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侠与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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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侠与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澍付金国李婧雯
【审理法官】彭澍付金国李婧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金侠;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金侠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金侠
【当事人-公司】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谷俊杰韩宽强
【代理律所】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金侠
【被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专属管辖第三人直接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根坦商贸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何认定,二是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之外用工主体如何认定以及用工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该劳动合同的履行期在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内,即2011年12月15日起2014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形恰恰符合该解释的规定。

则能够确定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从被上诉人处被安排至第三人处工作。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入职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二者没有关联性。

以及上诉人从事的司炉工作已经承包给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的理由,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从企业的变革过程看,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被上诉人于2012年成立,而原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2014年注销。

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但一方面没有证
据显示原法人注销后,法人财产清算后流向。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从法人住所、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设备再到员工,上述法人要素及生产要素与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并无实质变化。

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共五次将锅炉运营分别发包给三个企业,而前两次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尚未成立,第三次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成立并成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

即被上诉人成立并没有影响锅炉运营承包合同的履行。

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存在部分承继或者全部承继的事实,且不排除承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这项内容。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锅炉运营已经对外发包,被上诉人并非实际用工主体,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

经二审调查,蒸汽锅炉的运营属于被上诉人生产环节当中的一个部分,即通过锅炉产生的蒸汽为方便面的生产提供热能。

该环节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经济发展中的上下游生产链条中的所谓原料、半成品供应或成品再加工等环节。

从其功能作用看,锅炉运营是其内部生产环节中重要组成部分或重要步骤,与被上诉人的生产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

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该环节以承包合同的形式发包,应当对承包合同的涉及的用工问题有条件地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

对此法律虽未做具体规定,但本院认为具体条件应当包括:1、承包主体不具有承包经营资质;2、承包主体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承包主体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4、劳动者对承包事实不知情。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王高全、魏建治两案的上诉状中认可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承包方处工作十多年的事实。

在此期间,承包人主体三次变更,但除过上诉人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之外,没有证据表明除此期间外,其他承包人与上诉人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承包人对上诉人实施考勤、管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上诉人称案外人曹某某、尤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但一方面两人为个人,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与承包人、被上诉人是何关系没有证据足以体现。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所述该二人为承包人榆林榆阳区常兴煤矿及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

但被上诉人所述的五次承包期内,后两期承包人为杨凌金易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前述两家企业。

故,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
动关系,但对上诉人与第一及第三家承包人是何关系没有举证予以证明。

加之早在锅炉运营发包之前,上诉人已经在原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并非由承包人聘用入职参加劳动。

自2014年6月30日起,被上诉人将锅炉运营发包给杨凌金易商贸有限公司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承包人杨凌金易商贸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

综合以上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主体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劳动者对承包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承继原企业生产之后,同样应当对其职工承担用人单位义务。

被上诉人虽然主张生产环节已经发包,但对于承包人管理不当,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长期在同一岗位生产劳动,虽然在此期间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依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被安排至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内的补偿与待遇承担支付义务。

则用工主体责任与合并计算的给付责任相加,被上诉人应当将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给上诉人。

结合仲裁裁决中对于上述两项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失业补助金1198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120元。

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用工主体责任和相应补偿待遇的合并计算方面适用法律有误,且判决第一项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超出当事人请求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张金侠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1969号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1969号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金侠失业补助金1198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120元,以上合计40108元;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3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扶风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是2012年12月注册登记的,主体资格合法。

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注册成立,2014年7月,因投资人(股权)变更,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注销,企业名称变更为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用工主体。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金侠入职原告的前身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制造部生产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为一年。

期间,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3台10吨蒸汽锅炉运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起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承包期内,乙方负责承担锅炉运行的燃料、水、电、人员工资、锅炉安全阀检测费用、炉渣清理,处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工作岗位为软水操作工;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

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保底工资1700元/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资由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较以前上涨了500元,并由锅炉房承包商员工曹某某管理。

