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媒介审判理性制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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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媒介审判理性制衡的思考
作者:付松聚
来源:《声屏世界》2008年第01期
“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这个词语是舶来品,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而对被告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
从理论上来讲,媒介审判在以英美法系为主的国家更容易形成,因为西方一些国家的新闻法制以判例法为主,法庭审判实行审判陪审制度。
如果媒介在审判前对案件或当事人做了过多的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投票及至判决的公正。
在中国是否存在“媒介审判”,业界一直有着争论。
一种观点是中国不存在媒介审判的土壤即陪审员制度,媒体作为国家的“喉舌”,有必要对法院的判定结果保持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中国虽然在理论上不存在媒介审判,但现实中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媒体审判。
舆论力量不是对司法部门直接干扰,而是作用于上级法院和其它公权机关的权力,从而自上而下对司法部门施加压力和发出命令,并以此来影响或干扰司法进程。
基本模式是媒介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从现实情况看,目前理论界赞成后者的居多。
中国媒介审判形成的特色
随着媒介审判案件的增多,我国的媒介审判逐渐形成自己的特色,这与西方的媒介审判存在很大的不同之处。
其一,从审判案件本身分析,事件具有典型的公众性,在很大程度上与公共性和公益性有关,这是形成媒介审判的前提,是形成公众关注的焦点,这一点中国与西方的媒介审判有很大的差别。
在我国,由于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媒体活动受宣传目标和公共性制约的程度最高,因此,我国传媒必须以追求社会效益为第一己任。
比如孙志刚事件就是个典型的媒介审判的例子。
由于在全国媒体的集体舆论压力下,“孙志刚案”不仅得到及时审判,而且最终促使国务院废止实施了二十余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致使中国的救济制度代替了收容制度,促进了中国法治的进步。
西方传媒作为商业媒介,其主要目的是追求利润,一些媒体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不惜采用煽情、刺激、炒作的方法招徕读者或观众,甚至以牺牲“报格”或“台格”为代价。
比如美国的“谢帕德”案就是最好的证明。
当初的报纸为了追求卖点,不惜制造谢帕德的桃色新闻,说谢帕德是一个玩弄女人感情的人,并大肆炒作,误导了大批受众,也间接促使了冤案的发生。
其二,媒介审判案件中当事人的特殊身份也是促成媒介审判的关键性因素。
按照常理,这些特殊身份的人往往在社会上占有强势,结果容易造成违法者逍遥法外。
我国媒体的行为旨在维护社会的公正,还原事件的真相。
但是一旦有媒体的介入,这些特殊身份更容易激起舆论的
力量,于是舆论的螺旋作用开始出现,最终的结果是加速了媒介审判的进程。
而西方的媒体审判却大不相同,媒介审判所涉及到的人物身份主要是从趣味性上入手,往往忽视了社会的公正问题,过分渲染人的感官刺激,导致社会的伦理道德沦丧。
比如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中的辛普森是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大明星。
辛普森的名人效应,从明星到杀人嫌疑犯的戏剧性变化、以及黑白通婚、还有性的问题,这一切要素完全符合公众和新闻媒介的猎奇需求,于是从1994年6月17日辛案曝光开始,美国的各种媒体竞相长篇累牍报道,规模空前。
其三,从与舆论监督的关联程度来看,我国的媒介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媒介的舆论监督功能。
新中国成立到80年代中期,中国的确不存在媒介审判,这主要由于我国媒体仅有“喉舌”宣传功能,什么该报,什么不该报,都有硬性规定,因此,也就失去了媒介审判的条件。
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人们得到的新闻自由的空间越来越多,舆论的呼声开始闪现,慢慢形成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问题。
我国媒体和司法的关系正如大法官肖扬所说:“从现代社会的组织构架来看,司法与媒体之间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
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丰富内容,对于媒体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
司法实践所衍生、引发的事件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
而现代媒体所拥有的信息传播力量、广泛社会影响、舆论监督作用,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忽视媒体的作用。
”
近些年来,我国出现的媒介审判遭受法律专业人士的非议,很大程度上是从保护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司法程序的角度出发,以此来强调司法独立对于国家的重要性。
比如一些法律专家对“张金柱案”提出了质疑,认为依据法律张金柱最多只能被判刑7至10年而不应该是死刑,就是因为媒体和媒体激起的民愤,“诛杀了公安败类的代表张金柱”。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法律人士仅仅从保护我国法律的威严和正常的司法程序而否定媒介审判,那么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的判决失误又有谁来监督呢?
