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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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学术关注:《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改
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
傅穹虞雅瞾
摘要:在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的背景下,控制股东行为规制与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已成为 我国公司治理的重要课题.现有立法对控制股东的行为规制,存在供给不足之缺陷,应以控制股东信义义
务进行弥补。
美国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审查的演进路径,经历了从信义义务的内涵解释到标准认定的个案
审查过程,从关注形式审查到偏向实质公平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往往以《公司法》第20条作为控
制股东滥权行为的审查依据,但该条将股东责任限缩于原则层面,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体标准,无论是股
东义务范围界定或是审查标准选用,均无法满足司法审判的实际需求。
应设定合理的实体裁判尺度,正确
对待控制股东控制权,厘清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借鉴美国法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审查
的商业判断规则与实质公平规则,在尊重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审查控制股东的行为是否达到实质公平,以
实现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制的根本目的,完成公司治理中控制股东行为认定的司法续造。
关键词: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公司治理;实质公平;公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F4I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21 ) 03-102-012
作者:傅穹,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虞雅瞾,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 士研究生.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实践中,控制股东虚假出资、操纵发行价格、进行内幕交易、利用关联 交易转移公司利益、侵占资金、违规担保等事件频频发生。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2020年度上 交所上市公司监管十大纪律处分案例》为例 '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及大额资金占用、公司违 规担保、重大信批违规等行为,被施以纪律处分的案例,即占据三席。
3在我国有限公司的治理实践 中,以“拒绝利润分配”“侵占公司财产”“夺取商业机会”“违规清算”“滥用表决权”途径,损害公司利益和非控制股东利益的滥用控制权行为,更为常见。
可见,“作为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
本文系2020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重点课題“《民法典》实施与商法适用的衔接”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SFB1008: 2019年度吉林省教育厅“十三五”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课题“吉林省困境企业预重整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 究成果,项目编号:20200082。
①参见《2020年度上交所上市公司监管十大纪律处分案例》,httpsV//s/LBGI2bc89PnqE_tiFSS57Q,载微信公众号“上交所发布”,2021年2月5日访问。
G)三个案例分别为:“》S T鹇起: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公司违规提供担保案’’(纪律处分决定书[2020]83号),“退市美都:违规为 实际控制人提供巨额担保案”(纪律处分决定书[2020]77号),“*S T目药:实际控制人多次实施重大信批违规行为,公司内控严重失序案”(纪律处分决定书[2020]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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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
国家,中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是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
定了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兜底条款,然而,该条款的抽象性与认定标准的缺失,驱使众多学
者提出了引入美国判例法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则的主张。
a控制股东的内涵界定与信义义务的引入
固然重要'但是,从程序公正与实质公平来判断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才可能最终弥补《公司法》
第20条之法律适用的不足。
本文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合理性之争人手,经由观察美国控制股东信
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承认股东控制权的合理行使,针对我国控制股东滥用的司法实践,尝试搭
建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规制路径。
一、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立法移植之争
在股权结构集中的我国,控制股东得以凭借其表决权优势或协议控制等方式,从法律层面或经
营层面控制股东会®,无论是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经营均在控制股东的掌控之中。
然而,除了《公
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权利与董事信义义务的条款之外,能否将董事信义义务的约束扩张至控制
股东之上?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立法移植,一直存在反对说与肯定说之争。
反对说认为,我国公司法不宜直接移植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继续完善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条款,
足以承担替代功能。
道理在于:其一,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与传统公司法理论相冲突。
所谓信义义务,
源于信义关系,本质是一种利他义务。
