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再生资源经营者备案实施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再生资源经营者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局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再生资源加收入经营者备案说明》(商改字[2007]5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企
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办
理备案登记手续。
县级政府未设置商务主管部门的,应向省辖市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备案部门的主要职责: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向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发放备案登记证明,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在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改编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证明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印制。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
地区编码为所在地区的国家标准地区代码(见国家最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代码表);顺序号由三位数组成,按备案时间顺序编号。
第八条备案登记证明被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办。
第九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
著位置(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可用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
域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逾期不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备案登记证明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