在西方,媒体和司法部门生来就是一对冤家,媒体也一直把监督司法权利部门作为媒体衡量新闻自由空间的敲门砖。
因此,西方的媒介与司法部门远非中国媒体和司法部门的关系那样融洽。
如果按照媒体和司法的关系来看,似乎西方的媒介审判数量要比我国多得多。
其实未必,这主要由于西方的司法独立,而且法制健全,即使媒体的报道对司法部门或陪审员产生影响,他们总有解决的办法,比如异地审判或严格入选陪审员等措施,尽量把媒体给司法部门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媒介审判的效果考究
媒介审判作为一种传播现象,就其传播效果来看,主要考究这种传播现象所带来的社会效果如何。
针对媒介审判,我们要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
首先,必须认识到中国的媒介审判对社会所造成的负面效果。
它不仅严重干扰了司法的公正和进程,同时也折射出媒体的伦理道德的丧失。
但是如果由于这些负面影响而全面否定媒介审判,所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媒介失语。
所谓媒介失语就是媒体在面对公共性事件发生时无为的表现。
媒介失语的后果将是非常严重的,司法的天平可能由于我国司法的不健全而存在的漏洞失去平衡,那么法律所带来的社会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记者的伦理道德将会受到严重的挑战。
其次,媒介审判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负面影响,更为主要的是积极的方面。
它不仅为弱势群体提供了强大的话语空间,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促进了我国法律的逐步健全进步,正如大法官肖扬所说:“媒体对逐步演进的司法改革的报道,回应了公众对司法改革的呼声、要求和愿望,推动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加快和深化;媒体对法院业绩的传播,树立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弘扬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理念。
”当然,我们不能由于媒介审判的积极影响而任意放任自流,这样的后果将会纵容媒体的“越位”,盲目放大了媒体的权利,这不仅给司法审判带来混乱,也会间接造成“媒体暴力”。
如何防范媒介审判的不良后果
哲学上有个命题: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对待媒介审判也是这样。
现阶段我国法律还不完善,一些新问题层出不穷,这就造成了媒介审判发生的必然现象。
我们不能采取武断的措施或行政性的力量消除媒介审判,这样做的后果只能是扼杀了记者探询事实的态度,也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
我们应当以务实的态度,以理性的眼光来看待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媒介审判,采取一些科学性和可行性的措施,尽量减少媒介审判带来的负面效应。
消除或降低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法律角度来说,要完善法律体制,这需要法律界的专业人士做出极大的努力;二是从新闻传播的角度来说,媒体要规范自己的行为。
其一,要遵守和履行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新闻行业的有关规定,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在法律方面的规定有: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
”这是记者报道法制新闻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除了遵守法律的硬性规定,还应关注我国新闻行业内部的规定。
比如:1996年初中宣部、司法部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法制新闻宣传的意见》规定:“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
”全国记协1991年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2005年中宣部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报道的通知》要求:“不得超逾司法程序,不得违反事实和法律,不得擅自对案件定性。
”其二,遵循新闻规律,讲究客观报道。
客观报道在西方视为新闻报道之圭臬,对防范媒介审判很有益处。
客观报道就是“用事实讲话”,不轻易发表观点和意见,即使存在观点和意见也要标明出处。
其三,加强记者的职业伦理道德建设。
对于我国
的记者而言,其职业伦理道德应当在传播内容中体现公平、正义、关怀。
因此,在报道司法案件时,既不要对司法案件盲目做出定性的非理性描述,也不要因为司法审判存在的问题采取无为的消极表现。
具体而言,记者在司法报道中要做到:报道内容真实;报道内容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报道要多元化,体现群体利益。
◆
参考文献:
1.《首席大法官肖扬“解读”司法与媒体关系》.新华网.2006-09-12
2.吴秋余.《对“媒介审判”现象的分析》.《新闻战线》.2007年第5期
3.黄瑚.《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四川人民出版社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栏目责编:陈道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