°控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
无须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出资以外的其他义务,更无须以他人利益为目的行事。
其二,“股权平
等原则”乃是公司法的基础性原则。
在实施一股一权的公司假定场景下,按股东持股的多寡决定权
利大小,进行股权配置,具有天然的经济合理性,控制股东基于持股量形成的控制权有其合理性,
若对其施加信义义务,“将形成对有产者的歧视,进而损害整体公司秩序”其三,公司具有独立
人格。
控制股东并非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之间也无直接联系,股东意志均通过公司意思机关表 达,若使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将无视公司独立人格®,损害整体公司秩序。
其四,从比较法观察,对
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判断规则存在分歧,事实上相关规则并未形成共识。
例如,在美国封闭公司中,
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安排,是股东压迫规则缺失的替代性需求。
@伴随信义法的发展热潮,美国司法相
继引用控制股东信义义务。
但是,在整个美国法律体系内,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判断规则并未统
一形成。
在实践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已实际成为包容所有诉讼请求的兜底性规则。
这一结果,既
①参见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参见朱大明:《美国公司法视角下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本义与移植的可行性》.《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③ 参见王建文:《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④ 参见朱慈蘊:《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⑤参见范世乾:《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⑥ 参见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⑦参见周淳、肖宇:《封闭公司控股股东对小股东信义义务的重新审视——以控股股东义务指向与边界为视角》,《社会科学研究》2016年第1期。
⑧ See Robert B.Thompson,the Shareholder’s Cause o f A ction for Oppression,48 Business Law609(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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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故《考梵嗲报(f i治讼302021年第3期混淆了信义义务的本来面貌,更导致了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滥用'因此,无法成为我国移植控 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参考规则。
其五,域内制度供给不足。
美国各州主要以判例法方式确立控制股东 信义义务规则,而中国法律遵循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
美国判例法中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并非独 立存在的规则,还需有配套规则作为补充,如用以判断股东行为的合理期待原则、商业判断规则或 实质公平原则。
我国作为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贸然引进这一系列判例法规则,或许难以发挥制 度移植的初衷。
笔者赞同支持说的主张,未来立法有必要移植控制股东信义义务。
道理在于:其一,矫正控制 股东滥权行为。
控制股东因其所占多数股权而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其可出于正当目的行使控制权,但若滥用控制权,则应对其予以限制,信义义务最核心的正当性则在于弥补控制权滥用所带来的损 害。
°其二,权责相一致原理之所需。
公司正义的基本B标要求股东权责一致,股东享有与其持股份 额相应的股东权利,则应承担与其持股份额相应的责任,当控制股东因持有多数股而享有对公司的 控制权时,其实际享有了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此时为避免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则需对其施 加与控制权相对应的信义义务。
其三,对弱势股东强制性救济的制度需求。
控制股东与公司、中小 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当控制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因其“理性经济人自利本性,靠其自觉 守约绝不可期”®,为使公司或中小股东免受不正当剥削,应使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
其四,弥补 标准合同文本缝隙。
根据不完全合同理论,公司是公司成员所订立契约的集合,公司法向公司成员 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标准合同文本。
®公司通过一系列关系契约持续存在,在持续过程中,必将发生标 准文本无法预见的偶发性事件 '当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则将产生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分歧与利益损 害问题,若通过在两者间约定更加明确细致的合同条款,或额外监督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将产生 高昂成本。
因此,出于效益考虑,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以阻吓作用替代了事先监督”,将更具效率。
二、美国司法裁判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演进
在美国,最初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认定,是以马萨诸塞州为代表的裁判,其认为,股东 信义义务仅适用于封闭公司,且所有股东均为义务主体,不对控制股东或中小股东进行区分;特拉 华州法院则认为,股东信义义务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且仅由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
就控制股东 信义义务的演进而言,美国经历了一个从适用于封闭公司到扩张至所有类型公司的过程,从信义义 务的内涵解释到标准认定的个案审查过程,从关注形式审查到偏向实质公平认知过程。
上述控制股 东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对我国公司治理中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改革与司法解释,均具有借鉴价值。
①参见范世乾:《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2) See Tamar Frankel,Fiduciary Law,71 California Law Review795(1983).