2014年6月4日、2016年8月4日,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杨凌金易商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3台10吨蒸汽锅炉运营》承包合同两份,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起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均约定:合同承包期内,乙方负责承担锅炉运行的燃料、水、电、人员工资、锅炉安全阀检测费用、炉渣清理,处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被告的工作安排、约束管理均由这两家公司负责。

2019年3月5日,曹某某所在公司以锅炉房煤改气,锅炉房拆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只发到2019年2月底。

另查,河北根坦
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扶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2009年10月28日入职原告的前身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工作,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称前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没有关联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自2008年11月之后,将锅炉房连同司炉工一同承包给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负责管理经营,双方签订《节能合作合同》,合同中载明“就内部用煤进行节能承包",锅炉房提供的业务是原告生产经营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合作关系。

由此推定,原、被告存在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辖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

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张金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自入职原告公司以来,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的相关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10月1日自愿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一直到2019年3月5日。

因此,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赔偿其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侠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金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失业补助金;三、驳回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不补缴被告张金侠2009年10月至2019年3月养老保险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金侠上诉请求:撤销(2019)陕03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扶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2009年10月入职被上诉人前身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水质检测。

至2019年3月5日一直未离开此工作岗位。

虽然在此期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志。

且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观点不明。

被上诉人声称其成立于2012年,与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无关联,但却将不属于他们的锅炉房于2008年11月对外发包,据此上诉人有利于相信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同一个用工主体。

三、一审已经认定两个公司为一个用工主体,就应当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却未确认上诉人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之间的劳动关系,伤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张金侠与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059670578K。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侠与被上诉人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通过陕西法院微庭审互联网平台,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金侠上诉请求:撤销(2019)陕03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扶劳人仲案字(2019)第2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2009年10月入职被上诉人前身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水质检测。

至2019年3月5日一直未离开此工作岗位。

虽然在此期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志。

且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观点不明。

被上诉人声称其成立于2012年,与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无关联,但却将不属于他们的锅炉房于2008年11月对外发包,据此上诉人有利于相信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同一个用工主体。

三、一审已经认定两个公司为一个用工主体,就应当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却未确认上诉人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之间的劳动关系,伤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今麦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
维持一审判决。

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由于上诉人与河北根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河北根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述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补助金。

三、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今麦郎公司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3、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

一审扶风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是2012年12月注册登记的,主体资格合法。

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注册成立,2014年7月,因投资人(股权)变更,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注销,企业名称变更为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用工主体。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金侠入职原告的前身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制造部生产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为一年。

期间,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3台10吨蒸汽锅炉运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起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承包期内,乙方负责承担锅炉运行的燃料、水、电、人员工资、锅炉安全阀检测费用、炉渣清理,处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工作岗位为软水操作工;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劳动报酬。

在生产正常的情况下,保底工资1700元/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资由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较以前上涨了500元,并由锅炉房承包商员工曹某某管理。

2014年6月4日、2016年8月4日,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杨凌金易商
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3台10吨蒸汽锅炉运营》承包合同两份,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起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均约定:合同承包期内,乙方负责承担锅炉运行的燃料、水、电、人员工资、锅炉安全阀检测费用、炉渣清理,处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被告的工作安排、约束管理均由这两家公司负责。

2019年3月5日,曹某某所在公司以锅炉房煤改气,锅炉房拆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只发到2019年2月底。

另查,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扶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2009年10月28日入职原告的前身今麦郎清真食品(宝鸡)有限公司工作,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称前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没有关联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自2008年11月之后,将锅炉房连同司炉工一同承包给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负责管理经营,双方签订《节能合作合同》,合同中载明“就内部用煤进行节能承包",锅炉房提供的业务是原告生产经营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原告与第三方存在合作关系。

由此推定,原、被告存在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辖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0月至201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

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接受
该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张金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自入职原告公司以来,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的相关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10月1日自愿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一直到2019年3月5日。

因此,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赔偿其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侠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金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失业补助金;三、驳回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不补缴被告张金侠2009年10月至2019年3月养老保险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今麦郎食品(宝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根坦商贸公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何认定,二是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之外用工主体如何认定以及用工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与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该劳动合同的履行期在河北根坦商贸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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