尽快组织实施。

省厅将保定、承德市作为联系点,各设区市也要选择2-3个县区作为重点联系点,注意总结经验,协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使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人管,确保这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切实落到实处。

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劳动工资处。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附件: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认真贯彻中发12号文件和冀发1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实施《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要以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快劳动保障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监察执法在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突破。

一、集中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专项战役,重拳打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今年省厅将统一组织开展三项集中执法活动。

一是4至5月份组织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和用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监察,重点查处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依法查处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签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或克扣工资、拒绝参加社会保险、瞒报缴费基数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违反职工资格准入规定等违法行为;二是9月份组织开展贯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专项监察,重点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非法使用童工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年末初春组织开展追讨农民工工资专项监察,重点查处建筑施工,餐饮等行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省厅将适时组织全省范围的集中监察,抽调监察人员统一组织集中监察执法。

各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县区间的互检互查。

各市要服从省厅的统一部署,形成上下联动、合力出击、集中执法整体联动态势,形成重拳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大声势,力求收到鼓励守法、严惩违法的社会效果。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8月1日起开始施行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8-08-12 10:09 阅读次数: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近日,河北省劳动保障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印发《河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掌握各类用人单位用工信息,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的动态监管,该办法从8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从8月1日起30日内,现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向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职工名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材料。

该办法要求,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该办法进行用工备案。

该办法所称的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省直用人单位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市、县(市、区)所属用人单位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到被委托的所在街镇乡或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办法把用工备案的内容分为五种情况: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性质、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邮政编码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岗位要求、职业工种、参加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工资支付等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包括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情况。

(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有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3]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有关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七)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2003年度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2003年度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全省2003年度部分
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4.05.31
•【字号】冀劳社[2004]40号
•【施行日期】2004.05.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资福利
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
全省2003年度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
(冀劳社[2004]40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工资分配的基础调节作用,指导用人单位合理确定职工个人的工资水平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1999)34号《关于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的通知》精神,在统计调查和分析整理的基础上,现将2003年全省339个工种的工资价位予以发布,供用人单位参考。

各市要将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在劳动力市场公布,利用信息网络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宣传,方便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需要者查询,以切实发挥工资价位对企业工资分配和劳动者就业的指导作用。

同时注意利用各种渠道收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指导价位的反映,及时改进完善工资价位的指导作用。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冀政[2003]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1.08【实施日期】2003.01.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3年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冀政[2003]1号2003年1月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2003年我省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共19.78万人,其中非师范类毕业生15.55万人,师范类毕业生4.23万人。

为切实做好今年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2003年全省毕业生就业工作既面临大好机遇,又面临新的挑战。

一是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全社会的人才意识、竞争意识进一步增强,对人才的总体需求进一步加大;二是北京申奥成功,我省制定了发挥地缘优势,发展奥运经济的战略,这必将为我省毕业生就业带来新的契机;三是2002年我省的经济增长速度明显加快,运行质量稳步提高,为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但也应当看到,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2003年全省毕业生人数比上年增加5万人,毕业生就业的任务将更加艰巨。

因此。

做好2003年我省毕业生就业工作,对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调整和改善我省人才队伍结构,尽快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人才需求,缓解毕业生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各学校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当前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因势利导,克服困难,切实把毕业生就业工作做好、做细、抓紧、抓实。

二、深化改革,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毕业生就业机制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和《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2]16号)精神,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机制。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驻京劳务服务中心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的通知-冀劳社[2003]18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驻京劳务服务中心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的通知-冀劳社[2003]18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驻京劳务服务中心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驻京劳务服务中心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的通知(冀劳社[2003]18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驻京企事业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更好地保障我省在京务工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的合法权益,解除后顾之忧。

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的通知》冀劳社(1998)61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冀劳社(2002)36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我省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2)312号及关于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冀劳社(2001)70号的通知等文件规定。

河北省驻京劳务服务中心开展对我省驻京企业和外出务工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的劳动人事代理业务。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劳动人事代理的范围:凡我省在京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我省在京务工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对象),都可委托河北省驻京劳务服务中心进行劳动人事代理和档案托管。

以上用人企业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劳动人事代理的主要职能:接受我省在京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我省在京务工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集体或个人委托的以档案托管为基础的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职工工资升级、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代收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转入或转出保险关系,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等业务。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9.26【实施日期】1999.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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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文 件 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颁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3-09-26【实施时间】1999-05-27【时 效 性】有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注:本条中关于“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

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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