③参见王建文:《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④参见傅穹、王志鹛:《公司控制权滥用规制的法理基础与司法判断》,《杜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5期。
⑤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⑥ 同注⑤,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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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一)美国关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经典判例
在美国,控制股东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获取控制权私益,即一般经营行为与逐出式合并。
®—般经 营行为指,控制股东获取与其股份份额不成比例之利益,以此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包括“掏空”、关联交易等行为。
逐出式合并指,控制股东在公司合并时,以不公平价格强制驱逐中小股东的行为。
针对控制股东的一般经营行为,因其仅影响其他股东的投资利益,属于公司商业判断范畴,法院仅 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判断;对于控制股东的逐出式合并行为,往往直接导致其他股东身份丧失,涉及股东身份利益,对此种行为,法院则以实质公平规则进行实质审查。
°
笔者以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四个相关裁判为样本,分析特拉华州法院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 裁判的基本理念与裁判思路。
案1为1971年Sinclair Oil Corp.v丄evine案,开启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 程序审查的“门槛规则”(the threshold test)。
°所谓门槛规则,是指法院需先行审查被诉控制股东 是否实施了自我交易,是否存在以排斥方式,损害中小股东以牟取私利。
若控制股东未实施自我交 易,则以商业判断规则审查其行为,反之,则以实质公平规则做最终审查。
当原告诉请控制股东为 其“一般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之际,法院则以“门槛规则”审查控制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为直 接适用实质公平规则设置了审查屏障。
案2为1976年Weinberger v.UOP,Inc.案®,限定了 “门槛规则”的适用范围。
当原告诉请控制股东为其“逐出式合并行为”承担责任时,法院将直接以实质公平规 则对控制股东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
本案较之Sinclair案,否定了“门槛规则”,区别在于控制股东 滥权行为之性质,法院认为,对于控制股东逐出式合并行为,控制股东的控制权足以使其承担证明 交易实质公平之责任,无须求助于门槛规则。
案3为1994年Kahn v.Lync案开启了“控制股东 逐出式合并”案中的“单一程序”同意规则。
法院认为,若控制股东能够证明,交易经由独立董事 委员会或其他股东多数、自由且未受压迫的“单一程序”同意,则可将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承担 证明交易不公平之责任,但审查标准仍采用实质公平标准。
案4为2014年Kahn v.M&F Worldwide Corp.案,开启了“控制股东逐出式合并”中的“双重程序”审查标准。
法院认为,若控制股东能够 证明,交易经由独立董事委员会与其他股东多数、自由且未受压迫的“双重程序”同意,则以商业 判断规则取代实质公平规则对其进行审查,实际确立了控制股东“避风港规则”。
®所谓控制股东“避 风港规则”,指控制股东所实施的关联交易,若满足充分信披要求,并经独立董事委员会与其他股 东多数、自由且未受胁迫通过,则向控制股东提供机会,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抗辩原告指控,从而使 该交易不公平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且法院对该交易以形式标准进行审查,在Kahn v.Lync案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触发条件为,交易经由独立委员会或其他股东的独立、无压迫性同意,为“单一程
®See Ronald J.Gilson,Jeffery N.Gordon,Doctrines and Markets:Controlling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152 University o 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785(2003).
②参见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SeeSinclairOilCorp.v.Levine,280A.2d720(Del.l971).
④ See Weinberger v.UOP,Inc.,457 A.2d701 (Del.1983).
⑤ See Kahn v.Lync,638 A.2d1110(Del.1994).
©See Steven M.Haas,Toward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Safe Harbor,90 Virginia Law Review2245(2004).
⑦参见蔡昌宪:《下市交易中利益冲突之净化机制:从美国D e ll公司收购案谈起》,中国台湾地区《台大法学论丛》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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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故fi嗲梵嗲報(fi治讼关)2021年第3期序保障”,且法院仍适用实质公平标准进行审查;而在Kahn v.M&F Worldwide Corp.案中,举证责 任倒置的触发条件为,交易经由独立委员会与其他股东的独立、无压迫性同意,为“双层程序保障”,且法院审查规则将改为商业判断规则3Kahn v.M&F Worldwide Corp.案虽看似放松对控制股东关联 交易的审查标准,实际上,法官立场在于以提供双层程序保障标准的方式,鼓励控制股东在进行关 联交易过程中,以符合程序之行为行事,进而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正如St印hen Bainbridge教授所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一种状态,而非犯罪,若系争议冲突经由无利害关系且独立的董事与股 东双重监督,则不应以最为严格的实质公平规则审查控制股东行为,否则,理性的控制股东将对提 供“双层程序保护”毫无动力。
