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向业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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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向业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渝04行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业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业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向业操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必海
【代理律所】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被告】向业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系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后收集的证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不予接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勘验笔录质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以及黔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
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据此,在机动车信号灯黄灯亮起时,未越过停止线的机动车应当停止通行,未停止通行的,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即对闯黄灯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本案中,黔江区交巡警认为向业操于2019年5月2日16时29分驾驶机动车在谭家湾路口实施了闯黄灯行为,遂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向业操罚款200元,记6分。
但是,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收集到的证据看,所提交的证据仅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16时28分56秒、16时29分2秒的抓拍记录照片。
从上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照片看,由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前有信号灯设备将相应车道的交通信号灯遮挡,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抓拍记录照片并不能直接反映向业操在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驾驶的机动车在相应车道的停止线之前黄灯已经亮起,也即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全程抓拍记录不能充分的证明向业操实施闯黄灯的违法行为。
虽然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在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之规定,不能作为被诉《处罚决定书》合法的依据。
因此,因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处罚之前收集的全程抓拍记录照片无法直接反映向业操在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驾驶的机动车在相应车道的停止线之前黄灯是否已经亮起,其依据该全程抓拍记录照片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黔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25: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黔江区(简称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路口的交通违法监控设备在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至29分02秒期间抓拍了三张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向业操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汽车(出租车),行进至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路口南海鑫城往谭家湾方向直行车道南海鑫城一侧的停车线前,此时左转车道对应的信号灯熄灭,但左转信号灯旁边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1,无法从画面上看到中间直行车道的对应的信号灯,但该直行信号灯旁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3,因为拍照的视角为车辆的后斜上方,所以也无法从画面上判断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
第二张照片显示,16时28分56秒,渝H1XX某某的小型汽车整个车身已经越过停止线,进入十字路口,此时直行信号灯旁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2,左转黄灯还有3秒,仍然无法看见中间直行车道的信号灯。
第三张照片显示,16时29分02秒,车辆驶出路口,进入谭家湾一侧,此时无法看到中间直行车道的信号灯,但直行信号灯旁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99,左转也为红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抓拍第一张照片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所在的直行车道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是不是黄灯,车辆有未越过停车线。
关于抓拍第一张照片时直行车道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是不是黄灯的问题。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抓拍照片无法判断直行车道对应的信号灯是否亮着以及颜色,但结合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视频,可以确定抓拍第一张照片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所在的直行车道对应的信号灯为黄灯三秒倒计时的第一秒。
关于抓拍第一张照片时车辆有未越过停车线的问题,因为抓拍的视角为后斜上方,从该角度无法看出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
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本案中,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黄灯亮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未越过停车线但却继续通行,但通过其抓拍的照片不能锁定该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抓拍照片并不能确认黄灯亮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未越过停车线,故其仅凭该照片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对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故向业操虽只起诉要求撤销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介于黔江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故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中应对该两个决定一并审查并一并作出判决。
黔江区政府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现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黔江区政府作出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撤销黔江区政府作出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江区交巡警支队、黔江区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不能锁定“向业操在黄灯亮起时未越过停止线但却继续通行"错误。
交通监控设备抓拍现场显示,向业操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黔江区南海城向谭家湾方向行驶的红绿灯安装情况与地面标识一致,即为三车道,左车道、直行车道和右车道,信号灯时间设置为绿灯15秒、黄灯3秒、红灯99秒组成。
该处一般情况下为交通监控设备抓拍系统,该抓拍系统原理
为:当车前轮压过地上停止线时,雷达感应电子抓拍第一张照片;当后车轮压过地上停止线时,雷达感应电子抓拍第二张照片;当车辆通过路口压过对面地上停止线时电子拍摄第三张照片。
该三张照片形成一个完整的违法驾驶过程。
而本案向业操驾驶的车辆在谭家湾南海鑫城一侧时,由于车辆到达该处红绿灯路口向谭家湾方向的车道时,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在7秒内连续抓拍三张,故向业操驾驶车辆不按信号灯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1.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违法行为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黔江区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向业操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结果完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因此,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根据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红绿灯路口信号灯抓拍的现场照片,对向业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向业操一次性记6分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向业操的诉讼请求,由向业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向业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
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4行终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河滨西路西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30696B。
