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效力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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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最近,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

这些新规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对这些新规的解读。

1. 查封: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权。

这是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售,以逃避刑事责任或追缴赃款赃物。

根据新规,查封可以适用于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

2. 扣押: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暂时收押在国家财产库存。

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财物被毁损、转移或贬值。

新规规定,扣押可以适用于现金、黄金、珠宝、艺术品等价值较高的物品。

3. 冻结:指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使用权。

冻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转移、挪用或销售财产。

冻结可以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

4. 处置:指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合法的转让、拍卖、变卖等行为。

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是回收被犯罪者非法所得,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预防追回财产的再次流失。

这些新规为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导,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些措施对于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法律指导意见

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法律指导意见

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法律指导意见各分支行、市行营业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该《查扣冻规定》将对商业银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和以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的相关消费信贷业务产生直接影响,为化解风险并最大限度保全我行信贷资产,市行制定法律指导意见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明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及效力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特殊情况下,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下列八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无权查封、扣押和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依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民事执行法民事判决的执行与强制措施

民事执行法民事判决的执行与强制措施

民事执行法民事判决的执行与强制措施民事执行是指对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有效强制实施,并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达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尽早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确保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I. 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环节1. 申请执行民事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是申请执行。

执行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中需具体表明申请执行的内容、依据和方式。

申请执行时,需要提供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书的正本或副本。

2. 查封、扣押为保证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查封是指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封存,暂停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

扣押是指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管措施,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变卖或毁损。

3. 财产评估和拍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委托独立的财产评估机构对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

经评估后,法院可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变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达到债务的清偿目的。

4. 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判决。

II. 强制执行的限制与保障1. 强制执行的限制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会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金额来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同时,法院也会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对被执行人造成过度的不良影响。

2. 强制执行的保障执行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合法权益的保障。

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保护其权益。

此外,法院还可以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公平和顺利进行。

III. 民事执行中的案例分析1.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5.24•【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5月2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全文财产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

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

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

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

当然,考虑到上述的例外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以下措施:
1. 查封: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查封,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2. 扣押:对被执行人的动产进行扣押,以便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变卖或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3. 冻结: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4. 其他强制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同时,被执行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执行。

此外,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能够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

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有效执
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事,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刑法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刑法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肖建国作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控制性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明确历来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大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用了9个条文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其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

就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而言,动产、不动产本身,包括其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均受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

从物是与主物不可分离但在效用上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称附属物。

依据民法上“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的原则,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主物被查封、扣押后,其效力及于从物。

孽息系原物出产之物,或者说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有天然孽息(如鸡蛋、羊毛、果实、幼畜等)和法定孽息(如租金、利息等)之分。

由于天然孽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属于独立的物,不能单独成为查封、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

在《查封规定》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查封、扣押的效力能否及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法定孽息。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由被执行人收取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和由第三人收取的天然孽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天然孽息还是法定孽息,都是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只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而将法定孽息排除在外,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这么规定,我们就照搬照抄,可以考虑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一并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

?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

新旧对照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1.1.1)民法典君·1000套合同免费送精选资料免费送,错过要等三个月领取编者按:民法典君整理了这最近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放在百度网盘共享方便各位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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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修改情况:本次修改删除了原规定中的第三条和第四条,该部分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次重点对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以及购买第三人的财产时,作为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详见正文应予以关注。

同时对登记机关受理被执行人的过户登记申请时,将原“尚未核准登记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中的“尚未完成登记的”情形,即只要未办理完毕登记手续,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好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执行法中的财产查封与扣押

执行法中的财产查封与扣押

执行法中的财产查封与扣押在执行法中,财产查封与扣押是常见的手段,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对财产查封与扣押的定义、主要特点、适用范围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财产查封的定义与特点财产查封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限制其处分权益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1. 限制处分权益:财产查封使被执行人无法自由处分或转让被查封的财产,确保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保全效果:通过查封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或销毁。

3. 具有暂时性:财产查封并不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一种暂时性的限制措施。

二、财产查封的适用范围财产查封适用于以下情形:1. 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当被执行人无力或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查封,以保障其权益。

2. 执行标的确权:在执行过程中,为确保执行标的的实际得到保全和处分,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3. 防止财产转移:为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毁,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三、财产查封的执行程序财产查封的执行程序如下:1. 提起申请: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查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债务未履行的事实。

2. 审查决定:执行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查封的决定。

3. 查封通知: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查封,并告知查封的财产种类、数额等相关信息。