(二)美国关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裁判的司法演变
从1971年Sinclair案“门槛规则”的确立,到1976年Weinberger案“门槛规则”的例外,显示了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控制股东“一般经营行为”审査之宽松趋势(以商业判断规则审查),与 对控制股东“逐出式合并行为”审查之严格(以实质公平规则审查)。
对控制股东“逐出式合并行 为”的审查,法院亦经历了从1994年Kahn v.L ync案的“单一程序保障”规则,到2014年Kahn V. M&F Worldwide案的“双层程序保障”规则,实际确认了控制股东“避风港规则”。
观察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控制股东滥权行为的审査路径,可以总结出对控制股东行为审查的规 制目的与裁判标准之态度3其一,就规制目的而言,法院对控制股东行为的审查方式,是根据控制 股东的控制地位,根据控制股东不同类型控制行为对中小股东的危害程度,根据具体交易是否经由 单一程序保障、双层程序保障等综合因素,考量以何种审判规则审查控制股东行为,以最终判断其 是否违反“控制股东信义义务”。
因此,法院对控制股东行为规制的根本目的,并非在于泛泛地向 控制股东施加“信义义务”,而在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控制股东行为之违法性,解决股东 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股东利益关系的实质公平。
正如有学者向Ronald Gilson教授所确认,信义义 务重点在于表彰“反形式主义”精神,即法院可借由审查信义义务是否被违反之名,以审查控制股 东之行为是否符合实质公平。
®其二,就裁判标准而言,法院并未以信义义务的“利他性”标准要求 控制股东,而是在认可其追求控制权利益的前提下,审查行为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是否符合“实 质公平”。
“门槛规则”存废标准之确定,并非建立在否认控制股东自利性权利之上,而是通过判 断控制股东自利性行为是否属于“排斥并损害中小股东的方式牟取私利”的自我交易,进而确定以 何种标准审查控制股东行为。
亦有学者指出,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不能以传统信义义务中的“利 他性”标准进行解释,法官在审判中并不会要求控制股东必须依照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事,因为 控制股东自身利益也需获得保障 '法院审查案件时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才是现代公司中控制股东信 义义务的内涵。
但是,美国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审查态度并非形成于朝夕之间。
在美国二战以前的早期判例
①参见章友馨:《美国控制股东“公平对待义务”之法制探源——兼论我国控制股东之滥杈问題》,中国台湾地区《政大法律评论》2012年箏4期。
©See Lawrence E.Mitchell,The Death o f Fiduciary Duty in Close Corporations,138 University o 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675(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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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司法续造
中,法官倾向于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概念出发,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本身进行理论解释。
如在 1903年Robotham v.Prudential案®中,法院认为,虽控制股东有权任命公司董事,但董事本身为所有
股东之受托人,若控制股东有控制公司董事的行为,则违反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在1939年Pepper v. Litton案°中,法院认为,控制股东享有控制权,则意味着其他股东将资产“信托”给控制股东,控
制股东行事应从资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对全体股东承担信义义务。
综上可见,在美国司法裁判过程中,早期法官倾向于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概念出发,对控制股
东“信义义务”本身进行理论解释。
®法院在审查控制股东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并不认可控制股东
享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而是以控制股东行为是否存在“利己行为”,是否违背其作为受托人之“利
他性”作为信义义务的裁判标准。
早期法院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裁判标准道德要求过高,且仅对
信义义务作出形式解释,缺乏恰当的审判标准'也未结合实际需要作出实质审判。
后来,法官的裁
判理念实际发生了较大转变,即由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作概念解释,转变为要求控制股东交易
公平,解决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由早期信托法框架下,不认可控制股东私利行为,推崇控制股东“利
他性”行为,转变为公司法解释框架中,在承认控制股东控制权的基础上平衡股东之间利益关系。
三、控制股东控制权的合理行使
控制股东享有控制权,是我国公司股权集中模式下的客观存在,不可回避。
解决防范控制股东
滥用控制权行为,妥当之策并非否定或限定控制权的合理行使,而是设定合理的程序与实体的裁判
尺度,将控制股东的控制权行使置于合理的运行空间,并辅之以妥当的违规判断与救济机制。
因此,
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规制体系,需先行了解控制股东控制权之功能利弊,在此基础上,审查控制
股东的控制权行使边界 '维护公司内部主体权益之平衡。
就控制股东控制权的潜在风险而言,包括如下方面:其一,削弱经由敌意收购而形成的外部治
理激励。
敌意收购形成典型的控制权市场,“敌意收购被视为监督公司管理层的手段,也是惩罚懈
怠管理者的工具”®,而控制股东的双重身份使其不存在“被敌意收购”的风险,亦不存在被替换
的可能。
虽有学者认为,在存在控制股东的公司中,控制权市场仍可对控制股东形成压力,因其必
须将股价下跌所带来的成本内化以提高经营管理效率。
®但是,当控制股东的控制私利超过控制权
① See Robotham V. Prudential,64 N.J.Eq.673,689(1903).
