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盗窃罪犯罪行为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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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盗窃罪犯罪行为之比较
由于世界各国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及理论认识存在着较大差异,所以盗窃罪犯罪行为的表现相差甚远。
本文从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以及犯罪对象两个方面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盗窃罪犯罪行为进行比较。
标签:窃取;占有;非法获取;不动产;无形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规定任何人怀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不诚实地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美国《规范刑法典》所规定的盗窃罪其范围极为宽泛,是名副其实的大盗窃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存在关于盗窃罪含义的差异。
法国刑法中的盗窃罪属于广义的盗窃罪,包含盗窃、抢夺、抢劫等行为;德国刑法和日本刑法仅指狭义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由于德日两国的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抢夺行为被视为盗窃的一种。
由于各国关于盗窃罪的法律法规及理论知识存在较大差异,故而,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必定相差甚远。
一、盗窃罪之实行行为
在我国,盗窃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
其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
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
例如,甲在车站等车,随手将旅行包放在脚边,乙乘甲向前看车之际,迅速将甲的旅行包拉走。
这一行为就是秘密窃取。
但是,利用欺诈的手段窃取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例如:某农村年近七十岁的袁某听说黄某能将面值小的钱变成面值大的钱,便将家中的1000元现金交给黄某,让黄某当场变成1万元。
黄某用红纸包着1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袁某,让袁某1小时后再打开来看。
袁某等黄某走了近1小时后,打开红包发现是餐巾纸。
此案的关键不是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诈的方法,而在于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方法之后,有无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如果欺骗的方法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这种方法没有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只是为自己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作掩护,让被害人暂时觉察不到所遭受的损失,则成立盗窃罪。
所以,利用欺诈的手段窃取财物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的实际行为。
在秘密窃取这一点上,我国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之处。
德、日刑法中,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是进行窃取。
所谓“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侵害其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窃取仅指单纯的盗取,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如果使用暴力、胁迫的,另成立抢劫罪。
(这一点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一致。
)虽然窃取的本来意义是指秘密取走他人的
财物,但在德、日等国使用的窃取一词,可以是指暗地取得,也可以是公然地侵害占有。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德、日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只好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也解释为盗窃。
意大利刑法甚至将抢夺规定为加重盗窃之一种。
相反,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不仅规定了偷盗罪(第158条),还规定了抢夺罪(第161条);我国刑法就采用了这种方式,分别规定了盗窃罪和抢夺罪(第264条和第267条)。
这种规定方式仔细区分了秘密窃取和公然夺取这两种行为,认为一个是秘密实施,一个是公然实施,这对犯罪种类的细化有一定好处,但是这种区分法仍会产生不明确之处。
例如,甲到商场买衣服,把自己的挎包放在一个角落里,然后去试衣间试衣服,等甲出来后,看到乙站在那个角落里,乙也看到了甲,他冲甲挥挥手,然后拎起甲的包扬长而去。
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当然不是秘密的,具有明显的公然性。
但是他却没有“夺取”的行为,只是顺手就拿到了。
根据盗窃、抢夺分立的方式,乙的行为却无法准确定性,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空隙。
此外,德、日刑法中的窃取不仅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且要取得对该财物的占有(这与我国比较一致)。
因此,在将他人池塘里的鲤鱼放走的场合,因为没有将占有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支配之下,所以不是窃取。
这一点与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规定存在着差异。
在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构成盗窃罪,在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3条及香港地区《盗窃罪条例》第4条的规定,任何僭越(攫取)他人的所有权的行为,既为据为己有。
据此,据为己有就是将他人的财物视为自己的财物,而对该财物行使物主的权利的行为。
占有他人的财产是据为己有的常见形式。
除此以外,毁坏、出售、赠与、夺取、使用、典当等行为也属于据为己有。
也就是说,占有不是盗窃的唯一形式,只要僭越(攫取)他人的所有权即可;既然“毁坏”也成为据为己有的一种形式,那么放走他人的池中之鱼的行为构成盗窃是无疑的。
而美国刑法中盗窃罪即偷盗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并拿走他人的财产的行为。