负责人洪杰,支队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庄永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支队秩序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必海,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业操。
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江,区长。
委托代理人黎勇,该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向业操及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简称黔江区政府)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行初3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行政机关负责人庄永江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孙必海,被上诉人向业操,原审被告黔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黔江区(简称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路口的交通违法监控设备在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至29分02秒期间抓拍了三张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2019年5月2日16时28分55秒,向业操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汽车(出租车),行进至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路口南海鑫城往谭家湾方向直
行车道南海鑫城一侧的停车线前,此时左转车道对应的信号灯熄灭,但左转信号灯旁边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1,无法从画面上看到中间直行车道的对应的信号灯,但该直行信号灯旁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3,因为拍照的视角为车辆的后斜上方,所以也无法从画面上判断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
第二张照片显示,16时28分56秒,渝H1XX某某的小型汽车整个车身已经越过停止线,进入十字路口,此时直行信号灯旁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2,左转黄灯还有3秒,仍然无法看见中间直行车道的信号灯。
第三张照片显示,16时29分02秒,车辆驶出路口,进入谭家湾一侧,此时无法看到中间直行车道的信号灯,但直行信号灯旁的读秒电子屏显示数字99,左转也为红灯。
2019年9月29日,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编号为50140019053587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向业操)于2019年5月2日16时29分,在谭家湾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
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工行、农行、农商行、邮储银行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黔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向业操在该决定上签字确认。
向业操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29日填写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随后向黔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黔江区政府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黔江区交巡警支队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9年10月15日向向业操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
复议期间,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向黔江区政府提交了《处罚决定书》、抓拍照片、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
黔江区政府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了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
复议决定书》,认定《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黔江区交巡警支队陈述,判断车辆是否越过停止线的依据是车辆前轮是否过线,对此公安部有规定,但其并未向法院说明是何种规定。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还向法院出示了一份拍摄于2020年4月21日的谭家湾路口交通信号灯视频,从该视频可以看出,左转车道对应的信号灯为绿灯时,中间直行车道对应的信号灯也为绿灯,左转车道对应的信号灯熄灭,左转信号灯旁边的电子屏显示数字1时,中间车道对应的信号灯跳转为黄灯。
另查明,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路口南海鑫城往谭家湾方向直行车道的信号灯由绿灯15秒、黄灯3秒、红灯99秒三个时段组成。
向业操驾驶的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登记在重庆市黔江区燕兴渝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燕兴公司),在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向燕兴公司发送了短信,该短信载明了行政处罚的内容,同时,短信中还载明向业操违法的时间为2019年5月2日16时29分。
短信打印件下方有三个图标,向业操认为该三个图标代表交通信号红绿灯的标志,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抓拍第一张照片时,渝H1XX 某某小型汽车所在的直行车道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是不是黄灯,车辆有未越过停车线。
关于抓拍第一张照片时直行车道对应的交通信号灯是不是黄灯的问题。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抓拍照片无法判断直行车道对应的信号灯是否亮着以及颜色,但结合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供的视频,可以确定抓拍第一张照片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所在的直行车道对应的信号灯为黄灯三秒倒计时的第一秒。
关于抓拍第一张照片时车辆有未越过停车线的问题,因为抓拍的视角为后斜上方,从该角度无法看出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
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本案中,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是黄灯亮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未越过停车线但却继续通行,但通过其抓拍的照片不能锁定该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抓拍照片并不能确认黄灯亮时渝H1XX某某小型汽车未越过停车线,故其仅凭该照片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证据不足,对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故向业操虽只起诉要求撤销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介于黔江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故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中应对该两个决定一并审查并一并作出判决。
黔江区政府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处罚决定,现该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故黔江区政府作出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撤销黔江区政府作出黔江府行复〔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江区交巡警支队、黔江区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不能锁定“向业操在黄灯亮起时未越过停止线但却继续通行"错误。
交通监控设备抓拍现场显示,向业操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黔江区南海城向谭家湾方向行
驶的红绿灯安装情况与地面标识一致,即为三车道,左车道、直行车道和右车道,信号灯时间设置为绿灯15秒、黄灯3秒、红灯99秒组成。
该处一般情况下为交通监控设备抓拍系统,该抓拍系统原理为:当车前轮压过地上停止线时,雷达感应电子抓拍第一张照片;当后车轮压过地上停止线时,雷达感应电子抓拍第二张照片;当车辆通过路口压过对面地上停止线时电子拍摄第三张照片。
该三张照片形成一个完整的违法驾驶过程。
而本案向业操驾驶的车辆在谭家湾南海鑫城一侧时,由于车辆到达该处红绿灯路口向谭家湾方向的车道时,被交通监控设备抓拍,在7秒内连续抓拍三张,故向业操驾驶车辆不按信号灯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1.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违法行为以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黔江区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向业操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结果完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因此,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根据黔江区新华大道谭家湾红绿灯路口信号灯抓拍的现场照片,对向业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向业操一次性记6分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向业操的诉讼请求,由向业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向业操辩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向业操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看向业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黔江区交巡警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