② See Pepper v.Litton,308 U.S.295(1939).
③参见章友馨:《美国控制股东“公平对待义务”之法制探源——兼论我国控制股东之滥权问题》,中国台湾地区《政大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
④ See Steven M.Haas,Toward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Safe Harbor,90 Virginia Law Review2255(2004).
⑤ 参见靳羽:《美国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本原厘定与移植回应》,《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⑥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治理制度革新》,《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⑦ 参见傅穹:《敌意收购的法律立场》,《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⑧ See Daniel P.Cipollone,Risky Business:A Review o f Dual Class Share Strutures in Canada and A Proposal for Reform,21 Dalhousi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6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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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故fi#fit嗲報(f i治讼402021年第3期
市场的监督管理功能时,控制股东为继续谋取控制私利,仍将会选择放任其运营管理的无效率状态。
®
其二,股东利益异质化,存在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
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存在长期利益或短期
利益、投资需求或管理需求的不同利益偏好,同时,控制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足以替换公司董事,
进一步操纵公司董事会。
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偏好的差异,加之控制股东客观上可实施的种种
操作,均导致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无所顾忌。
其三,产生控制股东“代理”成本。
传统代
理成本理论搭建于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产生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之上。
控制股东以多数表决
权控制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纯粹的代理关系被拟制为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关系”,
控制股东为“代理人",中小股东为“被代理人”,“无可争议的控制权给控制股东提供了剥削中
小股东的机会,从而加剧控制代理问题”'由此,在股权集中公司中,亦产生控制股东“代理”成本。
就控制股东控制权的结构优势而言,包含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有利于实现控制股东特质愿景,
降低中小股东代理成本。
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均珍视控制权,控制股东保持控制权为追求“特质愿 景”,中小股东珍视控制权以降低代理成本。
根据企业家特质愿景理论,应在两者之间搭建利益平
衡的契约。
^对控制股东而言,特质愿景指其所特有的经营理念与获得高于市场经济水平回报的期望。
®
控制股东享有控制权,能使其在追求特质愿景的过程中,免受其他股东的事中质疑或反对。
®对中小
股东而言,将控制权赋予控制股东,将降低控制股东的剥削动机,进而减少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
监督成本。
其二,有利于减少敌意收购,保持公司稳定。
控制股东兼具股东与实际管理者的双重身份,
其自己决定接受收购要约与否,从而减少敌意收购的发生概率。
一方面,将使控制股东专注于公司
长远发展,而非时刻警惕来自资本市场的敌意收购另一方面,控制股东控制权的保持与稳定,也
使公司不易易主,避免出现入侵者通过压榨公司员工,消耗公司的信用与稳定。
其三,有利于最大
限度地激励控制股东、全体股东共享收益。
当控制股东控制权得以有效利用,加之控制股东与公司
的密切联系、信息成本低等因素,将使控制股东控制的公司获取最大利益。
赋予控制股东控制权将
发挥其在最大限度激励下的潜藏动力,作出最有利于公司且全体股东共享之收益。
在公司制度发展历程中,控制股东控制权合法形成并经久不衰,受到各方讨论关注,自有其自
身存在的正当利益,但同时也有其自身弊端。
因此,既要对控制股东控制权予以约束,又要充分利
用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与其违背现实地剥夺控制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控制权,不如通过法律正面
认可并加以限制”®,在此基础上直接将控制股东视为公司治理的行为主体,使其对自身控制权行使
导致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从而达到规制控制股东控制权行使的目的。
①参见郭富青:(论控制股东控制权的性质及其合理配置》,《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丨年第2期。
②参见[美]佐哈•戈申、阿瑟夫•哈姆迗尼:《公司控制权与特质愿景》,林少伟、许瀛彪译,载黄红元.卢文道i编:《证券法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6页。
③ 同注①。
@See Bernard Black,ReinierKraakman,Delaware's Takeover Law:the Uncertain Search for Hidden Value, 96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521(2002).
⑤ 同注①。
⑥参见朱慈蕴、神作裕之、段磊:《差异化表决制度的引入与控制权约束机制的创新一以中日差异化表决权实践为视角》,《清华法学》2019年第2期。
⑦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治理制度革新》,《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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