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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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王建华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4年第26期
摘要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关系到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规范问题,还在一定层面上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的实现息息相关,本文主要从不正当竞争的成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分析,以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稳健有序运行,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一定的智力支持。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律师原因表现形式防范措施
1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1)案源不足。
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无论是“有证”或“无证”的机构都竞相争案源。
从本部门,本地方的局部利益出发,搞行业垄断,律师案源得不到保障;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即法律服务需求小于法律服务供给。
(2)利益驱动。
律师为了完成任务、保全工资与实现效益提成,也不得不各自为战,广拉关系多方走动,用支付回扣这一常见的手段来笼络有关人员。
(3)财务制度不严。
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不严格,给不正当竞争大开方便之门。
(4)管理弱化。
由于我国律师行业管理存在着机构空缺、人员不足、财力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
从而导致在管理方式上只注重主导性工作,疏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在管理力度上,只注重管理工作的一般布置,疏于检查、监督;在管理行为上,只注重表面上的被动工作,疏于主动的工作。
2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2.1使用虚假手段
包括以假乱真的混淆行为,即采用假冒手法,造成公众对律师的混淆;迷人眼目的误导行为,即通过错误的引导,使公众对其从事的服务产生错误的理解;引人误解的行为,有的服务单位将自身只有几个人的单位称作是大型所或综合所,把聘用的兼职或名誉人员也称为是本单位从业人员,宣称担任某某政府法律顾问,宣称某某学者、教授是本单位顾问,以暗示该律师事务所在同行中的地位;有的宣称自已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有某种特殊的关系;有的利用各种形式炫耀自已,声称能包赢官司。
还包括虚假宣传。
有的律师通过虚假的名片和虚假的言行进行宣传;有的律师在名片上任意扩大自己的头衔,声称具备某方面知识特长,担任某要人法律顾问等等,以此宣传、扩大自己的身份和地位。
还包括有偿新闻。
一些新闻单位、记者拿了人家的钱,昧着良心写文章,对一些律师大吹大擂,为不正当竞争鸣锣开道。
还包括捕风捉影的诋毁行为,即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声誉,以抬高自己,贬低对手,模糊被服务者的视线。
误导与诋毁不同,误导者炫耀自己,并不直接贬低具体的竞争对手;诋毁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直接贬低具体的竞争对手。
通过诋毁行为贬低他人的信誉,必定使他人的信誉受到损害,从而给他人造成利益损害。
律师通过贬低他人信誉的方式打击竞争对手,必然损害正常的竞争秩序。
2.2使用贿赂手段
主要指投桃报李的贿赂行为,即律师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通过秘密收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雇员或代理人的方式,以金钱、物品或其他不当利益为诱饵来招揽业务,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如有的律师以回扣、佣金、介绍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的形式发展顾问单位、吸引案源,甚至竞相提高回扣标准。
这种行为不是依靠服务质量、收费合理之类的客观条件去吸引当事人,而是依靠贿赂引诱当事人,必然违背竞争原则,扭曲市场关系,损害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司法腐败现象产生和蔓延的原因之一。
2.3使用垄断手段
“垄断”一词我国古已有之,本意指高而不相连属的土墩,后来逐渐引申为把持和独占。
律师行业的垄断,主要是指借助国家机关或管理部门的权力,或兼有其他身份的影响,或通过与国家机关、管理部门联合设立某种机构对该地区、部门的某种法律事务进行垄断和专项代理。
2.4使用其他手段
包括竞相削价的“倾销”行为,即为了招揽业务,律师之间竞相以低于收费标准较大幅度的数额来引诱当事人。
这样,就必然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或者特别低的盈利幅度来销售商品──法律服务为手段的倾销行为。
如以竞相压低收费的办法来争夺顾问单位,争夺案件来源。
还包括顺手牵羊的“搭售”行为,即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或被服务者有求于自己的心理,在从事法律服务时,违背被服务者的意愿强行从事其他法律服务或要求对方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还包括诱以重利的“招募”行为,即为了吸引人员扩大业务,采取不正当手段,竞相提高报酬标准。
3如何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3.1明确法律服务主体
目前参与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主体繁杂,除律师外还有其他许多合法和不合法的服务主体。
明确服务主体,是保证律师行业及至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条件。
当前,服务主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具有合法服务资格的主体,主要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单位和领取了执业证的律师等法律服务者。
二是领有其他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证件的服务单位和服务者,如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民政、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咨询公司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单位和人员。
三是没有执业证而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无照服务单位和服务者,主要有可以办理执业证件,但从来没有办理执业证件的无照服务单位和服务者;或者不能办理执业证但从事法律服务的服务者;或者曾经领取过执业证件但在执业证件已失效、过期或者吊销后仍从事法律服务的服务单位和服务者。
在上述三种类型中,只有第一种类型,才可以明确为服务主体,而第二、三种类型,属于应当取缔之类,不能成为法律服务主体。
3.2完善服务市场体系
法律服务市场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但因管理不规范,该放的放不开,该管的管不住,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同时,各行政职能部门受利益驱动,纷纷利用手中的行政权管辖服务主体。
这些问题应当加以解决,要真正做到:(1)规范和区分律师与其他服务者的业务范围,有力制止违法执业行为;(2)将已经被行政壁垒肢解了的法律服务市场统一监管。
(3)将众多位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之下的内设机构合并为一处,力争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统一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
3.3健全服务市场法规
竞争如同竞技比赛,应当有共同约束大家的竞争规则,要体现服务主体之间竞争的平等性,应当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业内章程、规章制度来保障。
但是,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相关规定里,竞争规则很少,即使有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司法部虽然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但却是华而不实,规定太过抽象性,实际操作性太差,遇见问题往往手足无措,只能表面上有一定警示作用,难以对不正当竞争产生实际威慑力。
二是司法部只是针对律师行业制定了《若干规定》,而对区别于律师的其他诸多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听之任之。
这就如同在竞技比赛里,规则只约束一支队伍,对其他队伍根本不适用,这样的竞技比赛显失公平。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在我国社会环境变化中应运而生的,同时也在与时俱进着,如果仅仅依靠法律服务人员的自觉性来缓和竞争产生的矛盾,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从提高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完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制定有效的约束规则来进一步减
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如此,律师行业才能够和谐发展,充满生机,中国法治建设也才能得以保障,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