4. 查封手续:被执行人应主动配合执行法院的查封工作,如提供相关财产信息,配合查封财产等。

5. 查封记录:执行法院应将查封情况进行记录,并出具查封凭证,确保查封的财产真实可信。

四、财产扣押的定义与特点财产扣押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控制和暂时处置的强制措施。

财产扣押的主要特点如下:1. 保全性质:财产扣押的目的是保全财产,确保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控制处置权:财产扣押使被执行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和处置权,以防止财产的转移或损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无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生存权的保障不应以牺牲债权为代价--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质疑 [J], 王厚伟
2.房屋查封中的买受人异议问题之审视——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J], 金星;阮俊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J],
4.高法规范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 [J], 钟法
5.解析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新规定对保全房贷的影响 [J], 张碧波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要怎样处理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要怎样处理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要怎样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应当通知被执⾏⼈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公民⼯作单位应当派员参加。

执⾏员造具清单,签名盖章后交被执⾏⼈⼀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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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要怎样处理1、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按以下情形处理:(1)应当通知被执⾏⼈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

(2)被执⾏⼈是公民的,其⼯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参加。

(3)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份,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份。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

被执⾏⼈是公民的,其⼯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份。

被执⾏⼈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份。

⼆、法院查封财产的期限1、⼈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

2、⼈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3、⼈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4、申请执⾏⼈申请延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续⾏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分之⼀。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民财物,应当通知被执⾏⼈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公民⼯作单位应当派员参加。

执⾏员造具清单,签名盖章后交被执⾏⼈⼀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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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实务操作指引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实务操作指引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实务操作指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操作指引】查封、扣押财产查封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的措施:财产被查封以后,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对财产加以保管。

保管期间,如果被执行人确需使用该项财产,在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准许。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果被执行人拒绝保管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指定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保管,保管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扣押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送到有关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

这种措施一般用于价值较高、易于移动的物品,有时也用于船舶、航空器等特殊物品的扣押。

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交由有关的部门负责保管。

保管所需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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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肖建国作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控制性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明确历来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大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用了9个条文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其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

就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而言,动产、不动产本身,包括其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均受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

从物是与主物不可分离但在效用上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称附属物。

依据民法上“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的原则,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主物被查封、扣押后,其效力及于从物。

孽息系原物出产之物,或者说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有天然孽息(如鸡蛋、羊毛、果实、幼畜等)和法定孽息(如租金、利息等)之分。

由于天然孽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属于独立的物,不能单独成为查封、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

在《查封规定》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查封、扣押的效力能否及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法定孽息。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由被执行人收取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和由第三人收取的天然孽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天然孽息还是法定孽息,都是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只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而将法定孽息排除在外,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这么规定,我们就照搬照抄,可以考虑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一并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况且,最高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已经承认了冻结的效力及于法定孽息。

该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后来,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主要理由是:
其一,查封物、扣押物既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天然孽息的收取权也应归属于被执行人;
其二,法定孽息所体现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取权是基于被执行人作为出租人与第三人作为承租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它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同性质。

同样,被执行人的银行利息是被执行人与银行之间基于储蓄合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具有不同性质,不可同日而语。

申请执行人如欲执行租金或利息,必须依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行使代位申请执行权,不同于《查封规定》中所言的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的程序。

这种理解在学理上是非常严谨的,符合大陆法系国家依据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同性质和类型来设定民事执行程序的构想。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
有关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息或红利”的规定在本《查封规定》实施后,应予以废止,因为在《查封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不动产查封中的“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原则
《查封规定》首次明确地确立了不动产查封中的“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两原则。

《查封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因此,当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时,即便人民法院只查封了土地使用权而未查封地上建筑物或者只查封了地上建筑物,而没有查封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那么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未被查封的地上建筑物或者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受到查封效力的影响,被执行人不得以该财产未被查封为由擅自处分。

但是,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能否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对此,学理上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替代物、赔偿款,是由原物转化而来,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知悉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都应受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所及。

否定说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既然已经灭失或者毁损,那么对该财产所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就失去了依附,丧失了效力,就不能对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延续其效力。

《查封规定》采纳了肯定说。

主要的理论依据在于借鉴担保法上关于担保效力的扩张或延续的理论。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和赔偿款。

《查封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赔偿款”,一般包括依法取得或依合同约定取得两种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时,要区分具体情况来确定替代物、赔偿款。

一是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比如保管人保管不当、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不及时指定保管人进行保管等,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保管人、第三人、人民法院进行赔偿或司法赔偿,或者要求责任人提供替代物;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责令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限期提供替代物或支付赔偿款。

二是因被执行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比如被执行人故意毁损财产、被执行人不当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替代财产,也可以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者责令执行被执行人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

另外,人民法院还可科以被执行人、第三人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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