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纪荣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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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纪荣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辽11民终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费旭孙继晨温宇
【审理法官】费旭孙继晨温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纪荣薇;邹继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纪荣薇邹继华
【当事人-个人】纪荣薇邹继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被告】纪荣薇;邹继华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中邹继华承担全部责任,纪荣薇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邹继华承担全部责任,纪荣薇无责任。
故对于纪荣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邹继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邹继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纪荣薇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己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所以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格式条款合同及原审被告邹继华庭审中虽承认是本人签字,但不知道签字的内容,不识字,并不认可该合同内容的情况。
可以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的情形,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12时00分,被告邹继华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字路口)南300米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纪荣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纪荣薇、被告邹继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荣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113天,诊断为:右髌骨及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1度损伤变形、内侧髌支持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关节积液、髌上囊滑膜皱襞形成、右膝关节软细致损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等疾病。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等级,共计发生医疗费19658.89元;营养费5650元(1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天×50元天)。
原告纪荣薇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90天和1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本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继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纪荣薇无责任。
故对于原告纪荣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邹继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邹继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9663.43元,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00元,另拖车费属施救费,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故被告邹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邹继华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荣薇保险理赔款87963.4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663.4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300元),给付施救费(拖车费)500元。
二、被告邹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0元,退回原告纪荣薇1165
元,另1165元由被告邹继华负担1006元,原告纪荣薇负担5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9100元。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为9100元(350元天×26天),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和依法成立的赔偿项目,但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即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但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的停电、停驶、停业、数据中断等情形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所以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赔责任。
二、上诉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之前阐述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根据是保险合同。
在保险条款的约定当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了相应的免赔项目及范围。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免责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该项条款就有法律效力,在理赔时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己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所以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纪荣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1民终1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某某。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荣薇。
原审被告:邹继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荣薇、原审被告邹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被上诉人纪荣薇、原审被告邹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9100元。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为9100元(350元/天×26天),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和依法成立的赔偿项目,但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即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但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的停电、停
驶、停业、数据中断等情形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所以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赔责任。
二、上诉人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之前阐述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根据是保险合同。
在保险条款的约定当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了相应的免赔项目及范围。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免责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该项条款就有法律效力,在理赔时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己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所以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纪荣薇辩称,停运损失应该赔偿我,由保险公司或者邹继华赔偿。
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邹继华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告诉称纪荣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纪荣薇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停运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拖车费);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由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邹继华驾驶个人所有的辽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大洼县字路口)南300米路段处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纪荣薇驾驶的辽L×××××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原告纪荣薇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邹继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荣
薇无责任。
原告纪荣薇受伤后于2018年11月22日13时48分至2019年03月15日10时08分在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骨二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及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1度损伤变形、内侧髌支持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关节积液、髌
上囊滑膜皱蹙形成、右膝关节软细致损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等。
原告纪荣薇共计住院113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9671.89元。
后因无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在家康复治疗。
原告纪荣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现原告纪荣薇因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功能受损,影响正常活动,并开具需休息康复治疗四周的诊断。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辽L×××××号小型客车受损严重,发生修理费用18800元,停运修理27天,造成停运损失9450元。
被告邹继华所驾驶的个人所有的辽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纪荣薇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原告和二被告调解多次,未能达成和解。
原告故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纪荣薇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12时00分,被告邹继华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字路口)南300米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纪荣薇驾驶的车牌号为辽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纪荣薇、被告邹继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继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荣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右髌骨及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1度损伤变形、内侧髌支持带损伤伴部分撕裂、关节积液、髌上囊滑膜皱襞形成、右膝关节软细致损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等疾病。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等级,共计发生医疗费19658.89元;营养费5650元(1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113天×50元/天)。
原告纪荣薇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90天和120
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常伟、岳母史继兰护理,常伟是具有道路旅客运输
资质的司机,护理费为10395元(90天×115.50元/天,依据原告主张计算)。
原告纪荣薇系经营旅客运输的出租车车主,出租车平均日收入为350元,故车辆停运损失为9100元(350元/天×26天)。
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为18509.54元(94天
×196.91元/天,依据原告主张计算)。
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8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88463.43元。
被告邹继华驾驶的辽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
本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继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纪荣薇无责任。
故对于原告纪荣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邹继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邹继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9663.43元,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00元,另拖车费属施救费,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故被告邹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邹继华依法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纪荣薇保险理赔款87963.4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1663.43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300元),给付施救费(拖车费)500元。
二、被告邹继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0元,退回原告纪荣薇1165元,另1165元由被告邹继华负担1006元,原告纪荣薇负担5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了两份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第一份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证明在投保时已就免责部分进行过告知和说明。
第二份证据证明上诉状中所提的观点和具体内容。
条款中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纪荣薇对此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邹继华庭审中虽承认是本人签字,但不知道签字的内容,不识字,并不认可。
围绕上诉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阐明了各方观点。
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邹继华承担全部责任,纪荣薇无责任。
故对于纪荣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邹继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邹继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于纪荣薇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保险公司己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所以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格式条款合同及原审被告邹继华庭审中虽承认是本人签字,但不知道签字的内容,不识字,并不认可该合同内容的情况。
可以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虽提请对方注意,但未应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的情形,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费旭
审判员孙继晨
审判员温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