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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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6.07.31
•【字号】辽保监发[2006]53号
•【施行日期】2006.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保监发[2006]53号)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太平、大地财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筹备组,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保险业人才队伍建设和诚信建设,全面提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我省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107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辽宁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我局保险中介监管处。
联系电话:************、22596596
特此通知
附件:《辽宁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件
辽宁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培训对象
第一条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包括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均需接受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条取得资格证书但未在保险机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要依照本细则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培训内容
第三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依据《通知》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
同时,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其他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的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暂行办法》和《通知》要求,针对不同类型的从业人员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
第五条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的课程设置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委
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
相关培训机构应在完成课程设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辽宁保监局报告。
第三章培训学时
第六条参加培训人员必须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时。
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接受后续教育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委托代理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
单次培训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参加培训人员每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超过《暂行办法》规定时间的,其超出的学时不能记入下一年度。
第八条培训机构对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能记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九条继续教育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资格证书,申请到期换证但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
在过渡期内取得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十条在继续教育期间,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培训对象个人更换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时,其培训学时可以进行累计,但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要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在完成规定必须达到的学时基础上,参训人员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培训时间。
第四章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辽宁保监局将按照社会化运作原则,依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定。
第十三条辽宁保监局负责从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等单位选聘专家、学者组成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评审组,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申请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机构需向辽宁保监局提交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包括:
(一)本机构的总体情况;
(二)培训师资的构成情况、培训场所证明文件、培训设施配备情况说明;
(三)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四)培训管理制度;
(五)拟采取的培训方式;
(六)培训收费标准及有关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
(七)以往从事其他社会培训的情况说明;
(八)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第十五条辽宁保监局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将召开评定会议,由评审组对申请机构资质进行综合评定。
辽宁保监局将结合评审组意见作出评定决定,并将通过评定的机构名单在外网予以公告。
辽宁保监局在公告评定结果后的20天内,将培训机构名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资质有效期暂定为一年,辽宁保监局将根据培训开展情况决定下一年度该机构培训资质是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请退出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在作出退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辽宁保监局,由辽宁保监局予以公告取消,并将空白
培训证书退回,将保存的培训记录交由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保管。
自提交退出报告之日起,其提供的培训证明将不被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十八条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评定并予以公告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及培训证书记录,在辽宁保监局辖区予以认可。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参加培训的个人可以自行选择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任何机构不得强制参加培训人员交纳培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有关培训次数、培训时间等内容由培训机构与相关公司以培训方案的形式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核。
每次培训结束后,要在参加培训人员的培训证书上注明培训机构名称、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等信息,并加盖公章,同时核发培训证明。
培训机构不得向未参加培训的从业人员发放培训证书。
第二十二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场次、内容、方式、人数、累计课时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培训大纲由辽宁保监局制定,采用的培训教材将在辽宁保监局外网上公告。
第五章培训证书
第二十四条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培训证书的订购与发放,并进行分类登记管理。
发放空白培训证书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收取培训证书工本费用,不得额外收取附加费用。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到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领购空白培训证书。
第二十六条培训证书内容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
培训证书原件是资格证书换发的一项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换发资格证书时,要严格审核培训证书内容是否全面,培训学时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培训证明进行核对。
对于不能提供培训证书原件、提供虚假培训证书以及培训证书记载模糊不清的,不予换发。
第二十八条培训证书由持证人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应出示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遗失的,应持本人身份证、照片、培训证明等材料,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课时的补录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辽宁保监局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条件,提供虚假培训报告、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存在不合理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性质严重的,将发布公告,取消其培训资格,其培训证书将不能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三十条各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辽宁保监局报送年度培训情况报告,包括上年度组织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培训机构、内容、方式、累计学时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各保险机构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指派专人及部门负责对组织培训、档案管理、上报年度培训情况报告等继续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其它事宜依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暂行办法》和《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辽宁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