按此要求,成立偷盗罪,需要行为人在没有权利获取对财物的占有的情况下获取对该财物的占有。
如果行为人早已获取了对某物的合法占有,那么他随后就不可能犯有偷盗罪,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
依此,如果捡到遗失物,且没有任何可以找到物主的线索,那么对遗失物不能构成偷盗,因为拾得这种物品不能认为是非法获取。
]但是在英国刑法中,盗窃的实行行为——据为己有,既可以直截了当地实行,例如从别人口袋里盗窃、从汽车里盗窃,也可以发生在行为人合法拥有财物之时。
不是通过盗窃而(善意或恶意地)获得某些财产,但后来通过以所有人身份占有处分该财产而僭越(攫取)该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的情形,也属于据为己有。
如在马路上捡到他人丢失的钱或其他物品后,自己决定拥有或使用的,属于据为己有。
所以,在英国和美国刑法中,成立盗窃的前提要求不同,一个是合法拥有也可以构成盗窃,一个是必须要求非法获取,故此,在遗失物是否可以成为盗窃对象这个问题上的看法迥异。
二、盗窃罪之犯罪对象
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各国刑法中的规定存在着差异。
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公物财物”。
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的财物的是盗窃罪”,故其盗窃
罪的对象是“财物”。
除此之外,《西班牙刑法典》和《法国新刑法典》等对于盗窃罪的对象也使用了“财物”一词。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偷窃,即秘密侵占他人财产”,故其盗窃罪的对象是“财产”。
《德国刑法典》规定,盗窃罪是指“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占有的”,故其对象是“动产”。
除了德国,意大利也明文规定了盗窃罪的对象是“动产”,而且还规定了动产的具体范围。
“财产”与“财物”两个词语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不同的国家里,财物是否都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否都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一)是否包括不动产
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财物是否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亦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是存在理论上的不同认识,针对不动产有肯定论和否认论之争,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的财物仅限于动产,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出发,不对财物作限制解释为宜。
所以,如果在现实中真的发生以不动产为犯罪对象的盗窃行为,我国的法官只能根据这些学理上的认识,并结合案件事实来自由裁量了。
但是,如前所述,德国和意大利刑法都明文规定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
这些国家的刑法规定,沿袭了罗马法,因为自从罗马法以来,一直就认为盗窃罪的对象是动产。
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侵害不动产,而且使所有人难以恢复对该不动产的占有的案件并不少,显然必须积极保护所有人的不动产。
故此,日本刑法于1960年增加了侵夺不动产罪,即在规定盗窃罪的第235条之后,增设第235条之二,它规定“侵夺他人的不动产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有学者据此认为,日本刑法将不动产也纳入盗窃罪的对象之内。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如果盗窃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那么为什么在原文中直接注明“财物包括不动产”呢?日本刑法的做法等于在盗窃罪之外,又添加一个“侵夺不动产罪”,既维持了盗窃罪的对象是动产,又保护了不动产所有者的利益;既有利于人们对盗窃罪的理解,又能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英国和美国的刑法内容也不尽相同:英国刑法将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及其附属物纳入该罪的对象范围;而美国的现代制定法中,对不动产没有规定什么限制条件,《规范刑法典》第223.2条第2款规定:“以图自己或无正当权利之第三人之利益为目的,不法移转他人之不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者,即犯窃取罪”。
(二)是否包括无形财产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有形财产是各国的共识,但是关于财产是否应包括无形财产,各国的规定和看法则相差甚远。
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表明财物是否包括无形财产,但是司法解释中指出“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这一规定基本上使追究针对无形财产的犯罪有了法律依据。
日本刑法第245条规定:“电也视为财物”;德国刑法第248条a专门规定了盗窃电力罪;意大利刑法第624条明确规定“在刑法意义上,电能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能源
也被视为动产”。
作为无形财产的电能是财物的一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各国的认识已达成一致,但是除了电之外的其他能源是否属于该罪的犯罪对象,各国之间存在差异。
意大利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许多国家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比如,德国就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认为电力以外的能源不能视为财物,因为刑法没有将它们视为财物。
德国的做法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既存法律的威严。
英美刑法中对无形财产也没有作出具体解释,根据普通法,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盗窃对象,但是在现代制定法中,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扩大到一些种类的无形财产,比如股票、债券之类的无形财产,以及煤气、电,甚至服务也可以成为盗窃对象。
纽约州就设立了“盗窃服务罪”,内容包括吃饭、住宿、交通、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盗窃行为,例如,故意地逃付饭钱、旅宿费、各类交通费、水费、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等。
与此类似的刑法规定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并及时地为社会发展提供了最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